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储水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99
决定日:2010-05-21
委内编号:5W117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6500.4
申请日:2004-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齐天冷藏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亚木 庄建兴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5D 33/00,B65D 30/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正确地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得出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且明确该技术方案保护的范围,并能够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该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在现有技术整体中没有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储水袋”的第200620076500.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11日,专利权人为张亚木、庄建兴。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新型储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储水袋包括一上端部开口的水袋及上下两端部开口的软质注水槽,所述软质注水槽容置于水袋中,水袋开口周缘粘接注水槽上端开口周边,所述软质注水槽上端部开口处高于或等于水袋与软质注水槽的粘接处,软质注水槽自其与水袋的粘接处至其下端口的长度小于储水袋相应的容置长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储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质注水槽下端口处设置一分流封条,自注水槽两侧边设置一组或一组以上平行的缓冲封条,所述一组缓冲封条为两对称且不相连的缓冲封条,所述的缓冲封条末端位置高于分流封条最高封合处,分流封条的宽度小于一组缓冲封条间的距离。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储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组缓冲封条为两平齐且不相连的缓冲封条,所述的缓冲封条所处位置高于分流封条最高封合处。”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齐天冷藏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5242061.9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公告日为1996年5月29日,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专利号为02250550.4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储水袋结构,附件1描述了一种自封口包装袋的结构,其由包装袋和引流舌构成,其中引流舌与权利要求1中的软质注水槽作用和结构完全一样,而且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特征也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与附件1中直接记载的方案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即可轻易完成,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封口冰袋,其中盛水单元1为储水袋袋体,弯折段3构成的注水口2为注水槽,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袋体和注水口两者的位置和粘合结构以及长度关系与本专利一样,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与附件2中直接记载的方案并不完全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也明显不具有创造性。
(2)附件2中注水口2通过热封线形成的葫芦状囊体8和9之间的由热封线形成的瓶颈10的作用是减缓水速,其结构和作用与权利要求2中的缓冲封条一样;附件2中在附图1中封口囊9正下方的位置,有一条清楚的与热封线5垂直的热封线,使由注水口2流入的水分向两边的盛水单元,与权利要求2中“分流封条”结构与作用一样,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被附件2全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附件2并不完全相同,但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也可以轻易地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或者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2全部公开,且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轻易完成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3)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分流封条的宽度小于一组缓冲封条间的距离”不明,导致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对该技术特征的结构以及作用作任何说明,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此权利要求的方案,使得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基础上增加的特征“所述一组缓冲封条为两平齐且不相连的缓冲封条,所述的缓冲封条所处位置高于分流封条最高封合处”与权利要求2的内容重复和矛盾,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在说明书中对此也没有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1月23日向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9日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专利号为00223608.7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公告日为2002年6月5日,复印件,共13页;
附件4:专利号为200420033859.4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92768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用于流体物的新型容器1(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至说明书第4页第17行,说明书附图2-18),袋体1右侧端中央位置设开口部1g,桶状流通部件2一端有出入口2g在袋体1外,另一端有内开口置于袋体1内腔;在开口部1g长部内,袋体和流通部分2重叠段上层1a与上层2a间,下层1b与下层2b间分别用密封段12a和12b连接密封;在开口部1g长度外的横向段均为本体全密封1c;并以此方式将流通部件2安装在袋体1上(此处结构可参见图1),可见,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
(2)附件3实施例部分公开了在桶状流通部件2同一处上层2a与下层2b间设组合的热压熔合线(如附图10所示和附图12所示),上述热压熔合线处于流通部件上,在增强密封作用之外必然对通过流通部件的水流具有缓冲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缓冲封条。附件3中图12、图13的实施例热压熔合线靠近流通部件出入口2g的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一组两对称且不相连的缓冲封条;而在附件3图10的实施例中,包括三条斜向大致平行的直线形热压熔合线,在此基础上,结合图12、图13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设置一组以上的平行缓冲封条。此外,附件4公开了在其入水口4处设有位于中轴线上的缓冲装置13(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0行至说明书第3页第9行,附图1、3),位于同样具有缓冲作用的止回装置之下,虽然附件4没有直接说明其具有分流作用,但由于缓冲装置13是两层薄膜之间的紧固连接点,其必然在缓冲的作用之外具有分流的效果,将其应用于附件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权利要求2中对分流封条的宽度选择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0年1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新型储水袋,包括一上端部开口的水袋及上下两端部开口的软质注水槽,所述软质注水槽容置于水袋中,水袋开口周缘粘接注水槽上端开口周边,所述软质注水槽上端部开口处高于或等于水袋与软质注水槽的粘接处,软质注水槽自其与水袋的粘接处至其下端口的长度小于储水袋相应的容置长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质注水槽下端口处设置一分流封条。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储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质注水槽两侧边设置一组或一组以上平行的缓冲封条,所述一组缓冲封条为两对称且不相连的缓冲封条,所述的缓冲封条末端位置高于分流封条最高封合处,分流封条的宽度小于一组缓冲封条间的距离。”
专利人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和2既未公开原权利要求2中的“软质注水槽下端口设置一分流封条”的技术特征,更未公开原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2)“软质注水槽下端口设置一分流封条”技术特征的采用,使“水流至下端口时”“水流被分成两股,两股水流的交互作用,可充分搅动先行放入水袋内的溶剂”,溶解充分快速。客观上,由于分流封条的采用,注水槽下端口自行水封的效果更好,有效防止袋中的水溶液从注水口倒流。而“所述的软质注水槽两侧边设置一组或一组以上平行的缓冲封条”技术特征的采用,进一步强化了“溶解充分快速”及“有效防止袋中的水溶液从注水口倒流”的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所保护的内容与附件引证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1月26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3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10年2月10日,合议组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于2010年1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方式的规定,不能被接受,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文本。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给请求人,并签字确认。
(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中涉及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因为修改前后无实质性变化,故以修改后的专利法予以调查。
(4)专利权人放弃权利要求1和3,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1) 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 权利要求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并且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和简要,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也相应的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检索报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中心出具,会干扰合议组审查,不应考虑。请求人表示附件5仅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不能被接受,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证据
附件1-4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文献,附件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权人对附件1-5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附件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5不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在本案中对附件5不予考虑。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由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权利要求1和3,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针对权利要求2的无效理由为:(1) 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 权利要求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并且其保护范围不清楚和简要,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也相应的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以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予以审查。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正确地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得出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且明确该技术方案保护的范围,并能够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该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分流封条的宽度小于一组缓冲封条间的距离”这一技术特征的结构和作用在说明书书中没有作任何说明,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上述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以及在说明书中没有依据,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对分流封条和缓冲封条的设置进行了描述,附图部分以图例的方式对本实用新型的结构进行了说明(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图1和图2)。如图1和图2所示,分流封条23位于软质注水槽下端口处,自塑料注水槽2两侧边24设置两组平行的缓冲封条,每组缓冲封条为两平齐且不相连的缓冲封条25,缓冲封条25在分流封条23最高位置以上,图1和图2清楚地显示了分流封条23的宽度比一组两平齐且不相连的缓冲封条25之间的距离的宽度要小。由此可见,从说明书文字记载和附图整体内容来看,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分流封条的宽度小于一组缓冲封条间的距离”这一技术特征作出了清楚地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确定如何设置分流封条和缓冲封条,从而实现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本专利所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仅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字面表述来理解,还需要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才能准确把握其含义。基于上述理由,由于说明书文字部分对分流封条和缓冲封条的设置进行了清楚地描述,而且图1和图2也以图例的方式对本实用新型的结构进行了清楚地说明,由图1和图2可以清楚地看出分流封条23的宽度比一组两平齐且不相连的缓冲封条25之间的距离的宽度要小,在此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的文字记载结合附图1和附图2能够清楚地理解“分流封条的宽度小于一组缓冲封条间的距离”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并能够清楚地确定如何设置分流封条和缓冲封条。因此,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以及附图的整体内容来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文字和附图的记载也能够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在现有技术整体中没有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自封口包装袋,其由包装袋和引流舌构成,引流舌设置在包装袋上部出入口,引流舌弹性材料可自动闭合,引流舌一端伸入包装袋内,另一端的外壁与包装袋出入口的内壁紧密粘合,引流舌上端部可高于或等于紧密粘合处,引流舌长度小于包装袋长度(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9-11行和附图1)。
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封口冰袋,在其说明书实施例的描述中,自封口冰袋由两层塑胶膜片压成,分为可注入水且彼此相通的盛水单元1,以及由热封线形成的连通盛水单元与外界的注水口2,注水口处的上下两层薄膜分别向内折叠形成两段弯折段3,两弯折段3的末端4位于注水口靠近盛水单元热封线5的位置,使入口处形成四层薄膜,两弯折段3之间形成的空隙6可注水通入袋中盛水单元1,而弯折段3分别与上下两层薄膜形成封口水压区7;且注水口2通过热封线形成葫芦状两个囊体,一个是注水囊8,一个是封口囊9,注水囊8和封口囊9之间有一个由热封线形成的瓶颈10。注水时,水从两弯折段之间的注水口2注水通入袋中盛水单元1,袋内注满水后,由于注水囊8和封口囊9之间的瓶颈10能有效减缓水的回流速度,增加侧压,使封口囊9被水充满后,在水压区7内迅速形成内压,两弯折段3在水压作用下,紧紧粘和在一起,达到自动封口的目的(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实施方式和附图1-3)。
对于请求人所提及的“附件2的瓶颈10与权利要求2中缓冲封条结构与作用一样”的主张,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2中的缓冲封条与附件2中瓶颈10的结构不同:权利要求2中的一组或一组以上的缓冲封条设置于注水槽两侧边并且平行,所述一组缓冲封条为两对称且互不相连;而附件2中的瓶颈10则位于注水口2通过热封线形成的葫芦状注水囊8和封口囊9之间,由热封线形成,并不是一组或一组以上相互平行,两对称且互不相连的结构。(2)权利要求2中的缓冲封条与附件2中瓶颈10的作用不同:附件2的瓶颈10的作用在于增加减缓水的回流速度而增加侧压以使封口囊9被水充满后在水压区7迅速形成内压而使两弯折段3在水压作用下紧紧粘合在一起,达到自动封口的目的;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可知,权利要求2的缓冲封条的作用是当大冲力的水注入时,使流速趋缓,并不具有增加侧压的作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缓冲封条与附件2中的瓶颈10在结构和作用上均不对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出附件2的瓶颈1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缓冲封条的技术启示。
对于请求人所提及的“附件2的附图1中封口囊9正下方的位置,有一条清楚的与热封线5垂直的热封线,其与权利要求2中‘分流封条’结构与作用一样”的主张,合议组在认为:权利要求2中明确记载了分流封条设置在软质注水槽下端口,其作用是使水流经下端口时分成两股而交互作用,充分搅动先行放入水袋中的溶剂以充分溶解;而附件2的权利要求书中和说明书文字部分并未对请求人所述“附图1中位于封口囊9下方的位置与热封线5垂直的线条”的结构和作用进行说明,并未记载所述线条具有分流或其他何种作用,同时附图1中也未注明该线条的附图标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并不能确定请求人所主张的线条在附件2中具有其声称的“分流作用”,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述主张加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附件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的创造性
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用于流体物的新型容器1(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至说明书第4页第17行,说明书附图2-18),可用于纯水的长途运输,桶状流通部件2和密封套3组成的逆止阀均为塑料薄膜制成,袋体1右侧端中央位置设开口部1g,桶状流通部件2一端有出入口2g在袋体1外,另一端有内开口置于袋体1内腔;在开口部1g长部内,袋体和流通部分2重叠段上层1a与上层2a间,下层1b与下层2b间分别用密封段12a和12b(横向热压熔合线)连接密封;在开口部1g长度外的横向段(此处为两侧边缘段)均为本体全密封1c(横向热压熔合线);并以此方式将流通部件2安装在袋体1上。此外,为了增加袋体的抗压力,还在桶状流通部件2同一处上层2a与下层2b间设组合的热压熔合线。如附图10所示一根横向直线和4根斜向直线2h、2i、2k、2j,如附图12所示两根曲线2l、2m,图13的热压熔合线靠近流通部件出入口2g的部分。
附件4公开了一次性薄膜制冰袋,包括一个用于容水制冰的袋体1,袋体1上设有与袋体1内腔导通的注水口2,注水口2处设有止回装置3,所述止回自锁装置为瓶颈双仓止回自锁装置,在图2所示的实施方式中,该瓶颈双仓止回自锁装置的具体结构是构成袋体1的两层薄膜14的上端分别向内折,形成薄膜锁片35,薄膜锁片35与薄膜14之间为可容水的仓体,仓体分为上下两个,分别为上仓体31和下仓体32;上仓体31和下仓体32之间由内收的瓶颈33分割,其中下仓体32的上、下窄,中间宽,薄膜锁片35的端头34处于下仓体32的最宽处。入水口4处设有缓冲装置13,所述缓冲装置13设置于入水口4中轴线上,为两层薄膜14之间的紧崮连接点。
请求人主张附件3的图10、12和13公开的热压熔合线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缓冲封条,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桶状流通部件2同一处上层2a与下层2b间设有组合的热压熔合线,如图10所示一根横向直线和4根斜向直线2h、2i、2k、2j以及如图12所示两根曲线2l、2m,图13的热压熔合线靠近流通部件出入口2g的部分,由于上述热压熔合线处于流通部件上,当水从出入口2g注入时,上述热压熔合线会对水流产生阻滞作用,由此能够起到延缓流速的作用,因此,确如请求人所述附件3的图10、12和13公开的热压熔合线与权利要求2中的缓冲封条相当。
但是对于请求人主张“附件4的缓冲装置13缓冲作用之外具有分流的效果,将其应用于附件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明确记载了分流封条设置在软质注水槽下端口,其作用是使水流经下端口时分成两股而交互作用,充分搅动先行放入水袋中的溶剂以充分溶解。附件4中薄膜锁片在自封口功能上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软质注水槽,缓冲装置13位于薄膜锁片下面,而不是薄膜锁片上,其作用是为了防止在注水时水的冲击力将可分离的连接部冲开,具有紧固两层薄膜的作用。请求人仅仅断言所述缓冲装置13具有分流作用,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议组认为,按照附件4的记载,所述缓冲装置13仅具有缓冲以及紧固作用,并没有分流和加速溶剂溶解的作用。而且,通过分析附件4的结构也可以得知,该缓冲装置13不具有分流和加速溶剂溶解的作用,因为缓冲装置13仅仅是一个“点”,液流在经过一个“点”不会分成两股液流,也不会产生两股液流相互作用加速溶剂溶解的作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分流封条与附件4的缓冲装置13在结构和作用上并不对应,而且附件3中也没有记载需要在其所用的容器中设置所述缓冲装置13的记载,因此将附件4的缓冲装置13应用于附件3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以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附件4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76500.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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