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头戴式立体声蓝牙耳机(FJ-800I)
=14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12
决定日:2010-05-28
委内编号:6W090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74035.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普兰脱朗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福嘉太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头戴式耳机的弧形跨片是该类产品的常规性设计,在相近似判断中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耳机的连接件与耳机的形状基本相同,其区别点应属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头戴式立体声蓝牙耳机(FJ-800I)”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174035.8,申请日是2007年9月19日,原专利权人为陈敏,后变更为深圳市福嘉太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9年7月20日普兰脱朗尼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530139509.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2页;
附件2:200430032244.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2页;
附件3:附件1与本专利图片对照表。
请求人认为附件1产品与本专利产品视图体现出的耳机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附件1产品的耳麦外侧有两个圆圈,而本专利相应位置没有;附件1耳机的挂杆部分中间镂空,而本专利挂杆部分非镂空,上述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变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仔细看很难被察觉。附件2证明挂杆部分为非镂空设计,属于头戴式耳机公认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29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1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公开日为2006年9月13日的200530139509.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专利公报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19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公开了一款头戴式耳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头戴式耳机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出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2张立体图及收藏状态参考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一个横跨头部的弧形跨片和两个耳机组成,弧形跨片的两端为半圆形框架,框架与圆形耳机连接,耳机表面中间有一波浪形线条,左侧耳机底部有一小圆柱形麦克风。(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图片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及立体参考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由一个横跨头部的弧形跨片和两个耳机组成,弧形跨片的中间为镂空,跨片两端为半圆形框架,框架与圆形耳机连接,左侧耳机表面中间有一横条线,横条线上下各有一圆圈,底部有一小圆柱形麦克风。(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两者的共同点主要在于:两者整体形状均由一个横跨头部的弧形跨片和两个耳机组成,跨片两端为半圆形框架,框架与圆形耳机连接,左侧耳机底部有一小圆柱形麦克风。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在先设计弧形跨片的中间为镂空,而本专利跨片非镂空状;在先设计左侧耳机表面有两个圆形圈,而本专利则无。合议组认为,头戴式耳机的弧形跨片是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在先设计跨片上的镂空未改变其整体的轮廓和形状,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耳机的连接件与耳机的形状基本相同,在先设计耳机上圆形圈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7403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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