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导体冷热箱(CT-08)=07-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半导体冷热箱(CT-08)
=07-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35
决定日:2010-06-02
委内编号:6W093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2062.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杨存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时,由于一般消费者会对产品的使用状态、使用环境、哪些部分形状的改变是否受功能的限定等等影响外观设计的因素都比较熟悉。因此,应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对相同点和不同点带来的影响。尤其在涉及最终使用中不易见和不可见面的认定时,应当对本专利的使用场所和使用状态进行考察。????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02362062.5(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0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07日,名称为“半导体冷热箱(CT-08)”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日本意匠公报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第GW09145号的复印件(4页);
附件2: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第D2001-38654号日本意匠电子公开信息复印件及其翻译件(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具有证明力;附件2因为是域外证据应当提交公证认证件,否则不符合证据认定的法定要件,该附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形状完全不同,存在明显区别,并列举了二者在八个方面的不同点。
此前,2009年12月18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既不符合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也不符合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的规定,根据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规定,本专利与第D2001-38654号日本意匠不具有明显区别。并补充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加盖“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第D2001-38654号日本意匠电子公开信息复印件(4页);
附件4:附件3的中文译文复印件(4页);
附件5: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第D2001-38654号日本意匠公开信息复印件及其翻译件(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11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意见陈述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附件2、附件3及附件5原件,同时声明,附件3中文译文内容见附件2。并经合议组释明后确认: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坚持原有意见,并确认了本专利的使用场所及每一部分的功能用途。经查,本专利产品用途主要是车载冰箱,置于扶手箱位置。整体的方形主要是便于安放和固定。从侧视图上观察,前凸的带凹槽的设计主要是考虑空间的充分利用,上面有杯托架,可以用来放杯子。冷藏的东西放在后部的箱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第GW09145号(4页);附件2是日本意匠电子公开信息及其翻译件(4页);附件3是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章 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章的第D2001-38654号日本意匠电子公开信息(4页);附件4是附件3的中文译文复印件(4页);附件5是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第D2001-38654号日本意匠公开信息及其翻译件(5页)。在口头审理中除附件4,请求人提交了其他证据原件,附件4内容与附件2相同。由于上述证据上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证明附件2所示日本意匠电子文件确实在国内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献馆有馆藏。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从附件1至附件5均涉及同一项外观设计――日本意匠第D2001-38654号(下称在先设计),该证据公开日为2002年09月17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09月19日)之前,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1)产品类别判定
在先设计涉及的外观设计是一款“电子冰箱”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一款“半导体冷热箱(CT-08)”的外观设计,二者都主要涉及车载可温控容器,都是可以使用汽车电源通过电能转换达到温控效果的箱子,因此用途相近,属于类别相近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2)本专利
从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看产品整体轮廓:下部箱体呈长方体状;上部箱盖后部向上呈弧面状突起;中部前侧呈鸭嘴状向前突出,其上顶面有两个圆柱状凹槽。另外,在箱体前部及鸭嘴状下部分别有纵向排列的几组散热格栅,矩形的接线孔区域位于其左下侧;在箱盖的前部有圆弧与矩形构成的箱盖拉手,后部有一圆角矩形设计。箱盖顶部两侧各有一条凹槽,从前至后逐渐变窄直至消失。(详见本专利附图)
3)在先设计
从在先设计附图可见产品整体轮廓:上部箱盖与下部箱体构成近似长方体状;箱盖顶面后部有圆角矩形凹陷区域;箱盖与箱体前侧呈鸭嘴状向前突出,其上顶面有两个圆柱状凹槽。另外,在箱体前部及鸭嘴状下部均密布纵向排列的散热格栅,矩形的接线孔区域嵌于其左侧;在箱盖的前部有圆角矩形的箱盖拉手,后部矩形为箱体与盖的铰接设计。箱体前后各有一长条形搬运把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4)相同点及不同点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下部箱体形状外轮廓都是近似于长方体状;鸭嘴状前凸的设计及杯架凹槽的设计造型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散热格栅设计的位置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箱盖的形状设计。本专利呈较高的弧面状,后部带圆角矩形线框,两侧顶部带有凹槽。而在先设计箱盖呈平面状,且顶面有圆角矩形的凹陷区域。另外在局部细节设计上还存在一些不同点,例如箱盖的拉手形状,本专利上部呈弧线形,在先设计呈圆角矩形。再如,在先设计箱体上前后都设计有长条形搬运把手,本专利没有。还有散热格栅的排列布局,等等。
5)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对产品的认知
在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时,由于一般消费者会对产品的使用状态、使用环境、哪些部分形状的改变是否受周围环境限定等等影响因素都比较熟悉,知晓该产品的安装位置和使用环境,熟悉该产品的一般设计,因此,应当首先考察本专利的使用场所和使用状态。对于本案而言,一般消费者知道这类容器安装在汽车上,置于扶手箱位置。该位置一般处于前排左右座椅之间,前部多有斜置的手刹,为保证驾驶员能够自如操作手刹,产品能够占用的空间相对狭小。评价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印象时,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会下意识地受产品的使用环境和产品的设计空间的限制。对于受物理空间限定不易见或不可见的设计部位以及受设计空间限定不易改变的惯常设计不会过多关注,转而关注能够具有新设计的部分内容。据此,合议组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如下分析比较。
6)分析判断
关于相同点,合议组认为:第一,对于长方体状的箱体设计。受使用空间的局限,为充分利用相应空间,形状上通常只能采用条状体。但在条状体中,长方体便于固定,而其他形状不容易满足相应要求。因此,通常该类产品的下部箱体呈长方体。且在最终使用状态下,箱体下部隐于座位之间,属于不易见部位,故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箱体下部形状不是一般消费者视觉上关注的部位,更不会关注散热孔的排列。值得说明的是,考虑到散热效果及后座乘员的舒适性,散热孔一般置于前侧面。第二,对于前部鸭嘴状设计。一方面由于杯子不能位于保温区内部,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充分利用手刹上方的空间,故将杯架设置在其上方,其底面的倾斜角度应与手刹的活动空间相适应。同样,在最终使用状态下,杯架下部属于不易见部位,因此其下部的形状也是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杯架顶面的圆形凹槽受功能限定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是受杯的圆柱形限定的形状,也不是一般消费者区分该类产品的主要设计内容。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箱体下部、杯架的形状等对整体视觉印象均不具有显著影响。箱盖作为使用中一般消费者经常接触的部分,成为一般消费者视觉瞩目的部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是在该部分具有较大的差别:本专利的大弧面箱盖与在先设计带有凹面的平顶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由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一般消费者不易注意其他细节的设计,因此,在此不再一一详细评述。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请求理由,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62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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