电动剃须刀(WS6102)=28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剃须刀(WS6102)
=28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68
决定日:2010-05-18
委内编号:6W092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9587.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云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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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3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89587.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动剃须刀(WS6102)”,申请日是2008年2月4日,专利权人是陈云杰。
针对本专利,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所属产品相同、整体形状也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2、20053016698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11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 2010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的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7年3月2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附件2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电动剃须刀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为双头干剃须器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均用以剃须,故所属产品的类别相同,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电动剃须刀由刀头和握柄组成,刀头设置于握柄上,整体近似正面略凹的扁长方体形,底部呈圆弧形,两侧面呈弧形与正面、背面光滑过渡连接,顶部略折向正面。其刀头为圆形双头,刀头周边与握柄贴合,且向握柄正面居中处延伸至握柄的中部略呈倒梯形,倒梯形的底部设置有方形前推钮,方形前推钮的中部设置有小圆形。本专利的外侧下部对称设置有小长方形。本专利的底部设置有小椭圆形和小圆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双头干剃须器由刀头和握柄组成,刀头设置于握柄上,整体近似正面略凹的扁长方体形,底部呈圆弧形,两侧面呈弧形与正面、背面光滑过渡连接,顶部略折向正面。其刀头为圆形双头,刀头周边与握柄贴合,且向握柄正面居中处延伸至握柄的中部略呈倒梯形,倒梯形的底部设置有方形前推钮。在先设计的外侧下部对称设置有小长方形,底部设置有表面有凸纹的椭圆形推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均由刀头和握柄组成,刀头设置于握柄上,整体近似扁长方体形,底部呈圆弧形,两侧面呈弧形与正面、背面光滑过渡连接,顶部略折向正面。刀头为圆形双头,刀头周边与握柄贴合,且向握柄正面居中处延伸至握柄的中部略呈倒梯形,倒梯形的底部设置有方形前推钮。在先设计的外侧下部对称设置有小长方形。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前推钮的中部设置有小圆形,在先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的底部设置有小椭圆形和小圆形,在先设计相应部位设置有凸纹的椭圆形推钮。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83008958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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