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中柱升降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22
决定日:2010-05-31
委内编号:5W116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7755.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德泰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闫光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E04H 15/32,E04H 15/34,E04H 15/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般情况下,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以该技术特征在所属技术领域中通常具有的含义为准;必要时,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来理解该技术特征在所属权利要求中的含义。
全文:
一、案由
本案中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2日、名称为“中柱升降器”的第200620087755.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闫光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中柱升降器,包括中柱外管(1),其特征是在中柱外管(1)端固定有管座(2),活动装在管座(2)上的摇柄座(3),与摇柄座(3)连接的摇柄(4),在中柱外管(1)内与摇柄座(2)连接的中顶簧调节杆(5),与中顶簧调节杆(5)配合的弹簧(6),与弹簧(6)连接的簧托(7),压在簧托(7)上的中柱内管(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柱升降器,其特征是中顶簧调节杆(5)为螺杆。”
针对上述专利权,青岛德泰尔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97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1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或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7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未对其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下称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中柱升降器。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折叠帐篷,并具体公开了一种篷顶支柱,该篷顶支柱包括外固定支柱9,外固定支柱9下端固定在中铰链套7内,中铰链套7下方活动装有握手轮13,在外固定支柱9内设有与握手轮13连接的螺杆12,螺杆12的上端与连接块11螺纹连接,连接块11上端与弹簧10的下端相套接,弹簧10上端与连接块15的下端相套接,连接块15的上端与内伸缩支柱8的底端相套接(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3至24行,图3、4)。所述篷顶支柱的工作方式为,转动握手轮13带动螺杆12旋转,使得与螺杆12螺纹连接的连接块11随螺杆12的旋转而上升或下降,从而连接块11上的弹簧10、连接块15也随之上升或下降,并最终带动内伸缩支柱8的上下运动。
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与摇柄座连接的摇柄”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摇柄是公知常识。此外,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弹簧与中顶簧调节杆直接连接,这种连接关系只存在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并且附件1中弹簧与螺杆也是一种配合关系。就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基于权利要求书限定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以该技术特征在所属技术领域中通常具有的含义为准;必要时,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来理解该技术特征在所属权利要求中的含义。本案中,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中顶簧调节杆与弹簧的关系为“配合”,而“配合”在机械领域中表示装配后两零件结合在一起的松紧状况。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中的中顶簧调节杆与弹簧应当理解为直接装配在一起,而非通过另外的部件,例如附件1中的连接块11,作为传动部件装配在一起。并且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中也示出了中顶簧调节杆与弹簧直接装配在一起。此外,专利权人也主张本专利中的配合是中顶簧调节杆直接与螺杆连接。由此可知,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弹簧与中顶簧调节杆直接连接,弹簧将中顶簧调节杆的转动直接转化为自身的上下运动从而带动中柱内管运动;而在附件1的篷顶支柱中,由连接块11将螺杆12的转动转化为上下运动,弹簧10只是起到将连接块11沿螺杆12的上下运动传递给内伸缩支柱8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中顶簧调节杆与弹簧配合不同于附件1中的螺杆、连接块和弹簧,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与中顶簧调节杆配合的弹簧”这一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此外,无效宣告请求人并未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将附件1中的弹簧10与螺杆12相“配合”地装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中顶簧调节杆为螺杆”。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根据前文的论述可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在其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08775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