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01
决定日:2010-05-26
委内编号:4W027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9708.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秋霞
参审员:朱凌
国际分类号:B44C5/06 B44C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证据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那么其依据该证据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 年12月29日公告授予的第03119708.6号、名称为“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透光立体图案玻璃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的方法及步骤如下:
第一步:先将透明的平板玻璃清洗干净,凉干后用事先设计好图案的丝网在玻璃上印刷图案,印刷油墨采用防腐油墨,后晾干,
第二步:将晾干后印有图案的平板玻璃背面用防腐材料覆盖好后进行单面乳化,
第三步:将按步骤2处理的平板玻璃清洗后,保留油墨图案放进盛有腐蚀液的腐蚀箱中浸泡10---20分钟,腐蚀液的成分及重量配比为:水65--72份,硫酸5-10份,氢氟酸21-26份,
第四步:将按步骤3处理后的平板玻璃用水冲洗,清除油墨,和玻璃背面的覆盖材料,
第五步:将按步骤4处理后的平板玻璃用水冲洗干净,干燥后制成成品。”
请求人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2009年0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次印刷,出版信息页、前言、第244-247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第七章第三节四、蚀刻一段中记述“不需要蚀刻的部位,可用耐氢氟酸的涂料保护,如石腊、柏油松香、树脂等”这段与权利要求第一步对比是一致的;“蚀刻可以把玻璃制品浸入蚀刻液中,也可在制品表面涂刷蚀刻液或比较稠的蚀刻胶”和“表7-10是几种蚀刻液和蚀刻胶的配比”这两段记述与权利要求第二步对比是一致的。
2009年9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次印刷,出版信息页、前言、第233-235、243-246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第七章第二节[玻璃表面的洁净]中“酸处理法”、“碱处理法”、“水洗”中的描述与权利要求第一步和第二步是一致的;第七章第三节四、蚀刻一段中记述“不需要蚀刻的部位,可用耐氢氟酸的涂料保护,如石蜡、柏油松香、树脂等”这段与权利要求第一步对比是一致的;该段中“蚀刻可以把玻璃制品浸入蚀刻液中,也可在制品表面涂刷蚀刻液或比较稠的蚀刻胶”和“表7-10是几种蚀刻液和蚀刻胶的配比”这两段记述及证据中第七章第三节[玻璃表面的冷加工]二、酸抛光一段中“酸液对玻璃的浸泡时间”一段的描述与权利要求第三步对比是一致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逾期,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5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实:
一、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2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证据2转送给专利人,专利权人认为该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证据2超出了补充理由和证据的期限,应当不予考虑;
二、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理由是一个总体描述,具体使用的条款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三、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据称为对应于证据1和2的原件的印刷品,主张其是通过网上书店购买获得的,但发票丢失,并且不确定该印刷品是原版书,但其内容与原版的内容应当一致,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专利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正版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理由是一个总体描述,具体使用的条款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和2。故本案中,合议组审理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和2。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和2,其均是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次印刷的《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分别涉及其中第第244-247页以及第233-235、243-246页。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据称为对应于上述证据1和2的原件的印刷品-《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全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印刷品标明了其是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次印刷的《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但是该印刷品在形式上存在诸多疑点:1、该印刷品上标明开本(即尺寸)为787×1092毫米 1/32,然而该印刷品的实际尺寸并不符合上述规格;2、在该印刷品的出版信息页上标明了其定价为14.00元,同时在该印刷品的封底上又粘贴了一个印有“定价:88元”的标签;3、该印刷品封面页的纸张和版式并非是正规出版物中常见的封面页纸张和版式。请求人对上述诸多疑点之处未作明确说明,主张该印刷品是通过网上书店购买获得的,但发票丢失,并且不确定该印刷品是原版书,但其内容与原版的内容应当一致,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由此,合议组尚不能确认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据称为对应于上述证据1和2的原件的印刷品即是王承遇、陶瑛编著,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1月第1次印刷的《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原件,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该印刷品的内容与原版的内容应当一致的理由也无法核实,进而无法核实证据1和2的真实性。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缺少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3119708.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