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贴(8)=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8)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26
决定日:2010-06-03
委内编号:6W093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99883.4
申请日:2007-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邢汝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瓶贴主体图案相近似,形状和整体构图基本相同,由此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 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99883.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酒瓶贴(8)”,申请日是2007年9月21日,专利权人是邢汝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 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200330112213.6号外观设计电子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人代表人证明2页。
请求人的主要观点:本专利与专利号为200330112213.6的外观设计从视觉上毫无区别,从视觉上毫无区别,二者都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平面标贴,无论是图形结构、要素都毫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区分,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合议组依据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双方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修订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330112213.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打印件,经核实,该打印件与原件一致,产品名称是“瓶贴(I)”,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其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9月21日,故该公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其中200330112213.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公开了一种瓶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进行如下相近似性的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在先设计为“瓶贴(I)”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酒瓶贴(8)”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瓶贴的授权公告的视图仅为主视图,在简要说明中写明: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从视图上看,本专利整体形状是长方形,图案设计以“长城和山脉”为主体,在主体图案的上下有文字拼音设计,其底色为浅褐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专利所示瓶贴的授权公告的视图仅为主视图,在简要说明中写明:省略其他视图。从视图上看,在先设计专利整体形状是长方形,图案设计以“长城和山脉”为主体,在主体图案的上下有文字拼音设计,其底色为浅黄色。(详见在先设计专利附图)
由上面的描述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同,整体图案的布局相同,主体图案设计相同,所不同的是色彩、文字拼音设计。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两者的外观设计,二者的主体长城山脉图案是相同的,均是以长城城墙为起点依山脉向远方延伸的;而色彩虽有差异但属于同一色系,文字拼音设计虽有所不同但均为一些标识性信息,并且版式设计相似,因此,相对于瓶贴的主体长城图案,色彩、文字拼音设计的不同应属于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容易对二者在视觉上产生混同,存在的不同点在整体视觉中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所以,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专利公报上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9988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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