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吹塑服装模特道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吹塑服装模特道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31
决定日:2010-06-02
委内编号:5W118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7316.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吉娅模特道具经营部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景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A 47F 8/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专利文献的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在使用专利文献的附图评判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该附图中获得的信息也应视为是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名称为“一种吹塑服装模特道具”的第200620067316.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刘景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包括通过连接装置相互连接的多个部件,每一部件上包括至少一个与其它部件相连接的衔接面以及与衔接面相邻并构成道具一部分的表面,其特征在于:相邻部件的衔接面结合后,所述表面顺滑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部件的衔接面与相邻表面之间非圆弧过渡。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部件的衔接面与相邻表面之间为直角或钝角或锐角。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衔接面上设有沉台。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沉台的形状尺寸与连接装置的形状尺寸相适配。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沉台的深度为2~3毫米。
7、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项所述的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服装模特道具的部件内设有发光体。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吹塑服装模特道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体为与电源相连接的荧光灯管。”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吉娅模特道具经营部(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49498U、公告日为1989年12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3441174、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名称为“模特”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全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告号为CN3217861、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名称为“人体模特儿”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全文复印件,共7页;
证据4:中国服饰商情报社于2005年8月1日出版的总第155期《服饰商情》封面及C59版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5:中国服饰商情报社于2006年6月19日出版的总第174期《服饰商情》封面及D59版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2000年10月第2次印刷出版的《实用模具技术手册》,封面、版权页、第177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7: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1月出版的书名为《塑料吹塑成型与实例》,封面、版权页、第85―87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公开号为CN1500428A、公开日为2004年6月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1页;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815148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
证据10:上海福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0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0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0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就能够得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10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6和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和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和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8和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9中公开,权利要求7和8相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6中第176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补充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和8是与现有技术的简单累加,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表面顺滑连接”仅是发明的目的和效果,是纯功能性描述,同时,该权利要求也没有给出实现表面顺滑连接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且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和3请求保护的范围完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从属权利要求4和6均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2月24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意见,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10日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一份,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合议组于2010年3月12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8和证据9作为无效证据,仅使用证据1和证据9,同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一)证据1公开了一种由多个部件组合而成的吹塑模特道具,多个部件通过连接装置相互连接,从附图2可以看出连接面为顺滑连接,且衔接面和相邻表面之间呈锐角和钝角,即为非圆滑过渡,同时附图2中的“凹台”相对于本专利的“沉台”,即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二)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创造性意义,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三)证据9公开了一种彩色变光的人体模特,其内腔中装有与电源连接的LED灯泡,即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针对上述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并没有公开技术特征“表面顺滑连接”,也没有公开技术特征“衔接面”,同时也没有公开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而不能破坏从属权利要求2~8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4月21日,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2月2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作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清楚、完整地限定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和3的保护范围也不相同,同时,证据1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4日再次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和服装模特道具照片,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9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和证据9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吹塑模特道具,由多个部件组合而成的,多个部件通过连接装置相互连接(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5~8行),在附图1~3中可以看到每个部件都有衔接面,相邻部件的衔接面相互结合,从附图2中可以看到连接后的表面是顺滑连接的,而且道具必然都会有道具表面,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同时从附图2中还可以看出:各部件的衔接面和相邻表面之间呈锐角和钝角,即为非圆滑过渡,“凹台”结构对应于本专利的“沉台”结构,即证据1还同时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创造性意义,从属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9所公开,因此这些权利要求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下面将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评述:
(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服装模特道具,其头、胸部、臂、大腿等多个部件由塑料吹塑而成,其胸部和臀用螺栓固定连在一起,臀和大腿也可分别制造后,用螺栓或胶接等方式连接在一起(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5~10行),同时,由附图2可以看出,模特道具的头部(附图标记1)包括一个与胸部(附图标记21)相连接的衔接面,胸部(附图标记21)也包括一个与头部(附图标记1)相连接的衔接面,头部和胸部通过上述衔接面的接触结合后,其表面呈现顺滑状态。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属于服装模特道具的技术领域,实质上都能够达到模特道具表面顺滑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一)证据1没有文字部分公开了“表面顺滑连接”,从附图1~3中无法看出其表面是顺滑连接,也不能唯一、必然地确定表面是顺滑连接;而且,证据1的附图中虽然画的是尖角,但实际上应该是圆角;以当时的现有技术不能实现这种顺滑连接,本专利是在对工艺进行改进的基础上才能实现。(二)证据1中没有公开技术特征“衔接面”,其部件之间有很大的缝隙,并不是衔接关系,相接触的面只是部件端面,不是衔接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由证据1的附图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模特道具的头部(附图标记1)和胸部(附图标记21)均具有构成道具外部轮廓的表面和部件之间相接触的截面,同时还能明显地判断出,上述两个部件组合后形成的外轮廓曲线圆滑,没有凸凹,也就是说,由附图2能够直观地确定该模特道具的头部和胸部连接后,其表面为顺滑连接;附图3同样也能直观地确定模特道具的胸部和上臂连接后,表面为顺滑连接。既然证据1的附图中表现出部件的衔接面和表面之间为尖角,且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部分中也并没有明确表示不能形成尖角,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所述证据1公开部件中衔接面和表面之间实际为圆角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专利权人自述在对当时吹塑工艺进行改进的基础上才能实现这种表面顺滑连接,并据此认为证据1中的表面不可能是顺滑连接,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其中并没有限定具体工艺,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附图已经公开了技术特征“表面顺滑连接”;(二)本专利中并未限定“衔接面”的具体含义,由附图3可以判断该“衔接面”为相邻部件连接时所接触的面,而证据1中头部和胸部相接触的面也正是将这两个部件连接在一起的面,因此证据1中实际已经公开了技术特征“衔接面”。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新颖性
由证据1的附图2可以直观地判断出头部(或胸部)的衔接面和相邻表面之间为锐角(或钝角),即为非圆弧过渡,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新颖性
由证据1的附图2可知,在头部和胸部的衔接面上均设有用以设置连接装置的凹陷处(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沉台),该连接装置填充在凹陷处(即连接装置的形状尺寸与该沉台的形状尺寸相适配),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沉台的深度作出了进一步限定,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很容易地设定沉台的深度,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常规设计知识可以很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来说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7和8的创造性
证据9公开了一种彩色变光的人体模特,由塑料制成具有空腔的壳体,在空腔中装有与电源连接的LED灯泡(参见证据9说明书第2页第19~21行),可见,证据9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均是要使模特道具发光,也就是说,证据9给出了在模特壳体内安装灯泡以使得道具发光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9公开的内容相结合,从而得出从属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LED灯泡和荧光灯管都是日常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发光体,将LED灯泡替换为荧光灯管属于常用技术手段的简单替换。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和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9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6731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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