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道路灯具(大白鲨单光源)
=2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38
决定日:2010-06-03
委内编号:6W092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67073.1
申请日:2005-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志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5的整体形状均为流线体鱼形,但在表面图案线条、头部形状、底部大灯形状、尾部形状、侧面整体形状等显著部位的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构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其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5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道路灯具(大白鲨单光源)”的200530167073.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05日,专利权人为孙志洪。
针对本专利,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33012385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2:20033012385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3:20043000064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4:20033012385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5:20033012385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对比文件。附件1至附件5中公开的路灯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构图方式及组合方式极其相似。一般消费者在远观仰视的角度,难以观察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局部细微差别,容易混淆。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1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所披露的外观设计作了比较,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外观不同、尺寸不同、设计依据不同,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2 月01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 04月01 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02月0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均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确认附件2与本专利相比最接近,附件1、附件3、附件4、附件5的整体形状与附件2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针对附件2,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的路灯的整体形状均形似飞鱼,头部至身体部为流线形,尾部为剪刀形;两者存在的区别仅在于有无眼睛及周围线条、尾巴的宽度不同,其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在图案及形状上均有区别。图案的差异主要在于本专利有鱼眼、鱼唇、鱼腮及尾部的线条图案,而附件2中没有相应的线条图案。形状的差异主要在于:头部形状不同,本专利头部鱼唇前凸,附件2前端是圆弧形,弧度比本专利大;底部大灯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是方形圆角,附件2为椭圆形;尾部宽度不同,本专利比附件2更宽;左右视图中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接近半圆形,附件2更扁平。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同不相近似。
针对附件1、附件3、附件4、附件5,请求人称其相近似性对比意见同附件2,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也同附件2。双方均坚持原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33012385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飞鱼路灯(3)”,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15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330123852.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路灯(飞鱼形1)”,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43000064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路灯(飞鱼形)”,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8月18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200330123855.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路灯(飞鱼5)”,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07日。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20033012385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路灯(飞鱼-4)”,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07日。
附件1至附件5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2月05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路灯的外观设计,附件1至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均为路灯的外观设计,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分别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参考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所示路灯形状为流线体鱼形,主要包括头部、中部、尾部三部分。头部前凸,前端鱼唇部位为小圆弧形,在头部上面两侧画有鱼眼、头部下面前端画有两根鱼唇线;中部上面凸起,向头部及尾部两边平滑收缩,从左右视图看,其整体近似半圆,中部偏前两侧各有五根平行的短弧线代表鱼腮,中部底面中央有方形圆角大灯;尾部呈大分叉的扁平剪刀形,上翘高度与中部高度基本相同,尾部宽度比中部宽度略宽,在底面有三角形的鱼尾线。(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1所示路灯形状为流线体鱼形,主要包括头部、中部、尾部三部分。头部前端为圆弧形;中部上面凸起,向头部及尾部两边平滑收缩,从左右视图看,其整体近似半圆,中部底面中央有椭圆形大灯;尾部呈小分叉的扁平剪刀形,略上翘,尾部宽度比中部宽度窄,约为中部宽度的1/2。(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流线体鱼形,从左右视图看,其整体近似半圆;结构布局基本相同,均在中部底面中央有大灯,尾部均为扁平的剪刀形。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图案不同,本专利在头部上面两侧画有鱼眼、头部下面前端画有两根鱼唇线、中部偏前两侧各有五根平行的短弧线代表鱼腮、尾部底面有三角形的鱼尾线,而在先设计1中没有相应的线条;2、头部形状不同,本专利头部前凸,前端的圆弧角度比在先设计1更小、更尖锐;3、底部大灯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方形圆角大灯,在先设计1为椭圆形大灯;4、尾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尾部分叉弧度比在先设计1更大,本专利的尾部宽度比在先设计1更宽。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整体形状均为流线体鱼形,但二者在表面图案线条、头部形状、底部大灯形状、尾部形状等显著部位的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构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2所示路灯形状为流线体鱼形,主要包括头部、中部、尾部三部分,在中央有一条沿整体轮廓的分隔线。头部前端为圆弧形;中部上面凸起,向头部及尾部两边平滑收缩,从左右视图看,其整体近似扁平的半椭圆,中部底面中央有椭圆形大灯;尾部呈小分叉的扁平剪刀形,上翘高度明显超过中部的高度,尾部宽度比中部宽度窄,约为中部宽度的1/2。(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流线体鱼形;结构布局基本相同,均在中部底面中央有大灯,尾部均为上翘的扁平的剪刀形。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图案不同,本专利在头部上面两侧画有鱼眼、头部下面前端画有两根鱼唇线、中部偏前两侧各有五根平行的短弧线代表鱼腮、尾部底面有三角形的鱼尾线,在先设计2中没有相应的线条,在先设计2中央的分隔线在本专利中也没有;2、头部形状不同,本专利头部前凸,前端的圆弧角度比在先设计2更小,显得更尖锐;3、底部大灯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方形圆角大灯,在先设计2为椭圆形大灯;4、尾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尾部分叉弧度比在先设计2更大,本专利的尾部宽度比在先设计2更宽,本专利的尾部上翘高度比在先设计2低; 5、从左右视图看,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近似半圆形,而在先设计2为近似扁平的半椭圆。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整体形状均为流线体鱼形,但二者在表面图案线条、头部形状、底部大灯形状、尾部形状、侧面整体形状等显著部位的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构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3所示路灯形状为流线体鱼形,主要包括头部、中部、尾部三部分。头部前端为圆弧形;中部上面凸起,向头部及尾部两边平滑收缩,从左右视图看,其整体近似伞形,中部底面中央有椭圆形大灯;尾部呈小分叉的扁平剪刀形,上翘高度明显低于中部的高度,尾部宽度比中部宽度窄。(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流线体鱼形;结构布局基本相同,均在中部底面中央有大灯,尾部均为上翘的扁平的剪刀形。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图案不同,本专利在头部上面两侧画有鱼眼、头部下面前端画有两根鱼唇线、中部偏前两侧各有五根平行的短弧线代表鱼腮、尾部底面有三角形的鱼尾线,而在先设计3中没有相应的线条;2、头部形状不同,本专利头部前凸,前端的圆弧角度比在先设计3更小,显得更尖锐;3、底部大灯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方形圆角大灯,在先设计3为椭圆形大灯;4、尾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尾部分叉弧度比在先设计3更大,本专利的尾部宽度比在先设计3更宽,本专利的尾部上翘高度比在先设计3更高; 5、从左右视图看,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近似半圆形,而在先设计3为近似伞形。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整体形状均为流线体鱼形,但二者在表面图案线条、头部形状、底部大灯形状、尾部形状、侧面整体形状等显著部位的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构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4所示路灯形状为流线体鱼形,主要包括头部、中部、尾部三部分,在中央有一条沿整体轮廓的分隔线。头部前端为圆弧形;中部凸起,向头部及尾部两边平滑收缩,从左右视图看,其整体近似扁平椭圆形,中部底面中央有椭圆形大灯;尾部呈上下分叉的剪刀形,在尾部中央有圆孔,尾部宽度比中部宽度窄,约为中部宽度的1/4。(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流线体鱼形;结构布局基本相同,均在中部底面中央有大灯。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图案不同,本专利在头部上面两侧画有鱼眼、头部下面前端画有两根鱼唇线、中部偏前两侧各有五根平行的短弧线代表鱼腮、尾部底面有三角形的鱼尾线,而在先设计4中没有相应的线条,在先设计4中央的分隔线在本专利中也没有;2、头部形状不同,本专利头部前凸,前端的圆弧角度比在先设计4更小,显得更尖锐;3、底部大灯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方形圆角大灯,在先设计4为椭圆形大灯;4、尾部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小分叉的扁平剪刀形,而在先设计4为上下分叉的剪刀形,在尾部中央有圆孔;5、从左右视图看,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近似半圆形,而在先设计4为近似扁平椭圆形。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整体形状均为流线体鱼形,但二者在表面图案线条、头部形状、底部大灯形状、尾部形状、侧面整体形状等显著部位的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构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5所示路灯形状为流线体鱼形,主要包括头部、中部、尾部三部分。头部前端为圆弧形;中部上面凸起,向头部及尾部两边平滑收缩,从左右视图看,其整体近似伞形,中部底面中央有椭圆形大灯;尾部呈小分叉的扁平剪刀形,上翘高度明显高于中部的高度,尾部宽度比中部宽度窄。(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流线体鱼形;结构布局基本相同,均在中部底面中央有大灯,尾部均为上翘的扁平的剪刀形。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图案不同,本专利在头部上面两侧画有鱼眼、头部下面前端画有两根鱼唇线、中部偏前两侧各有五根平行的短弧线代表鱼腮、尾部底面有三角形的鱼尾线,而在先设计5中没有相应的线条;2、头部形状不同,本专利头部前凸,前端的圆弧角度比在先设计3更小,显得更尖锐;3、底部大灯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方形圆角大灯,在先设计5为椭圆形大灯;4、尾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尾部分叉弧度比在先设计5更大,本专利的尾部宽度比在先设计5更宽,本专利的尾部上翘高度比在先设计5低;5、从左右视图看,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近似半圆形,而在先设计5为近似伞形。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的整体形状均为流线体鱼形,但二者在表面图案线条、头部形状、底部大灯形状、尾部形状、侧面整体形状等显著部位的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构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5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6707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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