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特供茅酒)=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特供茅酒)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48
决定日:2010-06-02
委内编号:6W092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02980.X
申请日:2007-0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炎帝酒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茅台酒作为我国的国酒,其特有的外包装已经深入人心,一般消费者熟知在先设计正面瓶贴所示的构图设计。本专利在最受一般消费者瞩目的主、后视图上采用了与在先设计相似的构图设计,故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02980.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特供茅酒)”,申请日是2007年2月2日,专利权人原为湖南中大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南炎帝酒业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已经在国内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过和国内在先公开使用过。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茅台酒厂志》封面页、第15、19、23、27至29、49、51页复印件,1991年12月由科学出版社出版;
证据2、《国酒茅台史画》(国内版)封面页、第76、103、132、141页复印件,2001年9月由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
证据3、《国酒茅台史画》(海外版)封面页、第106、151、160、165页复印件,2001年9月由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
证据4、《国酒天香――我心中的茅台酒》第8、9、13、53、66、138、150、155、161、171、173、187、217、289、345、369页复印件,2002年10月由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
证据5、茅台酒产品的外包装盒的照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4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请求人的“贵州茅台”产品包装,与本专利相比,均构成近似,证据5可以证明带有“茅台”文字的包装盒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大量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12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4的原件,提交了证据5的公证书原件并演示了实物,并明确以证据1、证据2证明在先公开发表,以证据3、证据4证明茅台酒外包装的历史形成过程,以证据5证明国内在先公开销售。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茅台酒厂志》封面页、第15、19、23、27至29、49、51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整本原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的封面页有王震的题词、署名和日期,日期为“一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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