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滑油桶=09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润滑油桶
=09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13
决定日:2010-05-27
委内编号:6W093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6669.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实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隆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明显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结构布局、容器主体形状、把手与容器主体间衔接面的形状等显著位置相近似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3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润滑油桶”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30036669.8,申请日为2005年05月24日, 专利权人为上海隆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嘉实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2页;
附件2: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确认的AU 145385 S号澳大利亚外观设计注册的公开文本打印件及翻译文本,共20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对比文件。附件2中记载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 年 01月21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 年04 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在瓶盖、把手厚度等方面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坚持原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确认的AU 145385 S号澳大利亚外观设计注册的公开文本打印件及翻译文本,其公开日期是2001年09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5月24日),产品名称为“四升模压容器”,申请人(专利权人)是嘉实多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润滑油桶的外观设计,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为容器的外观设计,二者都是用于液体商品运输或装卸的包装和容器,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所示油桶主要包含桶体、盖子及把手三部分。桶体为长方体,表面为近似四边形的突出轮廓,其上部为近似三角形,下部为近似长方形,三角形的左边和长方形的左边由平滑弧线连接;桶体左上方为短圆柱体的盖子,通过圆柱体的颈部与桶体相接;两个把手分别位于桶体的右上侧及右侧中央部位,握把处均平直且与容器主体的对应边平行,把手与容器主体之间通过弧面平滑过渡;把手底部基座宽度约为桶体宽度的1/2,与瓶盖底部基座宽度相同,两者在相同的平面上。(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侧视图。在先设计所示容器包含容器主体、盖子和把手三部分。容器主体为长方体,表面为近似四边形的突出轮廓,其上部为近似三角形,下部为近似长方形,三角形的左边和长方形的左边由平滑弧线连接;容器左上方为六棱柱体的盖子,通过圆柱体的颈部与容器主体衔接;两个把手分别位于容器主体的右上侧及右侧中央部位,握把处均平直且与容器主体的对应边平行,把手与容器主体之间通过弧面平滑过渡;把手底部基座宽度约为主体宽度的2/3,比瓶盖底部基座宽,两者连接处呈梯台面平滑过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结构布局相同,盖子均在容器主体左上方,通过圆柱体的颈部与容器主体相接,两个把手均位于容器主体的右上侧及右侧中央部位;2、容器主体形状相同,均为长方体,表面为近似四边形的突出轮廓,其上部为近似三角形,下部为近似长方形,三角形的左边和长方形的左边由平滑弧线连接;3、把手与容器主体之间均通过弧面平滑过渡。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盖子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盖子为短圆柱体,在先设计的盖子为六棱柱体;把手底部基座的宽度不同,本专利把手底部基座宽度约为主体宽度的1/2,与瓶盖底部基座宽度相同,两者在相同的平面上。在先设计把手底部基座宽度约为主体宽度的2/3,比瓶盖底部基座宽,两者连接处呈梯台面平滑过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明显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结构布局、容器主体形状、把手与容器主体间衔接面的形状等显著位置相近似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3666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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