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长寿命门把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长寿命门把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05
决定日:2010-06-01
委内编号:5W118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0537.3
申请日:2008-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于淼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应赤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琳
参审员:董斌琦
国际分类号:E05B 3/00, E05C 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3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长寿命门把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820110537.3,申请日是2008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是应赤。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长寿命门把锁,其构成包括面板(1)、执手(2)、止转片(4)、扭簧(6)、转片(5)、锁体、锁舌,执手带动转片转动,转片又通过锁体带动锁舌运动,止转片与转片配合以控制其旋转的角度,其特征在于面板上设有一执手孔,执手孔的孔壁纵向深度大于面板的厚度2倍以上,执手穿过面板上的执手孔与转片配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长寿命门把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止转片固定在面板上,所述止转片中间有一翻边孔与面板上的执手孔相对应配合,止转片的翻边孔与执手孔配合形成孔壁。
3. 根据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长寿命门把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止转片(4)的一端设有凸部(8),转片的对应端也对应设有凸部(7),扭簧(6)同时作用在二凸部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长寿命门把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止转片和转片配合使止转片的凸部(8)能限定转片旋转角度。
5. 根据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长寿命门把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止转片的另一端设有凸部(9),所述止转片和转片配合使止转片的凸部(9)能限定转片旋转角度。
6. 根据权利要求3或4中所述的长寿命门把锁,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片上开有孔,孔向中心凸伸有多于2个凸块,执手(2)穿过执手孔和翻边孔作用在凸块上并带动转片旋转。
7. 根据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长寿命门把锁,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片上的孔向中心凸伸有4个凸块,所述执手上开有方孔,方孔的各边上开有与转片孔上4个凸块相对应的十字槽。
8. 根据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长寿命门把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扭簧套在止转片(4)的翻边孔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中所述的长寿命门把锁,其特征在于:所述执手(2)上投有卡簧槽,另设有一卡簧插在执手(2)的卡簧槽并将执手、转片定位。”
针对本专利,于淼(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15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1)权利要求1中的“执手孔”、“孔壁”的含义不清楚不明确;2)权利要求3中“凸部”不清楚和不明确;3)权利要求6中“凸块”不清楚和不明确。另外,附件1也涉及一种门把手,箱门4对应面板(1),把手1对应执手(2),把套2对应止转片(4)、图中片状部分对应于转片(5),其余锁体、锁舌、翻边孔、凸部、凸块、扭簧、卡簧槽、十字槽等均是锁具常用部件,并且这些部件的应用均是常规应用,并没有给出意想不到的效果,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9均没有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54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9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1673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公开的把手对应执手,护板1对应面板,图2面板上明显有开孔,弹簧卡8对应卡簧,垫片9与护板左边的结构均说明护板的孔壁纵向深度被加深了,其客观上起的作用就是权利要求2止转片与翻边的作用,既然其属于权利要求2的特征,自然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执手孔的孔壁纵向深度大于面板的厚度2倍以上,权利要求1的其余特征(止转片、扭簧、转片)在附件1和附件3中均已公开,锁体、锁舌自然会用的,结合任一则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特征也在附件2或附件3中公开,均没有创造性。附件3与本专利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公开的1锁盖20对应于面板,手把50对应于执手,转盘40对应于转片,弹片52对应于扭簧,定位板30对应于止转片,圆孔21对应执手孔,扣环53对应于卡簧,转盘40上开有孔和止挡部41(对应转片的凸块),定位板的周缘31对应于止转片的凸部(9),锁体、锁舌自然会用的,图2中圆孔也比较厚,且也可以如附件2增加垫片以增加其厚度,也即根据需要可以任意增加厚度,并不限于2倍,各种连接关系也均属于公知常用的方式,且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故基于上述对应关系,权利要求1~9均没有创造性。附件3也可以与附件1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附件1的发明点是防水、防锈性能强,附件1未提供本专利发明点及效果的启示,附件1中的把套中的内通孔不是本专利的孔壁,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扭簧,而且其客观上阻止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设想到可设有扭簧,附件1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效果、应用场合均存在极大差别,且有多个技术特征未公开,并且在附件中也没有技术启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2月24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25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可了附件1~3的真实性与公开性。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请求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执手孔是一个与执手相配合的孔状物,其含义明确,且本专利也有相应的附图标记,无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还是一般人均可清晰的看出执手孔是指什么;孔壁的目的是与执手配合,与执手有一定的接触面的面积,能够固定执手,其含义也是清楚的;对于权利要求3中的“凸部”和权利要求6中的“凸块”,锁一般都是凹凸配合,其没有标准用词,本领域通常用形状特征进行描述,本专利也有相应的附图标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其含义;权利要求1、3和6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3中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较和确认,认为附件1~3均至少没有公开“持手孔的纵向深度大于面板的厚度2倍以上”,且未提出解决由于把手的松脱而导致的减少锁的寿命的问题,也没有解决上述问题的启示,而本专利解决了上述问题并节省了材料、增加了面板的强度,因此权利要求1~9均具有创造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鉴于本无效请求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因此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原专利法及原实施细则。
2、关于证据和无效理由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确认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执手孔”、“孔壁”,权利要求3中的“凸部”与权利要求6中的“凸块”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关于“执手孔”和“孔壁”,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应记载为:“面板开有与止转片上的翻边孔相应的执手孔”,“止转片的翻边孔与执手孔配合形成孔壁,使得执手孔的孔壁纵向深度大于面板的厚度2倍以上”,另外,说明书附图也给出了结构剖面图。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执手孔的含义就是一开在面板上用于使执手穿过并与转片配合的孔状设置,所述的孔壁也就是执手孔与执手相配合接触的纵向侧面,与翻边孔配合时则是纵向侧面与翻边孔壁,两者的含义均是清楚的。关于”凸部“和”凸块“,权利要求3和6中采用了形状特征对部件进行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知道所述的凸部或者凸块就是指一块突出的部件,而且,权利要求3和6中也对所述凸部和凸块的位置进行了清楚的描述,此外,说明书文字和附图也对其设置给予了说明,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其含义。
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不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持手孔的纵向深度大于面板的厚度2倍以上”这一特征;附件1涉及电器柜挂锁门把手,根据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0行中的记载电器柜的门把手常因长时间不用而锈死无法开启,这表明附件1中的门把手通常开启的次数非常少,因而不会出现门把锁长期使用后执手变松而导致门把锁失效或报废的技术问题,故附件1中不存在“设置执手孔的纵向深度大于面板厚度2倍以上”来解决“门把锁长期使用后执手变松而导致门把锁失效或报废”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附件2的目的是设计一种便于加工和更换零件的插心执手门锁护板把手,其中的卡簧8的作用是将护板上的卡固件与把手连接柱2卡紧,垫片9设置在把手连接柱2与护板1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道垫片通常的作用为密封、增大承力面积、防止零件表面被磨损,而为了达到上述功能,其厚度通常较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2不容易想到将其增厚,即附件2中不存在将护板的孔壁被纵向加深到大于护板厚度的2倍以上来解决“门把锁长期使用后执手变松而导致门把锁失效或报废”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附件3是提供一种使用顺畅旋转的把手锁,耐久使用,无手把卡止、松脱现象,其通过转盘周缘预定位置垂直设置两个对称呈区型的止挡部来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3页第2段以及附图1和2),未对执手孔纵向深度设置进行记载,也不存在将执手孔的纵向深度设置为大于面板的厚度2倍以上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附件1~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持手孔的纵向深度大于面板的厚度2倍以上”这一特征,且也未提供进行上述设置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单独或结合均具备实质性特点,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提高执手使用寿命,提高稳定性等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具备创造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1053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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