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搅拌器
=3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04
决定日:2010-05-28
委内编号:6W093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6200.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卢志文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炽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2.虽然主体、压柄、控制键、贮存为搅拌机类产品的必要组成部分,但如果其各部分具体形状的不同,亦可导致此类产品的整体外观不同;3.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分别比较,均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86200.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食品搅拌器”,其申请日是2004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是吴炽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卢志文(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12月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日本意匠(注册编号第1197168号)复印件、相关中文译文以及对比附图7页;
附件2:03353411.X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1页;
附件3:20033012679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4页;
附件4: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3-334136号)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12页;
附件5: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产品区别仅在于压柄的高度以及控制按钮的形状不一致而主体的形状及成品储存部分的形状及其在主体上的相对位置则相同;附件2和附件3均分为压柄、主体、控制按钮、成品储存四个部分,因此可以得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属于搅拌器的惯常设计,不会对搅拌器的整体构成显著区别;附件4与附件1是一款产品,附件4为附件1的分解图,通过分解图更能看出榨汁器的零件构成,附件4的每个零件均与本专利的相同,只是在微小的局部有所区别,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2000年8月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第23条理由,并结合原证据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仍坚持原有观点,同时再次提交原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2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2009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一并答复。
2010年01月2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
反证1:95303939.0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2页;
反证2:03312908.8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1页;
反证3:99339866.9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1页;
反证4:03353411.X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1页;
反证5:02345302.8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1页;
反证6:01331321.5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1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3号令,《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方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第三次修改前的专利法;通过反证1至反证6可以证明压柄、主体、控制按钮、贮存四个部分及各部分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是榨汁机、搅拌机为了实现产品的功能而采用的的惯常设计;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相比均具有显著的区别,不构成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2月24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以其在2009年12月10日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出版物公开)的规定,并明确附件1为最接近的设计,其他附件均是证明区别点是惯常设计;本专利与附件1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本专利及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和附件4的中文译文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反证1至反证6均用于证明压柄、主体、控制按钮、成品储存四个部分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反证1至反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压柄、主体、控制按钮、成品储存四个部分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但仍坚持原有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日本意匠(注册编号第1197168号)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发布时间为平成16年02月16日(2004年02月16日),名称为“榨汁机”;附件2是03353411.X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其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01月07日,公开(公告)号CN3346022,名称为“榨汁搅拌机”;附件3是20033012679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其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公开(公告)号CN3398389,名称为“榨汁机”;附件4是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3-334136号)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公开日期平成15年11月25日(2003年11月25日),名称为“榨汁机”,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适用本案,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为日本意匠(注册编号为第1197168号),公开了9幅视图;附件4为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2003-334136号)复印件及相关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其公开了附件1的分解图,并主张附件1和附件4公开了同一款榨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可二者外形基本是完全一样的,故合议组对上述在先设计一并进行评述(下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主要由近似“8”字型柱体的主体和贮存部分、圆柱形压柄;纵向排列的椭圆形控制键组成;面盖位于主体和贮存容器上的顶部;压柄位于主体顶部,通过面盖插入主体进料口;贮存容器的上半部两侧各有一横向的凹槽。详见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附图。
附件2第03353411.X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公开了一款榨汁搅拌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公开了8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以及立体图2。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3主要由近似“8”字型柱体的主体和贮存部分、圆柱形压柄;翘板式控制键组成;其中主体的一侧呈弧形略向外凸出;主体中部有一横向装饰条;在主体正面装饰条上方有一拱形设计,其内的出汁槽口凸出主体表面;装饰条下方一侧有一翘板式控制键;面盖位于主体和贮存容器部分的顶部;贮存容器面盖呈弧形过渡到一端,其上有一近似 “触角”状设计;压柄通过面盖插入主体进料口;底部为透气栏栅设计。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附件3第20033012679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公开了一款榨汁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公开了8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主视立体图以及后视立体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4主要由近似“8”字型柱体的主体和贮存部分、圆柱形压柄;横向排列的控制键组成;面盖位于主体和贮存容器上的顶部,并向贮存容器的顶部一端呈弧形过渡,其上有一近似“帽檐”设计;紧固件从主体下半部两侧向上延伸至压柄及面盖的底侧附近;位于主体一侧中上部的出汁口略向外凸起;主体的下端为凸台设计;底部为透气栏栅设计。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本专利是食品搅拌器的外观设计,公开了8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以及仰视图。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主要由近似“8”字型柱体的主体和贮存部分、圆柱形压柄;旋钮式控制键组成;面盖位于主体和贮存容器上的顶部,并向贮存容器的顶部呈阶梯状过渡,在盖两侧为“肩章”式的搭扣设计;贮存部分的顶端有一旋钮设计;贮存容器上有纵向排列的凹槽设计;控制键位于主体的下半部的正面;底部为透气栏栅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均为榨汁、搅拌机类的产品,为同一主分类号,用途基本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均是由主体、贮存、压柄、控制按钮四部分组成,且连接各部分的位置关系相同,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面盖及压柄顶部呈阶梯状、面盖两侧为肩章式搭扣设计、贮存容器周边为纵向排列的凹槽设计、其顶部有一旋钮设计、旋钮式控制键,在先设计1主体和贮存部分的面盖为平面设计、压柄顶部为圆柱体、面盖两侧无搭扣设计、贮存容器周边无凹槽设计、其顶部无旋钮设计、控制按钮为椭圆形纵向排列。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不同点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在先设计2与在先设计1的外观基本相同,故其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及结论亦与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上述对比意见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较,二者均是由主体、贮存、压柄、控制按钮四部分组成,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面盖及压柄顶部呈阶梯状、面盖两侧为肩章式搭扣设计、贮存容器周边为纵向排列的凹槽设计、其顶部有一旋钮设计、旋钮式控制键,在先设计3主体和贮存的面盖由主体向贮存部分弧形过渡,其上有近似“触角”状设计、主体的正面有拱形设计,其内有的出汁槽凸出主体表面、翘板式控制键。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上述不同点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较,二者均是由主体、贮存、压柄、控制按钮四部分组成,二者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面盖及压柄顶部呈阶梯状、面盖两侧为肩章式搭扣设计、贮存容器周边为纵向排列的凹槽设计、其顶部有一旋钮设计、旋钮式控制键,在先设计4主体和贮存的面盖由主体向贮存部分弧形过渡,顶端有一近似“帽檐”状设计、主体一侧中上部有出汁口略向外凸起、紧固件设计由立杆及半圆形组成、主体的下端为凸台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上述不同点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欲通过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证明在榨汁、搅拌机类的产品中均是由主体、贮存、压柄、控制按钮四部分组成,其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虽然主体、贮存、压柄、控制按钮四部分为榨汁、搅拌机类产品的必要组成部分,但如果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的不同,亦可导致此类产品的整体外观不同;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的相关设计均与本专利的相关设计的具体形状存在着显著差别,从而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不能仅依据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即认定该相关设计属于功能所限定的唯一的形状。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的主张,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5.在本案的审理中专利权人曾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6用以说明主体、贮存、压柄、控制按钮四个部分及各部分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是榨汁机、搅拌机为了实现产品的功能而采用的的惯常设计,其中反证4与在先设计3(即附件2)为同一专利,合议组认为,上述反证均不足以影响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故本审查决定不再赘述。
三、决定
维持200430086200. 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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