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肉味王)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32
决定日:2010-06-17
委内编号:6W093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10107.7
申请日:2008-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鸿邦
授权公告日:2009-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用于包装日常用品的包装袋,如果其采用了惯常的形状设计――矩形,在不考虑色彩的前提下,一般消费者会在不经意中更关注图案的差别。尽管在销售过程中,像本专利这种仅有正反两面设计的包装袋没有固定的摆放方向,但是根据消费习惯,正面通常是具有装饰和标识作用的主要设计面,产品名称和醒目的设计内容集中于此面,而背面通常是说明性文字,间或有一些小图案与正面呼应。因此,正面的内容更容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830110107.7(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0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1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是陈清。
针对本专利,吴鸿邦(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
附件2:200430150439.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
附件3:据称是上述附件2与附件3所涉专利产品比较图片;
附件4:显示有2008年挂历的图片两张;
附件5:《农通天下 促销特刊》封面及底面照片各一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4以及附件5上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3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附件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恰恰证明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请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430150439.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查证属实,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附件所示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11月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1月14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适用专利法第23条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1)产品类别认定
在先设计产品名称是“包装袋”,,本专利产品名称是“包装袋(肉味王)”,从图片内容看,二者均为关于调味品的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2)本专利
本专利涉及一种长方形仅有两面的包装袋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其主视图图案是:正中由上至下显示有深色手写体“肉味王”纹样,该纹样左下角有纵向排列的近似矩形的不规则线框设计,内有小文字。上述图案的背景是:下部有一圆形砂锅,内装红烧肉;砂锅上部有一线条在正中将包装袋图案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浅色设计背景上有矩形方框下有小文字,该浅色背景上有淡淡的四方连续圆形纹样图案。正中线条右侧除了右上角有不规则斜置条纹,右下角显露出有些蔬菜图案,其余部分均为带红烧肉的砂锅和“肉味王”纹样所遮挡。在正面左侧中部下部还有一些说明性小字及图标。包装袋的背面正中有圆角矩形浅色线框区域,其中右上角图案设计仍是深色手写体“肉味王”纹样,该纹样左下角有纵向排列的近似矩形的不规则线框设计;左下角为类似缩小的正面图案设计,所不同的是下部砂锅内呈现排骨的图案。该区域内左侧上部及中部,以及右侧中部都是说明性小字,右侧下部是条形码。在背面上述区域外有与正面几乎相同的背景图案。仅仅局部说明性小字的位置有所不同,也没有蔬菜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3)在先设计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长方形仅有两面的包装袋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其主视图图案是:正中由上至下显示有深色手写体“肉味王”纹样,该纹样左下角有纵向排列的近似矩形的不规则线框设计,内有小文字。上述图案的背景是:下部有一圆形盘,内装红烧肉;盘上部有一线条在正中将包装袋图案分为左右两部分。该浅色背景上有淡淡的四方连续圆形纹样图案。正中线条右侧除了右上角有不规则斜置条纹,右下角显露出有些蔬菜图案,其余部分均为带红烧肉的砂锅和“肉味王”纹样所遮挡。在正面左侧上部及中部有图标及纵向排列的小字。包装袋的背面正中有圆角矩形浅色线框区域,其中右上角图案设计仍是深色手写体“肉味王”纹样,该纹样左下角有纵向排列的近似矩形的不规则线框设计;右下角为一圆形盘,内装红烧肉。该区域内左侧上部及中部,是图标和横向排列的说明性小字,左侧下部是条形码。在背面上述区域外有与正面几乎相同的背景图案。仅仅局部小字的位置有所不同,也没有蔬菜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4)相同点和不同点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产品形状,都是惯常使用的矩形设计;设计图案的整体构图及部分纹样。二者都是左浅右深的背景,主视图中部偏右侧有深色手写体“肉味王”纹样,该纹样下部均有一内装红烧肉的圆形器皿。后视图也都是以左浅右深为背景,中部有圆角矩形浅色线框区域,其中右上角图案设计仍是深色手写体“肉味王”纹样。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正面局部小文字的设计不同、图标不同、盛肉的器皿不同、四方连续的纹样不同;后部正中矩形框内的小文字及图案不同。另外,二者还存在起一些更细微的差别。
5)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对相关类别产品外观设计的认知
对于用于包装日常用品――调味料的包装袋,如果其采用了惯常的形状设计――矩形,在不考虑色彩的前提下,一般消费者会在不经意中更关注图案的差别。尽管在销售过程中,像本专利这种仅有正反两面设计的包装袋没有固定的摆放方向,但是根据消费习惯,正面通常是具有装饰和标识作用的主要设计面,产品名称和醒目的设计内容集中于此面,而背面通常是说明性文字,间或有一些小图案与正面呼应。因此,正面的内容更容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
6)判断分析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由于二者在正反面整体构图以及主要纹样上均相同,而在正面仅存在小图标、小文字以及下部角落的背景图案的差别,导致正面构成了二者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在包装袋反面虽然在中部方框内的小图案和文字排列有所不同,但由于该区域内除了“肉味王”纹样较大以外,其他设计内容较为琐碎,不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视觉印象。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易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的正面设计以及整体构图及主要设计纹样均相同,相比二者的不同点,如正面的说明性小文字和图标以及背面的文字排列及图标,这些差别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故应当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了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1010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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