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折叠接头的固紧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接头的固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85
决定日:2010-05-24
委内编号:5W118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4453.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德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2K 15/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1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折叠接头的固紧装置” ,专利号为200420094453.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为韩德玮。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接头的固紧装置,包括两个在一侧铰接的连接板(2),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连接板(2)的另一侧装有铰轴(5),螺栓(6)一端与铰轴相连,另一端连接一个可压紧在另一连接板的夹紧面(4)的压块(10),手柄(12)端部有相对端部边缘偏心的铰链轴(9)装在压块(10)的槽孔(11)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紧装置,其特征在于,螺栓(6)上套有弹簧(7)对压块(10)施力。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压块(10)一侧有凸出的卡钩(8),在夹紧面(4)的相应位置上开有可插入卡钩(8)的锁槽(3)。”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宝安南方自行车有限公司 (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1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274709 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2261980 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月11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1-3和证据1-4: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CN2467381 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CN2444863 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4给出的技术启示下能够做出的一种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1-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4、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4、1-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3、1-4转发给专利权人。
2010年1月2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1与本专利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技术方案,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2虽然公开了一种偏心夹紧方式,但是该偏心夹紧方式的具体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截然不同,也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2010年2月7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1月11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3和证据1-4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上述补充证据已超出法定期限。
2010年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第一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0年3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第一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0年1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以及第一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3月2日,本案合议组再次向专利权人以及第一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原定于2010年3月1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不再进行。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喜得盛自行车有限公司 (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证据2-1与证据2-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公知技术或者公知技术与证据2-1、证据2-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2-1:授权公告号为CN2598843 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2:授权公告号为CN2556111 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月27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1未公开“螺栓6一端与铰轴相连,另一端连接一个压块10,…铰链轴9装在压块10的槽孔11中。”的技术特征。本专利与证据2-1相比,要解决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效果不同,因此证据2-1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2与证据2-1是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且公开的技术更少,即使与证据2-1相结合,也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2010年2月2日,第二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2-3、2-4、2-5,
证据2-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第G092936号,复印件,共5页;
证据2-4:公开号为US3598955A,公开日为1995年3月21日的美国专利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证据2-5:授权公告号为CN1406808 A,公开为2003年4月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3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5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分别转交给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及第二请求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0年1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以及第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3月2日,本案合议组再次向专利权人以及第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原定于2010年3月1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不再进行。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南海区永华车业有限公司 (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10年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3-1与3-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所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第三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3-1(与证据1-4相同):授权公告号为CN2444863 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2:授权公告号为CN2589730 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3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3-1并未记载“手柄(12)端部有相对端部边缘偏心的铰链轴(9)装在压块(10)的槽孔(11)中”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证据3-1与证据3-2均未公开与本专利相同的压块与手柄、与螺栓的连接构造,也未公开压块上具有操控的技术特征,同时也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1、3-2具备创造性。
2010年3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以及第三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首先,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1-3、1-4的提交日期符合审查指南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给予一次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的书面答复机会,合议组同意。第二,合议组告知第二请求人,其在2010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2-3、2-4、2-5、2-6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以及相关意见不予考虑。第三,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第三请求人,要求其在当庭或者指定期限内答复。第四,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1、1-2、1-3、1-4、2-1、2-2、3-1、3-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1与证据1-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1、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3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3与证据1-4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4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4与证据1-3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第六,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2-1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证据2-1与证据2-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2-1与证据2-2的结合破坏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使用证据2-1、证据2-2与公知技术的结合破坏从属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第七,第三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使用证据3-1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使用证据3-1与证据3-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证据3-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1、证据3-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第八,各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第三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
2010年4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没有涉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关的技术特征,也不可能产生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具有的技术效果,因而,证据1-3或者证据1-3与证据1-4的结合均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1-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技术手段不同,功能也不同,因此,证据1-4或者证据1-4与证据1-3的结合也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3、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折叠接头的固紧装置,包括两个在一侧铰接的连接板(2),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连接板(2)的另一侧装有铰轴(5),螺栓(6)一端与铰轴相连,另一端连接一个可压紧在另一连接板的夹紧面(4)的压块(10),手柄(12)端部有相对端部边缘偏心的铰链轴(9)装在压块(10)的槽孔(11)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紧装置,其中,螺栓(6)上套有弹簧(7)对压块(10)施力。
经查,证据1-3公开了一种安全锁扣的折叠座(参见证据1-3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16-22行,图3),它是由第一折合部11、第二折合部12、转轴2、活动芯轴31、锁扣组件4、手柄41、手柄转座42、手柄连接杆43、弹簧44等构成,第一折合部11与第二折合部12以一转轴2枢结于一侧,而转轴2的另一侧是由活动芯轴31与一锁扣组件4形成一扣合结构;活动芯轴套孔112的中段处形成有一截断状态的活动区段113,以供设置锁扣组件4,以由锁扣组件4接合于活动芯轴31,第二折合部12在相对应于锁扣组件4的配置处形成有一可供手柄转座42扣入的槽孔125,以当第一折合部11与第二折合部12相盖合时,可藉由转动活动芯轴31令手柄连接杆43扣入第二折合部12的槽孔125中,在经由板压手柄41,由手柄41于手柄转座42中的偏心轴作用,将手柄转座42紧紧压抵于第二折合部12的板体上,藉以形成一可将第二折合部12与第一折合部11紧密扣合的夹制作用。
对比证据1-3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证据1-3的第一折合部11和第二折合部12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板2,证据1-3的活动芯轴31相当于本专利的铰轴5,证据1-3的手柄连接杆43相当于本专利的螺栓6,证据1-3的手柄转座42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块10,证据1-3受到手柄转座42抵压的第二折合部的板体部分(参见证据1-3说明书第3页第20-21行)相当于本专利的另一连接板的夹紧面4,证据1-3的手柄41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柄12,证据1-3图3所示的手柄转座42上的槽孔相当于本专利的槽孔11,证据1-3图3所示的位于手柄41正上方的偏心轴相当于本专利的偏心铰链轴9,证据1-3的弹簧44相当于本专利的弹簧7。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证据1-3已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证据1-3与本专利同属于折叠自行车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也同样获得了保证足够的紧固力、提高折叠接头安全性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紧装置,其中,在压块(10)一侧有凸出的卡钩(8),在夹紧面(4)的相应位置上开有可插入卡钩(8)的锁槽(3)。
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的描述,“在接头合拢状态,卡钩8插入锁槽3中,可明显提高接头的连接强度”。也就是说,权利要求3所述卡钩8-锁槽3配合结构的作用在于提高了接头的连接强度。
通过分析本专利的结构可以得知,两连接板处于合拢压紧状态时,它们之间的夹紧力与卡钩8-锁槽3配合结构,完全由压块与夹紧面之间的夹紧力提供。否则,在两连接板打开或合拢的过程中,卡钩8与锁槽3之间就会因为存在相互接触和摩擦,进而导致两连接板的打开后无法合拢,或者合拢后无法打开。
由此看来,卡钩8-锁扣3的配合结构对于接头强度的影响体现在:在合拢时,防止两连接板之间发生径向串动。
经查,证据1-4公开了一种自行车骨架折叠定位装置(参见证据1-4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24行至第5页第10行,图1,图6),该装置系固设于自行车骨架预设折叠处,其包含一盒体(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板)、一枢设于盒体顶、可自由往复枢转张启或盖合之盖体(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板)、及一利用偏心原理而可使盒体及盖体锁固密合之快拆组件。所述快拆组件,包含一偏心枢设于座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块)上之扳手(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柄),座体背侧并凸伸一可穿过盖体转轴插接孔之螺栓(相当于本专利的螺栓)。盒体具有与螺栓相匹配的卡槽16,且卡槽外侧具有一卡固台面17,卡箍台面17于其开口两侧凸设有凸垣171。当盒体与盖体合拢时,压下扳手,利用其偏心原理而推动座体朝卡固台面17位移并压掣于卡固台面17上形成迫紧状态(参见证据1-4图6所示),且扳手及座体并受凸垣限制定位,令扳手不致因振动或碰撞而扳开解掣,令盒体1与盖体2锁固密合。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证据1-4与本专利同属于折叠自行车,技术方案也相类似,均采用偏心夹紧机构实现两待连接部件的紧固连接。同时,证据1-4还采用凸垣171的结构来防止两个待连接部件(盒体和盖体)在连接之后发生横向的串动。也就是说,证据1-4给出了需要防止两待连接部件(盒体和盖体)在连接之后发生径向的闯动的技术启示。
在证据1-4给出上述技术启示之后,如何选择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结构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基本能力。采用夹紧面凸起(凸垣)卡住压块或者采用将压块卡入锁槽,均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在证据1-3、1-4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第二请求人和第三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9445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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