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热水器(3)
=2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28
决定日:2010-06-03
委内编号:6W092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6044.7
申请日:2006-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钱海红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苏美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以照片的形式提交证据,基于相机在日期设定上的随意性,在无其他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不足以认定其上显示的时间即为照片的真实拍摄时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86044.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热水器(3)”,其申请日是2006年05月15日,专利权人是南京苏美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钱海红(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数码照片原件7张,其上均显示拍摄日期为2005年10月16日;
证据2是数码照片的刻录光盘1张,内含证据1所示数码照片的电子件;
证据3是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声鉴字第014号]复印件8页,内附证据1中3张数码照片的电子件,鉴定结论为内附数码照片中的热水器部分和参展证部分没有制作合成的痕迹,没有经过剪辑。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能够证明专利权人的母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05年10月15日举办的第98届秋季广交会上展出了本专利产品,因此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08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说明证据1至证据3结合使用,其中证据1和证据2所示数码照片证明本专利产品公开展出的事实,证据3证明前述数码照片的真实性;其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并提请证人金时出庭作证。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因请求方的证人未曾出具过证言,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请求人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不予准许。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0年04月09日提交了口头审理补充意见,其坚持原有主张,说明证据1所示数码照片为专利权人的员工在广交会上拍摄,证人金时当时作为专利权人的参展人员之一获取了数码照片的电子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对于请求人提请证人金时出庭作证的请求,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10节的规定,出具过证言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写明的证人可以就其证言出庭作证,而本案请求方的证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出具过证言,因此合议组对其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请求不予准许。
(2)请求人提交证据1至证据3,试图结合上述证据证明数码照片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通过展出的方式使用公开的事实,并在口头审理中补充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证据3所示《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并根据鉴定结论能够认定其内附数码照片的相应部分未经制作、剪辑;但是证据3所示《司法鉴定书》并未证明相关数码照片的形成时间,而证据1至证据3所示数码照片本身仅显示2005年10月16日的拍摄日期,基于相机在日期设定上的随意性,不足以由此认定数码照片的真实拍摄时间,同时从数码照片显示的参展证等其他拍摄内容观察,也均无法认定其确实拍摄于2005年10月举办的98届秋季广交会的事实,因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仅凭数码照片本身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相结合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8604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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