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长城理想)=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长城理想)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47
决定日:2010-06-03
委内编号:6W092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16.8
申请日:2007-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酒标中的英文文字和商标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但鉴于标贴上的英文文字和商标设计只作为一种图案,其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故在二者的主体图案、英文文字和商标的布局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8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730102516.8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标贴(长城理想)”,申请日是2007年9月24日,专利权人是薛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请求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2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页;
附件3是授权委托书1页;
附件4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彩色打印件1页;
附件5是01321449.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彩色打印件1页;
附件6是200330121268.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彩色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5、附件6三者都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平面标贴,图形结构都是由上部的长城文字、长城图形组合和下部的文字构成,无论是文字的字体还是长城图形都毫无差别,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0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和意见陈述,可允许请求人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23条。请求人应在指定的期限内选择是否变更无效宣告理由,如逾期不变更理由,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辩称本专利与附件5、附件6分别比较,均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0年04月0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2010年03月15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对其进行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为第01321449.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彩色打印件,其名称为“酒标(绿色庄园)” 、公告日为2002年02月13日、公告号为CN3223097,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标贴的外观设计,申请图片仅有一张主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从图片上观察,其整体形状是长方形,中上部的图案设计以“长城、烽火台和山脉”为主题,图案的左侧有“长城”文字设计,图案的中下部有一弧线,图案的上部为英文文字和文字图案设计,下部分为英文文字和商标图案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01321449.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款标贴(下称在先设计),摘要记载:“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平面产品,背面无设计要点,省略其它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从图片上观察,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中上部的图案设计以“长城、烽火台和山脉”为主题,图案的左侧有“长城”文字设计,图案的中下部有一弧线,图案的上部为英文文字图案设计,下部为英文、文字和商标图案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标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图案设计均以长城、烽火台、山脉为主题,以长城城墙为起点依山脉蜿蜒向远方延伸,图案的左侧、上下部为英文文字及商标图案设计。不同点主要为:二者英文文字和商标设计的具体内容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标贴上的英文文字和商标设计只作为一种图案,鉴于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故酒标中的英文文字和商标的具体内容的不同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二者主题图案、英文文字和商标的布局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51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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