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霍翰三人位-棕色仿古皮)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06
决定日:2010-05-27
委内编号:6W092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58655.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礼沛;陈炜强;陈冲;陈中兴;蒂莫西?艾弗?保罗?奥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阳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形状相近似,只存在细微区别,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1日、名称为“椅子(霍翰三人位-棕色仿古皮)”的200730158655.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6月22日、专利权人为梁礼沛、陈炜强、陈冲、陈中兴、蒂莫西?艾弗?保罗?奥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经济出版社出版的《皇朝家私》封面、《皇朝家私?柜》的版权页、第B50页复印件共3页,2005年01月第1版,2005年01月第1次印刷。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国内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为2005年01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中的一幅图片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1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0234021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09日;
证据3:EPD 000374038-0017号外观设计专利英文著录项目和图片网络打印页,共2页,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8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6月22日之前,而且证据2和证据3中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0年03月03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1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2和证据3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的副本,于2010年0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本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涉及一种椅子,实际是一种仿古沙发,因此整体的设计风格古朴、厚重,无论是沙发靠背、座位还是扶手都厚实、外凸,充分突出这种厚重的古朴风格;而证据1是一种布艺沙发,沙发线条平直,在靠垫周边镶有镶边,整体式样体现一种现代风格。(2)二者在沙发的各部位的形状、比例关系均有很大区别:首先,本专利沙发靠背的厚度比例更大,表面呈外凸的弧形,表现在本专利的左右视图时靠垫厚度比例约占整体比例的近1/2;而证据1的靠背表面是平的,厚度比例较小,同样本专利的坐垫也有外凸形状,而证据1坐垫的形状相对平坦。其次,本专利沙发扶手包边与扶手壁厚度比例更大,形成近似圆形的古朴、厚实的扶手,而证据1的扶手包边与扶手壁的厚度比例较小,形成类似于五线谱音符的形状。第三,本专利沙发脚是具有回转形曲线构成的古典造型,而证据1的沙发脚则是简单的四棱锥形状。上述各部位形状的区别在整体上使得本专利与证据1在视觉效果上具有较大区别,特别是对于整体形状相对固定的沙发产品,其各部位形状的改变尤其会引起本领域消费者的关注。综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0年03月03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0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03月01日,本案合议组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2010年03月19日,本案合议组又以传真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其中变更了口头审理地点,举行口头审理的时间不变,仍为2010年03月30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当庭签收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已经收到合议组发送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及其所附的相关附件和口头审理通知书。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如下意见:
(1)关于证据
对于证据1,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专利权人提出根据证据1版权页上的CIP数据在“中国新闻出版信息网”的网页上查询得到的内容名、出版日期、书名及开本均不一致,并当庭提交了网络查询结果的打印页共3页作为反证。请求人当庭签收了该反证证据的副本,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该反证仅是一个网络打印页,不认可该反证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之日起一周之内提交证据1的原件以及能够证明证据1来源的相关证据。
对于证据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
对于证据3,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仅仅提交了证据3的网络打印页,无法证明其来源,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而且证据3是英文的,没有中文译文,且证据3上列出了多个日期,无法确定哪一个是公开日;请求人确认证据3的专利号为EPD000374038-0017号,意见陈述书中的EPD000374039-0017号为笔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有关在意见陈述书中证据3的专利号为笔误的说法不予认可。请求人提出证据3是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是从网上获得和打印的专利文献,并且外观设计不需要文字对比,请求人明确指出证据3的公开日是2005年10月18日。
(2)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近似性对比
请求人明确指出使用证据1第B50页右上图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椅子的设计要点在于:椅子靠背(又称背包)与靠背挡板有高度落差,背包是类似T形,下端两侧的弧形凹口使得背包能够横跨椅子左右扶手;左右两侧的扶手从内端开始顺着扶手侧板从座板向上形成弧形包裹部;从本专利立体图和左、右视图可以看出,扶手前端有向内凹口,视觉效果是整体向后,扶手侧板底部中间弧形向下;本专利整体的视觉效果沉稳厚实。证据1同样也具有上述设计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在于:①本专利是无图案的皮质椅子,证据1是带有花的图案的布艺椅子,但这个不同点是所采用的材料不同导致的,因此,这一区别应不予考虑;②椅子底部的支撑脚不同,本专利支撑脚是类似葫芦形,下端带有滑轮,证据1是一个直腿而没有滑轮,但是滑轮是由于需要椅子具备可滑动的功能限定的,并且椅子底部不是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这一差别没有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结合证据1详细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应不予审理。其次,证据1仅仅是立体图,无法全面反映其外观。第三,本专利是仿古风格,古朴厚重,扶手、靠背、椅子脚等部位均向外凸出,而证据1是布艺沙发,体现现代风格,两者各部位比例、布局、形状都存在较大不同,具体区别如下:①本专利的靠背和坐垫、扶手均呈外凸弧形,厚度比例较大;证据1的靠背表面是平的、厚度比例较小,坐垫平坦;②本专利的椅子扶手包边与扶手壁厚度比例较大;证据1的椅子的扶手包边与扶手壁的厚度比例较小,形成五线谱音符形状;③本专利椅子脚是回转体倒置葫芦形并带有脚轮,而证据1椅子脚为四棱锥形状,没有脚轮;④本专利底座是一体的,由装饰线分成两部分;⑤本专利的靠背从各个角度看都有弧形,证据1中未显示后背的形状。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不相近似。
(3)本专利与证据2的相近似性对比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的相同点在于:椅子背包与靠背挡板有高度落差,下端两侧的弧形凹口使得背包能够横跨椅子左右扶手;左右两侧的扶手顺着扶手板从座板向上形成弧形包裹部。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扶手的前板和底板不是一体的,而证据2的扶手前板与底板结合形成一体;本专利椅子侧板底部有向下弧形过渡,证据2下面是底架,没有弧形过渡;然而上述部位是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因此没有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相近似。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请求人在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时,没有结合证据2详细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应不予审理。其次,消费者对沙发整体和沙发脚都是高度关注的,本专利椅子靠背是弧形,椅子整体后靠下沉,证据2的椅子是平直的,靠背也是直的;本专利的支撑脚是上大下小带有脚轮的倒置葫芦形,而证据2椅子的支撑脚是圆柱形。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不相近似。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图上看不出靠背是弧形的,只是向后倾斜,看到的弧形是扶手而不是靠背的位置。从证据2的左、右视图可以看出,靠背也不是直的,有向后倾斜的弧度。支撑脚的区别则属于细微差别。专利权人举出的区别都是沙发的底部、后面、侧面,而普通消费者关注的是沙发的正面,这些区别都是不容易看到的。
专利权人指出从本专利的左、右视图可以看到椅子后背呈弧形,同时提出沙发、椅子由于功能上的限定,其组成部件基本相同,而不同产品的不同设计体现在扶手等部位,这些部位对消费者的影响巨大。
(4)本专利与证据3的相近似性对比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的相同点在于:椅子背包下端两侧的弧形凹口使得背包能够横跨椅子左右扶手;扶手前端有向后的凹口,并且下部也有弧形过渡;扶手包裹部顺着扶手边板向上延伸,都是向左右外侧延伸。本专利与证据3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支撑腿是倒葫芦形,证据3中椅子的支撑腿是上粗下细的较高的支撑腿,但这一个区别对整体视觉不构成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和证据3中的椅子长度不一样,但是长度上的差异是功能所导致的,不影响外观设计的对比。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相近似。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请求人在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时,没有结合证据3详细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应不予审理。其次,证据3没有完全公开椅子的整体外观设计,无法看到后面。本专利是三人位,而证据3是单人位;本专利椅子的支撑脚是带有滚轮的倒置葫芦形,证据3中椅子的支撑腿则是上粗下细的较高的支撑腿;本专利靠背是一体的,证据3靠背中间有线将靠背分成上下两个部分。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针对合议组于2010年03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请求人也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1的原件以及能够证明证据1来源的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09日的0234021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的网络打印页,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经核实,证据2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本案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予以采信。由于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相近似比较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沙发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椅子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共六幅视图,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所示的双人椅子背包与靠背挡板有高度落差,背包是类似T形,背包下端两侧的弧形凹口使得背包能够横跨椅子左右两侧的扶手;椅子左右两侧的扶手从内端开始顺着扶手侧板从座板向上形成弧形包裹部;本专利椅子扶手前端有向内凹口,视觉效果是整体向后,扶手侧板底部中间弧形向下;椅子靠背略呈弧形向后倾斜;椅子底部具有上大下小带有滑轮的倒置葫芦形支撑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沙发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共五幅视图,通过整体观察,在先设计所示的双人沙发背包与靠背挡板有高度落差,背包是类似T形,背包下端两侧的弧度凹口使得T形背包能够横跨椅子左右两侧的扶手;沙发左右两侧的扶手从内端开始顺着扶手侧板从座板向上形成弧形包裹部,沙发扶手前端有向内凹口,沙发底部有一水平底架;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沙发底部具有圆柱形的支撑脚,且没有滑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椅子背包与靠背挡板有高度落差,背包是类似T形,背包下端两侧的弧度凹口使得T形背包能够横跨椅子左右两侧的扶手;沙发左右两侧的扶手从内端开始顺着扶手侧板从座板向上形成弧形包裹部,沙发扶手前端有向内凹口。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椅子的整体形状、背包、扶手的设计完全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 本专利扶手侧板底部中间弧形向下,而在先设计沙发底部有一水平底架,没有弧形向下的形状;(2)本专利椅子靠背呈弧形向后倾斜,而在先设计沙发靠背不是弧形;(3)本专利椅子支撑脚呈上大下小带有滑轮的倒置葫芦形,而在先设计的支撑脚呈圆柱形,且没有滑轮。
对于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由于沙发侧板底部、靠背以及沙发支撑脚等部位的变化在沙发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形状和颜色也不构成引人瞩目的反差,因此沙发侧板底部、靠背以及沙发支撑脚等部位的差异相对于整个沙发来说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综上所述,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背包、扶手的设计完全相同,上述局部的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5865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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