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罐(红牛强化维生素功能饮料)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02
决定日:2010-06-09
委内编号:6W093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13227.2
申请日:2008-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西中意进出口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张晓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似、图案设计相似,二者存在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名称为“包装罐(红牛强化维生素功能饮料)”的200830113227.2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广西中意进出口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20053000747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05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5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附件1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俯视图相比,二者形状图案完全相同,本专利与附件1的分类也相同,不同之处仅为:附件1的外观设计具备色彩,在图案基础上进行了具体的色相设计,而本专利没有具体的色相设计。因此二者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且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确认的事实如下: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审理。另外,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最终,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请求人陈述附件1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权人认为无法判断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要求由合议组判断。
(3)在主张本专利与附件1相同或相近似时,请求人认为:对比主视图发现,本专利没有色相设计,附件1有色相设计,另外中部方形深色色块相同,红牛的商标相同,红牛英文和中文也相同,排布和形状也完全相同,主要是视图中“维生素功能饮料”、“牛磺酸强化型”、“EXTRA”三行小字排序方式有区别,其他区别是附件1的“牛磺酸强化型”有一个“8倍”字样,主视图的整体视觉效果非常近似,因而会影响消费者,产生混淆。从左视图来看,长方形的形状位置相同,背景图案完全一样,只是本专利下方加入了一个条形码。从右视图来看,位置大小和本专利完全一样,左右两边可以看到前后视图的长方形在相同的位置,整体背景图案色彩和效果视觉感完全一样。从后视图来看,形状相同,长方形图案完全相同,罐体波浪螺旋设计也一样,其区别与主视图的区别一样,中间文字排序不同,小的视觉差异不会影响消费者的视觉,因此整体来看两项专利完全相同。立体图可以更清楚看出罐体上方拉手完全照附件1的布局,两头红牛的图案,都是颜色很淡的色彩,波纹相同,上方长方形的图案的大小、布局都相同,不同之处也是长方形图案中小字部分排序方式不同,但对整体视觉没有显著影响。俯视图的红牛图案和文字排列位置二者也是一样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着重请求保护外观专利的色彩,而本专利在应用上完全与附件1不同,色彩是外观产品最直接和显著的区别,且主视图和其他视图也容易让消费者区分两专利产品的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
2、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
本案请求人虽然在请求书中提出了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无效宣告理由,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因此,对此无效理由不予审理。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的审查范围是:本专利与附件1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无法判断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要求由合议组判断。经核实,合议组认为:附件1属于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得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与其授权公告文本一致,附件1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且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5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予以认可,附件1可作为现有技术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以判断本专利与附件1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4、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由于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时,仅将本专利的形状、图案与附件1进行对比。
本专利为包装罐(红牛强化维生素功能饮料),共有7幅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详见本专利附图)。从主视图、后视图以及立体图观察,包装罐形状为圆柱形,在罐体中上部位置有一方形深色色块,方形区域色块的上部为两头相对的牛的图案,在此图案下方为文字部分,由上至下分别为五行文字“Red Bull”、“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牛磺酸强化型”、“EXTRA”,在方形色块以下有一行文字“净含量 250毫升”,罐体上有波浪螺旋设计。从左视图观察,罐体两侧中上部可见部分方形色块、“净含量 250毫升”的部分文字以及部分波浪螺旋设计,在罐体接近底部处设有条形码区域。从右视图来看,罐体整体可见波浪螺旋设计,在罐体垂直中线右侧中上部设有质量安全标志和认证标志。本专利顶部由俯视图看呈圆形,圆形外周呈现一圈凹槽,圆形中心为拉环的开启点,拉环两侧分别为文字和两头相对的牛的图案。本专利底部由仰视图看为圆形,圆形外周呈现一圈凹槽。
附件1公开的包装罐共有6幅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试图、后视图、立体图和俯视图,详见附件1附图)。从主视图、后视图以及立体图观察,包装罐形状为圆柱形,在罐体中上部位置有一方形深色色块,方形色块的上部为两头相对的牛的图案,在此图案下方为文字部分,由上至下分别有五行文字“Red Bull”、“红牛”、“EXTRA”、“牛磺酸强化型”、“维生素功能饮料”,在“EXTRA”和“牛磺酸强化型”左侧的位置有“8倍”字样,其中“8”字加粗较大,“倍”字较小且位于“8”字右侧,在方形色块以下有一行被涂覆的文字“净含量 250毫升”,罐体上有波浪螺旋设计。从左视图观察,罐体两侧中上部可见部分方形色块、被涂覆的“净含量 250毫升”的部分文字以及部分波浪螺旋设计,在罐体垂直中线区域处有被涂覆的文字。从右视图来看,罐体整体可见波浪螺旋设计,在罐体垂直中线右侧有被涂覆的标志、文字和条形码。附件1顶部由俯视图看呈圆形,圆形外周呈现一圈凹槽,圆形中心为拉环的开启点,拉环两侧分别为两头相对的牛的图案和被涂覆的文字。
本专利与附件1均为饮料包装罐,是同一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它们的外形均采用圆柱形设计,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中深色方形色块的位置、大小比例以及罐体上的波浪螺旋设计基本相同,方形色块中两头相对牛的图案以及文字部分的位置基本相同;右视图中的波浪螺旋设计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俯视图中拉环的形状和位置以及两头相对牛的图案基本相同。
本专利与附件1的不同在于:①本专利提供了仰视图,附件1未显示其底面设计。②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中方形色块部分中除“Bull”、“红牛”以外的由上至下排列的文字为“维生素功能饮料”、“牛磺酸强化型”、“EXTRA”,并且在方形色块以下的罐体下部有文字“净含量 250毫升”;附件1由上至下排列的文字则为“EXTRA”、“牛磺酸强化型”、“维生素功能饮料”,并且在“EXTRA”和“牛磺酸强化型”左侧的位置有“8倍”字样,其中“8”字加粗较大,“倍”字较小且位于“8”字右侧,在方形色块以下的罐体下部的文字“净含量 250毫升”被涂覆。③本专利左视图在罐体接近底部处设有条形码区域,附件1左视图中没有条形码,但其中间存在一些被涂覆的文字;本专利右视图在罐体垂直中线右侧中上部设有质量安全标志和认证标志,附件1右视图没有此类标志,但其中间存在一些被涂覆的文字、标志和条形码。④本专利俯视图中的文字设计多于附件1。
??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并未显示出底面设计,但是对于包装罐类产品而言,其底面是在购买和使用时不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之间的其他区别也仅仅是具体文字或图案内容、排列位置关系等细节方面有所不同,这种差别仅仅只是局部细微的差别,在视觉上并不能产生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混淆。因此本专利属于与附件1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3011322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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