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服饰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29
决定日:2010-06-03
委内编号:5W116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0399.1
申请日:2007-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昊峰服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孟庆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艾娟
国际分类号:A41D2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名称为“一种服饰件”的第20072004039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服饰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服饰件为圈状的弹性织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服饰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织物为无缝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服饰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织物两端不作包边或卷边。”
针对上述专利权,南京昊峰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第200630083192.3号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6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网络打印页,共1页;
证据2:《户外探险》,2006年第2期,封面、第198、199页及随刊附送倒数第3页(相当于第214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户外探险》,2004年第4期,封面、及随刊附送倒数第2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户外探险》,2005年第6期,封面、及随刊附送倒数第3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5:《户外探险》,2005年第8期,封面、第118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的七幅视图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同理,证据2-5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例如:证据2第199页的图以及第2-4行、第7行的文字,证据3-5的图。(2)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创造性,详细的技术特征对比同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关于撤销受委托人的请求书”,撤销了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及其代理人张苏沛的委托关系。
2010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转送了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5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关于撤销受委托人的请求书”的复印件。
2010年5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实:(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以及证据2的原件,放弃使用证据3-5;(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使用第199页的图片、第2-4行和第7行的文字,以及随刊附送倒数第3页(相当于第214页)左下角的文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5为公开发行的中文期刊,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期刊,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由于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3-5,合议组对证据3-5不再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服饰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服饰件为圈状的弹性织物。根据说明书的描述,采用这种的服饰件,可以随意变换成多种饰物,可用于套在头上或颈或腰或胸部,用于束在手腕或头发等(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2-13行)。
证据2公开了一种BUFF品牌的多功能无接缝头巾,该多功能头巾有众多系法,如头巾、头箍、发带、面罩、海盗帽、护腕、帽子、头盔内衬、风沙帽、遮阳帽……所述头巾面料采用环绕织法,成品为桶状,没有任何接缝,因其采用了高品质面料,产品弹性足以保证各种系法的要求(参见证据2第199页第2-4、7行)。该品牌的无接缝多功能头巾“没有烦人的接缝和缝边,弹性更好”(参见证据2随刊附送倒数第3页(相当于第214页)左下角第14-15行)。
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圈状弹性织物的服饰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织物为无缝结构,如上所述,该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同样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织物两端不做包边或卷边,如上所述,证据2的头巾“没有烦人的接缝和缝边,弹性更好”,即没有包边或卷边,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使用证据2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4039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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