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34
决定日:2010-06-03
委内编号:4W02854,4W028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35815.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东阳市小太阳照明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厦门爱的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肖霞
国际分类号:F21S 4/00,F21V 5/00,F21V 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公知常识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份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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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10035815.9,申请日是2006年6月2日,专利权人是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包括本体、电源装置及LED;电源装置置于本体中,LED设在本体的前端,LED通过电路板与电源装置形成电源联接,LED前方的光轴上设有一可相对LED前后移动的凸透镜,其特征在于:该LED相对该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是该凸透镜的零至两倍焦距。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本体上设有可使该凸透镜相对LED前后移动的调节装置。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装置为在本体前部套设一沿本体前后滑动的滑套,该滑套前端设压盖,在压盖与滑套间设所述凸透镜;在本体上滑套行程中套设有防水圈。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节装置为一调整套,该调整套前端设压盖,在压盖与调整套间设所述凸透镜,所述的调整套通过快速螺纹螺接在本体上。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节装置为在本体前部套设一沿本体前后滑动的滑套,该滑套后部上设一纵向槽,在纵向槽内设有一“L”形挂件,在本体上设有两卡槽,“L”形挂件的突起部可调节地挂接在本体上两卡槽内。
6、如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LED固接在所述电路板上,所述电路板固定在一固定座上,所述固定座螺接在所述本体的前端。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凸透镜为单凸透镜。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该LED相对该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为0至35mm。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本体后部设有支架体。”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阳市小太阳照明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为4W02854),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专利号为ZL200620059975.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6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5日,专利权人为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1.2:本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1.3:公开号为CN101018975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优先权日为2005年5月12日,公开日为2007年8月15日,申请人为两兄弟光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1.4:DE202005007500U1号德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1.5:US5560705A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96年10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5)。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完全相同,并且这两项专利至今均处于有效状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该LED相对该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是该凸透镜的零至两倍焦距”这一技术特征,在原申请文件中仅给出了两倍范围内,从中无法直接、毫无疑义的推导出上述技术特征,因此上述技术特征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内容的范围,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8行记载的“所述的LED固定座前端设有挡垣”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17行记载的“LED固定座前部形成大于所述调节装置尾部内径的挡垣”,这些内容也并未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该LED相对该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是该凸透镜的零至两倍焦距”表达不清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清楚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同时,鉴于权利要求2-9均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9也因为引用权利要求1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4和5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委内编号为4W02854),同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6: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
附件1.7:US2003/0117797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3年6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1.8:专利号为ZL200420090742.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7日(下称对比文件7)。
结合上述补充提交的上述附件,第一请求人补充其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以及对比文件7公开,在滑套前端设压盖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以及对比文件7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5)权利要求5、7、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6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7相对于对比文件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7公开,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7)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6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是容易想到的,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和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5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并于2010年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3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刘世颂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欧阳伟、欧阳杰、郑文戈以及罗飚出席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放弃使用对比文件4评价本专利不符合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对比文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但不认可对比文件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指出对比文件4第10栏相应内容翻译成“沿着光轴,以可移动的方式,在开口内设置LED,其方式为,通过透镜体,可以形成会聚的、至少平行的或扩散的光束”有误,应翻译成“在开口内设置LED沿着光轴,通过透镜体移动的方式可形成会聚的,实质上产生至少平行的或扩散的光束”,对第一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4中文译文其余部分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第一请求人同意以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4上述内容的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声称为“SUREFIRE”战术手电目录册的复印件及部分彩页;
反证2: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出具的“各种LED不同距离光斑大小面积比较测试报告”,共2页;
反证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0)厦鹭证内字第01414号公证书复印件,该份公证书涉及的公证事项是对相关网站上的相关网页页面内容基于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3月3日;
反证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0)厦鹭证内字第01413号公证书复印件,该份公证书涉及的公证事项是对相关网站上的相关网页页面内容基于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3月3日,并提供部分网页的中文翻译共1页;
反证5:对于购物或网络购物行为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共118份;
反证6:《初中物理基础知识手册》的封面页、题记页、前言页、目录页、第34、35页的复印件,北京出版社出版;
反证7:“技术专家论证意见”4页,厦门大学物理与机电工程学院出具的“专家名单和简历”原件1页,刘守、陈金灿、陈忠的证书、聘书、以及身份证的复印件共12页;
反证8:意见陈述书;
反证9:专利权人致厦门大学函共2页,专利权人致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函共2页,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厦门市第二批专利试点企业名单”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印发的厦科联[2002]2号文件复印件共1页;
反证10: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第一、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本专利公布说明书;
反证11: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起诉谢雪燕、东阳市白云志新电子厂、东阳市小太阳照明有限公司、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书,共2页;
反证12: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意见书;
反证13: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谢雪燕、蔡志新、东阳市小太阳照明有限公司、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提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共11页;
反证1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66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8页
反证15: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起诉厦门爱的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共2页
反证1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共4页
专利权人指出,反证9至16仅作为参考,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反证1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反证2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反证3是对比文件4的产品,用于证明其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反证4是对网页所做的公证,该网页示出了变焦手电筒的产品,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关,只是证明本专利的创造性;反证5用于证明本专利获得商业上的成功;反证6是初中物理知识手册,用于证明凸透镜的成像规律;反证7是技术专家论证意见以及专家名单、简历,用于证明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反证8为意见陈述书,涉及与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有关的意见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的意见,内容与当庭陈述内容相符。
第一请求人认为反证1、7均与本案无关,反证2无法证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反证3-5均是英文的,专利权人并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且上述反证与本案无关,对反证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希望引用反证10。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要求保护范围一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其已放弃ZL200620059975.2号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文件1);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合议组经核实专利权人已因避免重复授权而放弃ZL200620059975.号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文件1),放弃生效日为2009年6月10日,该法律状态已于2010年3月3日进行公告。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LED的距离变化由两倍变为零至两倍焦距”及权利要求第2页第8行第13页第17行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挡质”修改为当前的“挡垣”。在原始的申请文件里没有记载,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指出原申请文件中的“两倍焦距”与权利要求1中的“零至两倍焦距”含义相同,原说明书中记载LED相对于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为0到35mm,其中包括0倍焦距,关于将“挡质”修改为“挡垣”,是由于挡质不是标准技术术语,修改后的“挡垣”与原申请文件中的“挡质”作用相同。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零至两倍的含义不清楚,LED的位置不可能从0开始,并且其中包括多个解释,如0到1倍或0到2倍;专利权人认为0的位置是凸透镜与LED接触的位置。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的问题:第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6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5、7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具体理由是对比文件6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其中将LED与透镜位置设置为0到2倍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对比文件6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同时,对比文件6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调节装置、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挂件和卡槽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6所涉及的是技术领域是射光,作为射光其要求均匀的照射,而本专利的目的在于大范围调焦,因此二者涉及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认可对比文件6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但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变化范围在0到2倍焦距,同时本专利中所使用的是单凸透镜,对比文件6中并未公开凸透镜,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体限定了调焦的方向,对比文件6无法实现无级调焦的作用,因而对比文件6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5均有区别。
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第一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6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7-9相对于对比文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第10栏公开了透镜可沿光轴移动的方式,同时还公开了调节装置,区别就在于未公开移动范围,但这一范围是容易想到的,关于对比文件6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理由与评述新颖性的意见相同,因此,对比文件4或6分别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中均未公开如本专利限定的0-2倍焦距的移动范围,对比文件4所产生的光照效果均是平行光和散光,没有聚光的效果,所要解决的是余光问题,这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采用0-2倍焦距移动范围,利用到超过1倍焦距的部分,而对比文件4和6均只使用到1倍焦距以内的部分,同时对比文件4没有给出任何使用螺纹或引导装置进行调节的启示。第一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滑套以及权利要求4中的螺纹连接,对比文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3和4中的压盖,同时设置防水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不是压盖上的防水圈,对比文件6无法做到无级调焦,因而权利要求3、4具备创造性。第一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与评述新颖性的观点相同,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LED固接在电路板上已被公开,螺接属于常规技术,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6无法做到无级调焦,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采用的螺接有利于LED的散热,权利要求7中选用单凸透镜放置的位置与效果有关,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35mm与选取的透镜以及两倍焦距有关,权利要求9所限定支架的位置会带来不同效果。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其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理由,并提交了本专利在其他国家的专利授权情况的证据、以及所获得证书、用于证明作为厦门市第二批专利试点企业的证据。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关于创造性问题,本专利并不要求完全的利用LED的光,而使利用LED的中心光聚焦到小范围,打远就足够了,0至2倍焦距这一大范围变焦可以达到将近200倍的放大效果,聚焦时不考虑完全吸收LED光,而考虑只要把中心光集中到一个固定范围内就可。但对比文件6、3、4考虑的都是完全吸收LED的光,而不可能做到放大倍数如本专利这样大。对比文件6中使用菲涅尔透镜,其主要目的是使用多个LED和多个透镜,从而做成体积相对大的照明设备,而多个菲涅尔透镜会产生照明光斑,相比之下本专利使用凸透镜,从而不会出现发光干涉。对比文件4使用的透镜体是全反射透镜,主要在于尽可能的充分利用余光,而本专利抛弃反光部分,更多的吸收发光最强部分――LED的中心光部分,只要吸收相对多的光而照射面积足够小就可以把光照射到很远的地方,这些对比文件4并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同时,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成功,集大范围聚焦与小范围聚焦功能于一体,在短时间内实现了快速变焦的功效。基于上述说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余权利要求也均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爱的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3、4款以及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2:ZL200620059975.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6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5日,专利权人为格瑞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与附件1.1即对比文件1相同);
附件2.3:公告编号为562110号的中国台湾专利,公开日期为2003年11月11日;
附件2.4:JP特开2001-188174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1年7月10日;
附件2.5: DE202005009623U1号的德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
结合上述附件,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1和2.2表明本专利授权违法,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附件2.3~2.5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其中附件2.3~2.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7,本专利权利要求5、6、8、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本专利还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委内编号为4W02874),同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1月1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并同时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6:ZL20042004600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
附件2.7:JP3101074U号日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6月3日;
附件2.8:“技术专家论证意见”4页,厦门大学物理与机电工程学院出具的“专家名单和简历”原件1页,刘守、陈金灿、陈忠的证书、聘书、以及身份证的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9:ZL99229184.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16日;
附件2.10: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厦湖证内字第1414号公证书原件;
附件2.11:ZL200680022197.2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6年6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3日;
附件2.12:KR10-0625519号韩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8日;
附件2.13:附件2.4封面页的中文译文1页。
结合上述补充提交的附件,第二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附件2.3―2.7以及2.12的区别在于“该LED相对该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是该凸透镜的零至两倍焦距”,该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该区别不具有实用性,因为通常的照明装置LED相对凸透镜的变化范围不可能是该凸透镜的零焦距,附件2.8中的技术专家论证意见也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2.7以及2.1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9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中采用调整套作为调节装置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6-9也不具备创造性;(3)根据附件2.8,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3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关于案件的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将本案与委内编号为4W02854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合并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10日向专利权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10年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发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二请求人委托厦门南强之路专利事务所的专利代理马应森、公民代理王亚军、陈金灿、陈忠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欧阳伟、欧阳杰、郑文戈以及罗飚出席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5、附件2.7、附件2.8、附件2.11、附件2.12作为证据使用,附件2.3与附件2.10中所附的中国台湾专利为同一专利。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6份反证,内容与专利权人在委内编号为4W02854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反证1-4、6、7内容相同,使用方式也相同。专利权人认可第二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4、6、7转送给第二请求人,第二请求人认为反证1-4、7与本案无关,并且反证1、3、4为外文证据,专利权人并未提交其中文译文,认可反证6的真实性,并主张使用反证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问题,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LED相对于凸透镜的距离变化一般在大于0到1倍焦距左右,大于1倍焦距以后就没有实用性了,如果距离大于1倍焦距,入射到透镜上的光就会逐渐减弱,同时0倍焦距也不清楚是哪个位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0倍焦距就是LED与透镜相接触的位置,目前已生产出距离变化范围超过1倍焦距的产品,并大量应用,因此本专利具备实用性。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具备创造性的问题,第二请求人认为,使用附件2.3、2.4和2.6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中附件2.4或2.6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附件2.3公开了可进行调节的LED照明装置,表示上述附件中均未公开凸透镜与LED距离变化范围是0到2倍焦距,而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附件2.3和附件2.4的结合、或附件2.3和附件2.6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指出,附件2.3、2.4和2.6中均没有公开LED相对于凸透镜距离变化范围在0到2倍焦距,本专利利用一个镜片,而附件2.3使用的是两个镜片,本专利克服技术上的偏见使用0到2倍焦距,附件2.4和2.6所投射的光束与本专利从大范围到小范围调焦有很大差异。第二请求人使用附件2.3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指出附件中没有公开任何教导和启示来应用1到2倍焦距的变化范围。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3公开了活动滑套作为调节装置,附件2.6和2.9都公开了防水圈,同时附件2.9还公开了压盖,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考虑到元件防潮以及滑套与本体之间的定位,因此设置防水圈,而证据中均未给出启示和教导。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3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3没有公开螺接。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6公开把LED固定在印刷电路板上,同时这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将LED使用螺接方式固定在PCB本上,作用在于导热性好、可拆卸。第二请求人指出附件2.6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6是固定焦距的,而本专利可调焦,且附件2.6为单面凸透镜。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没有证据公开上述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交对比文件4为德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6为美国专利文献,并同时提交了这两份专利文献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对比文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指出第一请求人所提交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中对第【0010】段部分内容的准确性有异议,并提出其所认可的该部分的中文译文,第一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出的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予以认可,明确表示对比文件4该部分的中文译文使用专利权人提出的。合议组经审查对上述两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上述两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对比文件6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对比文件4文字部分所公开内容除【0010】段第一句以外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为准,第【0010】段第1句以专利权人提出的中文译文为准。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7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对比文件7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文件4或6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认为区别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4、6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7的结合、权利要求5、7-9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具体包括本体、电源装置、LED以及凸透镜,该LED相对该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是该凸透镜的零至两倍焦距。对比文件6公开可聚焦照明模型,适用于将LED进行包装以形成射灯、手电筒或其他类型的能产生准直或部分准直光束的灯具,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6中文译文第【0001】、【0023】至【0029】、【0034】段):该灯具包括由多个LED 32构成的光源30,LED 32被安装在一个基座或者基片34上,形成LED模型36,还具有通过机械滑动调节的滑动聚焦装置40,套管42和44构成滑动聚焦装置40,在每个LED 32的光轴上安装有一个透镜38,该透镜采用菲涅尔透镜,LED模型36固定在第一套管42上,透镜38固定在第二个套管44上或内部,通过套管42和44的相对移动,聚焦装置40对光束宽度进行调节,当LED 32与透镜38之间的相对位移最小时,提供宽光束,如散度较大的锥形光束,当LED 32与透镜38之间的相对位移最大时,提供窄光束,如散度较小的锥形光束。此外还包括其他电力组件,例如连接LED 32和带驱动电路的印刷电路板、表面镀金属的连接器、电池和其他电源设备等。
首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6均涉及照明装置,且均可对光源与透镜间的距离进行调节,即包括调焦功能,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6公开的内容相比,对比文件6中的LED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LED,对比文件6中用于安装LED的套管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本体,对比文件6中利用设置在LED光轴上、可相对于LED前后移动的透镜38进行光束宽窄调节,该透镜38为菲涅尔透镜,由于菲涅尔透镜同样具有与凸透镜相同的对光进行会聚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6中的透镜3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透镜,对比文件6中用于向LED提供电力的电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装置,同时对比文件6中的LED同样位于套管42前端,且LED通过印刷电路板与电源装置形成电源连接。二者存在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6中没有明确限定透镜38相对于LED前后移动的范围,仅记载当透镜38与LED之间相对位移最小时形成宽光束,当透镜38与LED之间相对位移最大时形成窄光束,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该LED相对该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是该凸透镜的零至两倍焦距”。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仅存在上述区别,专利权人也表示认可。该区别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凸透镜成实像和虚像的变焦范围对光束进行调节,以增加光束照射远度的问题。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6已经公开了利用凸透镜对由LED发射出的光束的宽窄进行调节这个方案,所采用的方式与本专利相同,均是通过改变凸透镜与LED之间的间距来实现光束调节的,这一点是利用了光源与凸透镜相互位置关系变化,而改变出射光线状态的规律,即凸透镜的成像规律,二者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6并未明确光源与凸透镜间距的调节范围。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凸透镜与光源之间物距变化而改变对光束会聚作用的规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二者间距在0到1倍焦距范围内时,得到放大正立的虚像,此刻随着凸透镜与光源距离的增加,致使光源透过凸透镜发射出来的光束宽度变窄,当二者间距在1到2倍焦距范围内时,得到放大倒立的实像,也就是说在上述成像规律下当将光源与凸透镜之间的物距从0到2倍焦距从小到大进行变化时,凸透镜对光源射出的光束始终进行会聚,并形成不同状态的出射光线,这一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作为照明装置,在生产生活中,根据实际应用场合的不同,所需要的出射光线状态也不同,比如需要照射范围大时,一般会将光源置于凸透镜的1倍焦距以内,这样光源发出的光经凸透镜的会聚呈现泛光的照明状态,会满足大面积照明的需要,当然此时光照度并不高,而当需要光照度较高的集中照明时,显然应将光源设置在1-2倍焦距内,基于此,在对比文件6已给出利用调节凸透镜与光源之间的间距而调节光束宽窄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考虑到更大程度的调节光束,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上述公知常识将0至2倍焦距的这一物距调节范围应用到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实现满足不同照明要求的技术效果,上述结合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同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均是对光源发射出的光进行调节,以便使同一发光装置进行相应调整后即可照射近距离的物体,也可照射远距离的物体,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本专利中利用0到2倍焦距的变化范围,利用到了1到2倍焦距这一范围,现有技术中常用的都仅是利用0到1倍焦距的变化范围,即对比文件4和6中均利用的是1倍焦距以内的距离变化范围,本专利除了利用物距为0到1倍焦距成虚像的这一变化范围,还利用了物距为1到2倍焦距成实像的变化范围,这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具备创造性。并且,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6实际上也是基于对LED光利用有传统技术偏见,认为理想条件就是完全吸收LED光才对LED的最高效率利用,因此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没有动机采用0到2倍焦距这一物距变化范围。
对于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首先,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有利用物距变化来调节光束宽窄的技术方案,该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不同宽窄的光束来照射不同范围,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类似,同时对比文件6中使用的也是同样具有聚焦作用的菲涅尔透镜,而该菲涅耳在手电照明的技术方案中可以看作是为了节省空间而对凸透镜进行的一种变型,其作用并无不同,这与本专利中采用凸透镜的作用也是相同的,区别仅在于未明确说明光源与凸透镜之间间距的调节范围,但由于对比文件6中已记载,当LED 32与透镜38之间的相对位移最小时,提供宽光束,如散度较大的锥形光束,当LED 32与透镜38之间的相对位移最大时,提供窄光束,如散度较小的锥形光束,也就是说对比文件6已利用到随着光源与透镜之间物距的增加而使光束宽度变窄这一手段,同时,光源在与凸透镜间距为0到2倍焦距这一范围内移动,随着二者距离的增加致使出射光透过凸透镜发射出来的光束宽度变窄,这属于凸透镜的客观性质,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在对比文件6给出利用随着光源与凸透镜之间物距的增加而使光束宽度变窄这一技术手段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0到2倍焦距这一段具有与对比文件6给出的相同的性质的距离范围,起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上述结合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其次,对于专利权人特别强调的本专利中还利用到现有技术中没有使用的1到2倍焦距范围的距离变化,而这个区间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采用的,关于这一点,本专利是要提供一种体积小、可以短程实现调节远近距离照明的LED快速变焦照明装置,从而克服现有技术中多是两组不同光源,远近是通过不同光源的改变来实现致使结构复杂对较远距离无法实现的缺点,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就是利用调节光源与位于光源光轴上的凸透镜之间的距离来实现的,而这一手段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由于0到1倍焦距范围和1到2倍焦距范围所产生的效果均是凸透镜所固有的性质,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既包括0到1倍焦距也包括1到2倍焦距的大范围,也并未加以区分,因而专利权人强调的效果优势这一主张并不成立。此外,关于对比文件6,其说明书中虽然指出要尽量缩小LED与透镜之间的距离以捕捉到锥形光束,但这部分记载是用以说明为何利用低F值的菲涅尔透镜,而在该文献中,并未明确排除不能使透镜与光源的间距大于1倍焦距的情况,同时,由于对比文件6中所采用菲涅尔透镜相较于普通凸透镜具有焦距数值小的优势,因此,即便选用1到2倍焦距的物距距离也不会致使透镜与光源的距离过远而无法有效利用光源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对比文件6并没有明显排除无法利用该段范围的内容,没有采用1-2倍焦距放置光源,并不意味着这是一种技术偏见,而是该技术方案中认为某一个焦距范围能够满足该技术方案的需要,解决其所面对的技术问题,同时光源相对于透镜所处位置的不同,所能产生的出射光线都是要遵循其成像规律的,因此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凸透镜与光源之间的调节距离设置在0到2倍焦距范围,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6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在本体上设有可使该凸透镜相对LED前后移动的调节装置”。对比文件6中透镜38安装在套管44上或内部,LED模型36固定在套管42上或内部,套管42和套管44可相对移动,从而对灯30与透镜38之间的距离进行调节。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调节装置为在本体前部套设一沿本体前后滑动的滑套,该滑套前端设压盖,在压盖与滑套间设所述凸透镜;在本体上滑套形成中套设有防水圈”。对比文件6公开的套管44可以在套管42上进行移动,即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滑套。对比文件7公开了LED手电筒,其中在手电筒头部1的前端设置透明镜片,位于头部1内的发光装置3位于头部与透明镜片11之间,由此可知,对比文件7中的透明镜片是用于封闭头部前端从而使光源位于透明镜片之后、位于头部之内,而权利要求3中在滑套前端设置压盖也是为了封闭滑套前端从而使凸透镜位于滑套内,在本专利中压盖与对比文件7中的透明镜片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封闭桶状部件的前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7公开的用于封闭空间的玻璃镜片设置在对比文件6所公开的套管44上。同时为了增加相对摩擦力而设置弹性防水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容易想到的,且上述部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并非预想不到的,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的调节装置为一调整套,该调整套前端设压盖,在压盖与调整套间设所述凸透镜,所述调整套通过快速螺纹螺接在本体上”。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3中所述,对比文件6公开的套管44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调整套,对比文件7中公开的透明镜片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压盖,同时,对比文件6中公开了用于安装透镜88的套管94与用于安装LED 模型86的套管92之间利用螺纹98和96进行连接,同时利用上述螺纹实现两套管的旋进旋出从而调节LED 82与透镜88之间的轴向距离(参见对比文件6中文译文第【0037】段,附图7),而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快速螺纹仅是具体的螺纹,以便能够使用该快速螺纹尽量少的旋转就可达到预期的位移,但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同时所起作用也与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6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调节装置为在本体前部套设一沿本体前后滑动的滑套,该滑套后部上设一纵向槽,在纵向槽内设有一‘L’形挂件,在本体上设有两卡槽,‘L’形挂件的突起部可调节地挂接在本体上的两卡槽内”。对比文件6所公开的套管42上设置突出部分或挡块46,套管44上设置多个凹槽,这些槽可以是环形槽或者是洞一类的凹陷,突出部分46与凹陷部分48互相吻合以保证套管42和44之间的相对移动,并可将挡块46移到选择的停止位置,即对比文件6已公开利用突起和凹槽相互配合来固定两套管之间的相对位置。本专利中利用“L”形挂件的突起部与本体上设置的两卡槽的相互配合同样是用来使调节装置与本体之间的相对位置实现固定,这与对比文件6所公开的方式相同,均是依靠突起与凹槽的配合来实现的,虽然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是“L”形挂件,但起到固定作用的仅是“L”形挂件中的短壁突起,而本专利中在滑套上设置纵向槽仅是用于容纳“L”形挂件的长臂部分,使其能固定在滑套上,但具体采用何种具有突起部分的部件以及如权利要求5中的上述安装突起部件的方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来实现滑套与本体相对位置的固定,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6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3或4,进一步限定“所述的LED固接在所述电路板上,所述电路板固定在一固定座上,所述固定座螺接在所述本体的前端”。对比文件6已公开连接LED 32和带驱动的印刷电路板,并且LED 32固定在基片34上,其中对比文件6中的基片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固定座。虽然对比文件6并未说明基片与套管42是如何固定的,但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螺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专利权人指出的使用螺接有利于增强LED的散热,合议组认为,具体采用螺接能够提高散热效果是螺接方式本身带来的,即使利用金属连接从而提高导热性能,而这也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属于现有技术,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或4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9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分别进一步限定“该凸透镜为单凸透镜”、“本体后部设有支架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单凸透镜作为会聚光线的凸透镜,以及在照明装置后部设置支架用于支承照明装置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对于手电这种比较简单、对出射光精度要求不高的光学构件来说,在日常实际生产生活中经常采用单凸透镜来实现光的会聚,并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9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该LED相对该凸透镜的距离变化范围为0至35mm”,首先在没有限定凸透镜焦距的情况下,仅仅限定LED相对于凸透镜的距离并无实际意义,其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根据实际使用需要、所选用凸透镜焦距数值以及设备大小选择适当的物距变化范围,上述选择无需花费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同时也并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
专利权人主张反证1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反证2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反证3是对比文件4的产品,用于证明其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反证4是对网页所做的公证,该网页示出了变焦手电筒的产品,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关,只是证明本专利的创造性;反证5用于证明本专利获得商业上的成功;反证6是初中物理知识手册,用于证明凸透镜的成像规律;反证7是技术专家论证意见以及专家名单、简历,用于证明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反证8为意见陈述书,涉及与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有关的意见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的意见,内容与当庭陈述内容相符。
经审查,反证1为域外证据,专利权人并未对其进行相应的公证认证,合议组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1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反证2为专利权人自行作出的测试报告,并主张使用该份反证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第一请求人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反证2中所示内容无法确定该测试报告是针对本专利产品作出的,因此,专利权人主张使用该份反证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缺乏事实依据,以反证2无法证明本专利产品的技术效果。
反证3至4均为公证书,对网页进行公证,专利权人主张反证3的网页上所示产品为第一请求人所提交对比文件4的产品,用以证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4不同,反证4的网页上示出了变焦手电筒产品,用以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其中反证3、4中的网页上所示内容为外文,专利权人并未提交反证3相应的中文译文,仅对反证4中部分页提交了中文译文,第一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并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且与本案无关。合议组经审查,专利权人并未当庭出示反证3至4原件,因此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3至5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此外,专利权人声称反证3中显示第一请求人所提交对比文件4的产品,但从反证3无法看出二者的必然联系,因此,反证3并不能支持专利权人用以证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4不同的这一主张。针对专利权人主张的反证4用来说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但由于反证4所示产品并非本专利产品,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上所示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因此反证4无法支持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
反证5为专利权人提交的若干份公证书,用以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成功。第一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庭后提交了反证5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5为购物公证或是网络购物公证,从这些公证书中所示内容中可以看出所购买产品并非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购买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相同,因此反证5无法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成功。
反证6为《初中物理基础知识手册》部分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用以证明凸透镜的成像规律,第一请求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该份反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反证6恰好证明了凸透镜的成像规律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所需要的出射光线的性质来决定光源相对于透镜的位置,该内容无法支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的观点。
反证7为技术专家论证意见以及专家名单、简历,专利权人用以证明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第一请求人认为反证7与本案无关,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并未当庭出示反证7原件,且反证7所涉及的技术专家也未出庭质证,因此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7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反证8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记载了其对第一请求人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份反证仅可作为表达专利权人意见的文件。关于该份意见陈述书中的具体意见,如前面关于创造性的评述中所述,其中所列观点并不能致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成立。
对于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5日随意见陈述书提交的附件,由于上述附件为本专利在他国进行专利申请、授权的情况,而其他国家的专利状况并不能影响本专利在中国的审查情况,因此,专利权人所提交的上述附件也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均无法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因此,专利权人基于反证的主张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宣告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其他创造性的组合方式、以及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10035815.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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