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31
决定日:2010-04-21
委内编号:5W118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0561.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鑫辉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沙文雄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森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B29C 41/34,B65H 19/26,B65H 19/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并破坏专利的新颖性,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使用事实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20561.0,申请日是2007年6月5日,专利权人是沙文雄。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3如下:
“1、一种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包括有供料机构、传动机构、流延机构和收料机构,所述供料机构和流延机构通过传动机构连接,所述收料机构和流延机构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收料机构附近设置有自动换卷机构和断料机构(18),所述自动换卷机构和断料机构(18)包括有一对控制其动作的机械手(1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换卷机构由气缸(27)、与气缸(27)连接的收卷轴钩(11)和固定在收卷轴钩(11)收卷轴(24)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断料机构(18)由切齿刀(28)、撞块(29)和扭力撞片(23)构成,该断料机构(18)与刹车电机(19)传动连接。”
2009年6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60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20072012056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5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鑫辉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东莞市(2008)东证内字第9411号公证书,共13页复印件;
附件2:东莞市(2009)东证内字第13136号公证书的原件(内含光盘一张),共5页;
附件3: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和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拉伸膜机购销合同,共1页彩色复印件;
附件4:广东省河源市(2009)河城证内字第499号公证书的原件(内含光盘一张),共7页;
附件5: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龙岗博艺文具城签订的缠绕膜机购销合同,共1页复印件;
附件6:包括:
附件6.1: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编号为0005258的龙岗镇博艺文具城订购CL-45A缠绕膜机定金收据,共1页复印件;
附件6.2: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编号为NO.0000111、客户名称为龙岗博艺文具城、商品型号为CL-45A、产品名称为自动缠绕膜机的保修卡,共1页复印件;
附件6.3: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博艺文化用品总汇(龙岗博艺文具城)出具的证明,共1页复印件;
附件7: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8:原告为沙文雄和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提交的民事诉状,共3页复印件;
附件9:其中包括:
附件9.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5号传票,共1页复印件;
附件9.2:请求人所称2008年12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开庭笔录民事开庭笔录,共19页复印件;
附件9.3:供方为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需方为深圳市新展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膜机购销合同,共1页复印件;
附件9.4:供方为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需方为辉达包装材料制品厂签订的缠绕膜机购销合同,共1页复印件;
附件9.5:供方为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需方为义斯特(东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膜机购销合同,共1页复印件;
附件9.6:供方为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需方为江苏省常熟市虞西塑料制品厂签订的缠绕膜机购销合同,共1页复印件;
附件10:第13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其正文,共15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2、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2、3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2、4中都已公开,在附件2、4中的视频中可以清晰的看出该机械产品的技术特征及工作程序。(2)附件3、5、6可以证实,附件1、2、4所记载的机械设备是由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007年5月生产出厂销售的,由此可认为该种机械的技术特征早在2007年3月之前就己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3)附件8证明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将与专利技术相同的缠绕膜机或拉伸膜机投放市场进行销售。(4)附件9证明专利权人已在法庭自认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由此证明本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属于公知技术。
2、因为本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在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成为已有技术,该技术与己有技术完全相同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附件10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5已经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案件编号为W510806的无效宣告案的审查决定书及该无效宣告案中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8,共53页复印件,其中包括:
证据1.1:第13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其正文,共15页复印件;
证据1.2:其声称为2008年12月23日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开庭笔录民事开庭笔录,共19页复印件;
证据1.3:其声称为2008年12月31日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开庭笔录民事审判笔录,共9页复印件;
证据1.4:供方为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需方为深圳市新展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膜机购销合同,共1页复印件;
证据1.5:供方为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需方为辉达包装材料制品厂签订的缠绕膜机购销合同,共1页复印件;
证据1.6:供方为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需方为义斯特(东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膜机购销合同,共1页复印件;
证据1.7:供方为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需方为江苏省常熟市虞西塑料制品厂签订的缠绕膜机购销合同,共1页复印件;
证据1.8:提交人为刘素珍的证据目录,共2页复印件;
证据1.9:原告为沙文雄和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提交的民事诉状,共3页复印件;
证据1.10:沙文雄与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本专利的申请权转让协议,共1页复印件;
证据2:东莞市和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共1页复印件;
证据3:龙岗博艺文具城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共1页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复审委对以上述附件8、9为证据的无效请求不予审理。
2、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3、5、6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请求人提供原件加以证明。
3、请求人使用附件1、2、3,或附件4、5、6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3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过从而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4、请求人使用附件8、9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过而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第1360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双方对此表示认可。
2、(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彩色扫描件,附件5、附件6.1、附件6.2的写有“与原件一致”,并在此处盖有“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博艺文化用品总汇”的红章的确认盖章件,以及附件6.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5、6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附件1、2、4、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3的原件。请求人对证据1.1-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使用附件1、2、3的结合,或使用附件4、5、6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附件8、9仅用来进行辅助说明,放弃单独使用附件8,或单独使用附件9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的评述方式。(2)由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所以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4、专利权人认为关于附件8、9来佐证附件1-6,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并未提出过,应当不予认可。
5、双方均表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已经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后不需要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已生效的第1360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并破坏专利的新颖性,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使用事实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2、3的组合,或附件4、5、6的组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放弃附件8、附件9单独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8、9来佐证附件1-6,具体为附件8明确提出过该设备是在什么时间生产、销售的。
1、关于使用附件1、2、3的组合评价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附件1、2反映的是相同的产品,附件3是附件1、2所拍摄的机器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可以证明附件1、2中所拍摄机器的公开时间、设备的出厂时间;同时使用附件8、9来佐证附件1-6,具体为在附件8中明确提出过该设备是在什么时间生产、销售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经核实认可附件1-2、8-9的真实性;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3以及其当庭出示的相应文件均为彩色扫描打印件,并非该购销合同原件,无法将附件3与原件进行核实,并且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佐证其真实性,故仅凭购销合同的彩色扫描件无法确认附件3的真实性。(2)附件1公证书照片中的铭牌上的机器名称、出厂日期处不清晰,公证书对此也无任何相关描述,附件2公证书所附光盘的视频中,在第3分50秒至第4分50秒处拍摄了所摄机器的铭牌,但该铭牌仅能清楚地确认所拍摄机器型号为CL-65/55A,视频中铭牌上的机器名称、出厂日期处不清晰,公证书对此也无任何相关描述,因此,根据附件1和附件2无法清楚确认上述附件涉及的机器的出厂日期是2007年03月,另外,即使附件1和附件2中的铭牌显示的出厂日期为2007年03月,该内容也仅能表明公证员拍摄时所述机器具有该铭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据此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该日期前已经处于公众想获知即可获知的状态。(3)附件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附件3中所示产品名称型号为“双螺杆拉伸膜机CL-55A”与附件1、2中的产品型号“CL-55/65A”不一致,因此附件3也不能证明附件1、2中的产品及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且在申请日前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4)附件8是原告沙文雄和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其第2页第7-9行记载了“两原告从2005年1月开始共同研发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至2006年3月该技术研发逐步成熟,并批量进行了生产”,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在该侵权诉讼过程中陈述过本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之前生产,但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该日期前已经处于公众想获知即可获知的状态;并且,附件8中涉及的专利权人的上述侵权起诉理由、主张并未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予以确认或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此外,附件8中并未提及其所述涉嫌侵权产品即为附件1-6中的产品,因此,请求人使用附件8、9来佐证附件1、2中设备的公开时间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2、3的组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使用附件4、5、6的组合评价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附件5、6可以证明附件4中所拍摄机器的公开时间、设备的出厂时间,并用附件8、9来佐证附件1-6,具体为附件8明确提出过该设备是在什么时间生产、销售的;附件9为开庭笔录,作为专利权人的陈述,与附件6中的合同是相互印证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请求人当庭出示的附件5、附件6.1、附件6.2均为写有“与原件一致”,并在此处盖有“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博艺文化用品总汇”的红章的确认盖章件,并非购销合同、现金收据和保修卡原件,无法将其与原件进行核实,同时加盖红章的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博艺文化用品总汇与购销合同中需方“龙岗博艺文具城”、现金收据中的“龙岗镇博艺文具城”和保修卡中的客户名称“龙岗博艺文具城”均不一致,故无法据此确认附件5、附件6.1、附件6.2的真实性;附件6.3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无法单独根据附件6.3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2)经核实认可附件4的真实性,附件4包括照片和视频证据,在其第4页照片中的铭牌和其视频第1分10秒至第1分29秒处显示的所摄机器的铭牌均显示所拍摄机器型号为CL-45A,出厂日期是2007年05月。虽然附件4照片和视频的铭牌显示的出厂日期为2007年05月,但该内容仅能表明公证员拍摄时所述机器具有该铭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据此表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在该日期前已经处于公众想获知即可获知的状态。(3)附件5、6.1、6.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附件6.3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无法单独根据附件6.3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因此上述附件均不能用来证明附件4中的机器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4)与前述理由相同,附件8也不能证明附件4的机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时间;附件9.2第11页倒数第4行至第12页第1行虽然记载了原告(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代理人陈述“证据1,4份购销合同……证明我们的专利产品虽然当时没有申请专利,早在2006年2月我们就已经开始研发、生产、销售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该内容仅能表明专利权人在法院诉讼过程中陈述过本专利技术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和销售,但附件9.3至9.6从合同双方看与上述附件9.2中所提及的“4份购销合同”相对应,该4份购销合同所示的签订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9.3至9.6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过型号分别为CL-70的缠绕膜机和CL-55A的缠绕膜机,但是上述附件中仅记载了自动断料换卷装置、自动吸料装置、自动收卷下料装置、自动收料装置,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附件9.2中专利权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并且,附件9中涉及的专利权人的上述侵权起诉理由、主张并未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予以确认或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此外,附件9.3至9.6记载的产品型号分别为CL-70或CL-55A缠绕膜机,这与附件6中的CL-45A缠绕膜机也不相同,故附件9不能与附件6中的合同相互印证;因此,请求人使用附件8、9来佐证附件4中设备的公开时间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4、5、6的组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由于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前述可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其上述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权人的证据
1、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并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请求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据称为证据2、3的原件的文件。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均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2056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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