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灯用装饰性玻璃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00
决定日:2010-05-25
委内编号:4W028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804853.9
申请日:2002-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方斌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泰奥扎诺蒂照明系列无限合伙及两合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哈雅坤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H01J 6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从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中无法得到启示来实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所述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而言具备创造性。只有能够从附图(图片)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由附图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02804853.9号发明专利 (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灯用装饰性玻璃件”,专利权人为马泰奥扎诺蒂照明系列无限合伙及两合公司。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紧固机构(2),形成为一个单独的本体以及允许直接地与一个灯座(P)连接,其特征在于,上述的紧固机构(2)包括一个螺纹(2a),形成在该玻璃件(1)的一个表面部分(la)的内侧面。
2.按照权利要求1的玻璃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个紧固凸颈(lb),上述的表面部分(1a)位于其上。
3.按照权利要求2的玻璃件,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凸颈(lb)包括一个在玻璃件(1)的腔体的外侧的颈部(3)。
4.按照权利要求2的玻璃件,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凸颈(lb)包括一个在玻璃件(1)的腔体的内侧的颈部(3’ )。
5.按照权利要求1的玻璃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种硼硅酸盐,从而允许希望的加工。”
针对本专利,方斌(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97195730.4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共24页;
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9424198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24日,共6页;
对比文件3:公告号为CN204832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9年11月29日,共4页。
请求人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3)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4) 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基于上述原因,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11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9年12月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同时提交补充证据如下:
对比文件4:US4074165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8年2月14日,其中原文共9页,中文译文共6页;
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CN11558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7月30日,共13页;
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CN13323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1月23日,共10页。
请求人的意见主要为:(1)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缺乏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缺乏创造性;(3)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或6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的对比文件4-6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1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本专利的审查历史),陈述了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如下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并将原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新的权利要求2为原权利要求5与原权利要求2的合并,并且在该意见陈述书附页的第1页当中写明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的具体内容,但未提交正式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紧固机构(2),形成为一个单独的本体以及允许直接地与一个灯座(P)连接,其特征在于,上述的紧固机构(2)包括一个螺纹(2a),形成在该玻璃件(1)的一个表面部分(la)的内侧面,所述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一种硼硅酸盐,从而允许希望的加工。
2.按照权利要求1的玻璃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个紧固凸颈(lb),上述的表面部分(1a)位于其上。
3.按照权利要求2的玻璃件,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凸颈(lb)包括一个在玻璃件(1)的腔体的外侧的颈部(3)。
4.按照权利要求2的玻璃件,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凸颈(lb)包括一个在玻璃件(1)的腔体的内侧的颈部(3’ )。”
2010年2月3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5日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6的单独或者组合都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进而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其于2010年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写明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的正式修改替换页、以及对比文件4中文译文的修改文本;专利权人表示其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2-6的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但对对比文件1的公开时间有异议;此外,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6日提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正式修改替换页、于2010年3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4中文译文的修改文本转给请求人。另外,鉴于请求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6日提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任何答复,因此,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范围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4中文译文修改文本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表示同意接受该中文译文修改文本当中的修改意见;并当庭放弃了对对比文件3的使用。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1、2再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4、5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6日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删除及合并式修改,请求人对该修改文本并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于2004年11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于2003年8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首先,专利权人对所述对比文件1、2、4-6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次,请求人表示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的修改文本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译文的修改文本也予以认可。
另外,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期是2003年2月19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该对比文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是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期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但合议组还注意到,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实际上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已被公开。换言之,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与评述本专利相关的技术内容已在其公开文本(下称对比文件1’)中公开。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9年7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即上述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相关的技术内容的实际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因而,所述对比文件1’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分析,所述对比文件1’、2、4-6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权利要求 1 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做如下划分:[A]一种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紧固机构(2),形成为一个单独的本体以及允许直接地与一个灯座(P)连接,[B]上述紧固机构(2)包括一个螺纹(2a),形成在该玻璃件(1)的一个表面部分(la)的内侧面,[C]所述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一种硼硅酸盐,从而允许希望的加工。
(1)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相结合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照明装置,其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页第6行-第9页第3行、图1):照明装置1有一平坦的做成圆柱形的灯座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P))、一球形灯罩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灯用装饰性玻璃件除颈部3/3’的部分)和一作为节能灯形成的光源4。灯座上部8有一圆柱形横截面并在其圆柱形外壳上有一其形状为外螺纹的灯座螺纹9。灯座螺纹9与其形状为内螺纹的灯罩3的互补的灯罩螺纹10共同作用,以便灯罩3在放到灯座2上时能与后者拧在一起。沿纵向轴线朝向灯座2的灯罩螺纹10的螺纹尾端通过一沿灯座2的周向按环形封闭的连接腹板11与灯罩3的起着盖子的作用灯罩壁32连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件具有紧固机构,形成为一个单独的本体;②所述紧固机构(2)包括一个螺纹(2a),形成在该玻璃件(1)的一个表面部分(la)的内侧面;③所述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一种硼硅酸盐。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中的灯罩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玻璃件;对比文件1’的图1中标记9、10、11共同组成的部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紧固机构2;对比文件1’的灯罩螺纹10并且也形成于灯罩3表面的内侧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螺纹2a形成在该玻璃件(1)的一个表面部分(la)的内侧面。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其灯罩是玻璃材质的,也没有公开硼硅酸盐,但这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就区别技术特征①、②而言,由权利要求1公开的内容“一种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紧固机构(2),形成为一个单独的本体”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件与紧固机构是一体成型的;而在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图1)中:灯罩3与灯座2拧在一起,灯座2的中间区设置一灯座上部8,该灯座8上设置灯座螺纹9,灯罩3的灯罩螺纹10与灯座螺纹9相配合共同作用,连接腹板11与灯罩3的灯罩壁32连接。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灯座螺纹9、灯罩螺纹10和连接腹板11为各自独立的部件,上述各部件分别位于灯座上部8、灯罩3和灯座2上,且各部件的材质也不是玻璃的。由此可见,灯座螺纹9、灯罩螺纹10和连接腹板11的结构位置和材质均与权利要求1中的紧固机构2的位置和材质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就区别技术特征③来讲,虽然使用玻璃制作灯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灯罩和紧固机构均为玻璃材质且二者一体成型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基于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③,并且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而言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相结合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照明装置,其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页第6行-第9页第3行、图1):照明装置1有一平坦的做成圆柱形的灯座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P))、一球形灯罩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灯用装饰性玻璃件除颈部3/3’的部分)和一作为节能灯形成的光源4。灯座上部8有一圆柱形横截面并在其圆柱形外壳上有一其形状为外螺纹的灯座螺纹9。灯座螺纹9与其形状为内螺纹的灯罩3的互补的灯罩螺纹10共同作用,以便灯罩3在放到灯座2上时能与后者拧在一起。沿纵向轴线朝向灯座2的灯罩螺纹10的螺纹尾端通过一沿灯座2的周向按环形封闭的连接腹板11与灯罩3的起着盖子的作用灯罩壁32连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件不具有紧固机构,形成为一个单独的本体;②所述紧固机构(2)包括一个螺纹(2a),形成在该玻璃件(1)的一个表面部分(la)的内侧面;③所述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一种硼硅酸盐。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玻璃容器防伪套盖,其公开内容为(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最后两段、图1):防伪套盖(1)为玻璃制品,它的内侧有螺纹(2)、防伪套管(4)外径与套盖(1)外径一致,它的端部有外螺纹(3),且内螺纹(2)与外螺纹(3)模数一致。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玻璃上制作内螺纹的技术手段,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a)可以看出,所述内螺纹2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纹(2a)。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一种套盖1与套管4通过螺纹连接的技术手段,但是,对比文件2中的内螺纹是用于使套盖套管形成为一体,而权利要求1中的内螺纹(2a)是用于使玻璃件与灯座直接相连。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螺纹(2)与权利要求1中的螺纹(2a)分别用于连接完全不同的部件,二者应用的领域相差甚远且作用并不相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于想到直接将对比文件2中应用于套盖套管上的螺纹连接技术运用于灯的领域。因此,对比文件2实质上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也无法提供相应的启示以将该区别技术特征②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面临的技术问题,同时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③。
基于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③,对比文件2实质上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同时也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①、③,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而言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3)对比文件4、5相结合或对比文件4、6相结合
对比文件4涉及照明设施,具体涉及到关于灯形状的技术内容,其中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1段、第4页第6段,图10-12):仿锤型的封罩5是由透明或半透明的合成树脂或玻璃等做成元件;封罩外层22部分是个突出的螺旋状部分。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对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件具有紧固机构,形成为一个单独的本体以及允许直接地与一个灯座(P)连接;②述紧固机构(2)包括一个螺纹(2a),形成在该玻璃件(1)的一个表面部分(la)的内侧面;③所述灯用装饰性玻璃件包括一种硼硅酸盐。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4中文译文第3页第1段第3行中记载的封罩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灯用装饰用玻璃件;对比文件4的图11标记24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紧固机构,相关文字内容没有记载;对比文件4的图11中标记24是内螺纹,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内螺纹(2a);对比文件4的图11标记2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灯座,没有具体的文字部分;对比文件4的图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紧固机构包括螺纹(2a),中文译文第4页第6段图10、11是突出的螺旋状部分。硼硅酸盐被对比文件5或6公开,是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就区别技术特征①、②来讲,首先请求人在引用对比文件4时指定了多处没有文字记载的附图标记,如标记24、26,然而在没有文字描述的情况下,仅从附图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标记24、26所示的部件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螺纹(2a)、紧固机构和灯座(P)。对比文件4图1中的纺锤型封罩5与图11中标记为24的部件是不同实施例中的两个部件,说明书文字部分中并未明确记载所述封罩5与标记24的部件是一体成型的;图12中的标记21、22并不位于标记24的部件上,而是封罩外层22部分突出的螺旋状部分。因此,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①、②。就区别技术特征③来讲,对比文件5或6均涉及用硼硅酸盐做玻璃,虽然用硼硅酸盐做玻璃以及使用玻璃制作灯罩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灯罩和紧固机构均为玻璃材质且一体成型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比文件5或6实质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③。
基于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③,对比文件5、6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③,并且对比文件4-6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也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或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而言,均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5,或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6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 . 决定
宣告第02804853.9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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