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纸(绿豆糕一)
=05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32
决定日:2010-06-02
委内编号:6W093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11526.0
申请日:2007-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辽宁汤氏饼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士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有关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请求人关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已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纸(绿豆糕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011526.0,申请日是2007年11月06日,专利权人是郑士文。
针对上述专利权,辽宁汤氏饼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辽宁汤氏饼业有限公司500克装绿豆糕包装纸的原件,共1页;
证据2:锦州市站二工艺美术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年度检验情况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4页;
证据3:请求人和锦州市宝源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产品合同书、第0022440号专用收款收据、锦州宝源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请求人和锦州市古塔区宏发广告部签订的广告合同、第0097421号专用收款收据、锦州市古塔区宏发广告部出具的证明、广告宣传照片及其样片、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5:朝阳市双塔区铁南商店出具的证明、请求人和朝阳市双塔区铁南商店签订的供销合同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包装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证据2至证据5证明证据1所示的包装袋在2006年已制版、随后进行广告制作、以广告牌的形式宣传、并进行产品销售工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另外本专利将绿豆糕通用名字和颜色及松软的特点用于其外观设计的主要组成部分,不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申请专利保护侵害了其他绿豆糕生产企业的利益。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不认可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并认为本专利是新设计,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在先权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专利权人500克装的绿豆糕包装纸原件,共1页;
反证2:沈阳新南洋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共2页;
反证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0页;
反证4:广州汇华包装有限公司制版印刷的委托书及印刷彩喷规格样图复印件,共2页;
反证5:广州汇华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中山东运凹印制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6:广州汇华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产品调拨单复印件,共2页;
反证7:沈阳新南洋食品有限公司为制版和印刷付款的银行回执单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反证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均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证据2中证明的原件、证据3中包装加工合同及收据的原件、证据4的原件、证据5中供销合同书和证明的原件,未提交证据中所涉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的原件。
请求人当庭指明证据1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证据2用于证明证据1在先制版的事实,证据3证明证据1在先印刷的事实,证据4证明证据1在先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证据5证明证据1在先进行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4中第1页的原件、反证5至反证7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至反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反证4至反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相近似性比较,双方均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辽宁汤氏饼业有限公司500克装绿豆糕包装纸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锦州市站二工艺美术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年度检验情况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当庭提交证明的原件。请求人主张用证据2证明证据1在先制版的事实。锦州市站二工艺美术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中记载“辽宁汤氏饼业有限公司现有版图(外包装200克绿豆糕条码6937374200207、500克绿豆糕条码6937374200139)于2006年4月5日在本厂制版。”。专利权人对其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明,合议组认为,其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该单位也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专利权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不予采信;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年度检验情况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关于锦州市站二工艺美术制品厂的相关信息亦无法佐证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证据2无法证明锦州市站二工艺美术制品厂在2006年已对证据1进行制版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请求人和锦州市宝源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产品合同书、第0022440号专用收款收据、锦州宝源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请求人主张证据3用于证明汤氏饼业于2007年在锦州宝源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加工条码为6937374200139的500克装绿豆糕包装袋的事实。请求人当庭提交除营业执照外的其他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1)锦州宝源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缺少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该单位也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2)加工产品合同书和收据中仅写明了“绿豆糕”或“包装袋纸”,没有其它相关信息表明其就是证据1所示的包装袋;因此,在该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证据1所示包装袋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印刷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由请求人和锦州市古塔区宏发广告部签订的广告合同、第0097421号专用收款收据、广告宣传照片及其样片、锦州市古塔区宏发广告部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当庭提交除营业执照外的其他证据原件。请求人主张证据4证明证据1所示包装袋在先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专利权人对上述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广告合同上记载其签订日期为“2006年5月1日”;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上记载“收款事由 广告费”、“收款日期2006年5月8日”;广告宣传照片及其样片上记载有绿豆糕包装袋图片;上述证明中记载了锦州市古塔区宏发广告部在2006年5月10日制成并在火车站前安装了汤氏500克装绿豆糕的广告。合议组认为:(1)虽然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交反证支持其主张,从证据形式上看,证据4中广告合同、收款收据、广告宣传照片及其样片以及证明上没有明显瑕疵、涂改痕迹及文字表述相互矛盾之处,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广告合同中没有载明相关广告的具体内容,专用收款收据中也未反映相关广告费所涉及的具体事项,广告宣传照片示出广告宣传的具体内容,其上未反映出该广告制作和安装的时间,虽然个体工商户锦州市古塔区宏发广告部出具了证明用于说明广告具体制成及安装时间,但其证人王晶并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证据4与证据1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关系,无法证明证据1所示包装袋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是朝阳市双塔区铁南商店出具的证明、请求人与朝阳市双塔区铁南商店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及朝阳市双塔区公汽铁南食杂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明和供销合同书的原件。请求人主张证据5用于证明证据1所示包装袋在先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对上述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有证明人李华的签字,用于证明其在07年4月份经销的汤氏产品中有条码为6937374200139的500克装的绿豆糕包装;供销合同书中记载有销方负责在朝阳地区销售条码为6937374200139的500克装绿豆糕的事项。合议组认为:(1)个体工商户朝阳市双塔区铁南食杂商店虽然出具了证明,但其经营者李华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2)供销合同书只能说明请求人和朝阳市双塔区铁南商店签订了一份有关销售事项的供销合同书,但请求人没有进一步提交诸如销售发票、进出库单等证据佐证上述供销合同书记载的销售行为已经被真实履行,因此,证据5不能证明证据1所示包装袋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即,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3.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将绿豆糕通用名字和颜色及松软的特点用于其外观设计主要组成部分,因而不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侵犯了其他绿豆糕生产企业的利益,应宣告其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不能仅凭本专利使用了“绿豆糕”、“超软质”等字样和绿色作为外观设计的素材就认为其侵犯了其他绿豆糕生产企业的利益。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反证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73001152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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