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熨斗(1)=07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熨斗(1)
=07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37
决定日:2010-06-03
委内编号:6W092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2604.6
申请日:2003-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游图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何伦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判断相同相近似时,应当首先考察产品的使用环境和使用状态。本案中,根据使用状态判断,熨斗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更关注整体前部形状,而后部和底部由于处于视觉不易接触到的部位,故不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尽管受使用功能的限定,熨斗的整体造型都是一头尖的近似椎体造型,但不同的造型面形成的椎体轮廓仍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熨斗的整体轮廓,尤其是前部――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接触的部分,是一般消费者视觉瞩目部位,也对电熨斗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的部位。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03312604.6,申请日为2003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名称为“电熨斗(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游图明。
针对本专利,慈溪市天马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在专利公报上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见附件2――附件9),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且本专利与在申请日之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见附件10――附件12),故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
附件2:00319882.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
附件3:02330002.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
附件4:98308457.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
附件5:02346032.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
附件6:01318014.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
附件7:02328908.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
附件8:97314463.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
附件9:96321881.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
附件10:02370135.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
附件11:02342350.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
附件12:02384213.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混同误认,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3 月25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 年04 月20 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由代理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同时确认本专利与附件3、附件4、附件10以及附件12最相近似,主动放弃附件5、附件8、附件9、附件11作为本案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本专利与附件2-4、附件6-7、附件10、附件12所示的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02330002.7号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专利电子公开信息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先设计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11月1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03月14日),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1)产品类别认定
在先设计是一款电熨斗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2)本专利
本专利电熨斗类似鹰头上部形状。线条圆润、造型饱满粗壮的提手向前部探下,与线形同样圆润饱满的座体形成明显圆润的过渡线,在整体形状上突出了尖部。后面尾板由上至下形成不规则曲面外翘。底部熨板后部弧线上翘。握孔为不规则长椭圆状。在座体及把手表面,由前至后有线条分割。握孔内正中有圆形调节花键,把手上部依次有并排的长圆柱形按键、圆柱形调节钮、椭圆形注水孔及小圆喷水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3)在先设计
在先设计公开的电熨斗整体形状呈类似鹰头上部形状。线条圆润、造型饱满粗壮的提手向前部探下,与线形同样圆润饱满的座体形成明显圆润的过渡线,在整体形状上突出了尖部。后面尾板由上至下形成不规则曲面外翘。底部熨板后部呈弧面上翘。握孔为不规则长椭圆状。座体有线条分割。握孔内正中有圆形调节花键,把手上部依次有并排的长圆柱形按键椭圆形注水孔及小圆喷水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4)相同点和不同点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顶部及前端整体曲面形状――均为粗壮的提手向前部探下,与线形饱满的座体形成明显圆润的过渡线,突出了尖部;底部熨铁后部均上翘;提手顶部按键的排布位置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第一,熨斗后面尾板的形状有所不同,尽管二者都是不规则曲面外翘,但曲面形状不同;第二,握孔形状有所不同;第三,座体分割线不同,本专利最上部分割线延伸至后面尾板,在俯视图看两侧线形成鱼雷形,而在先设计该线条穿过握孔与另一侧分割线形成水滴形闭合曲线。
5)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对产品的认知
在对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比较分析时,应当首先考察熨斗的使用环境和使用状态。熨斗的底面属于与衣物接触的工作面,在使用过程中属于不可见面,并且通常仅有一些排列的孔,属于依功能需求进行设计的面,该面大多呈弧线边的三角形,因为尖角的设计便于熨平衣物的每一个角落,包括纽扣周围等狭小部位。因此,关于该面,因受功能限定通常不会有太多设计内容。在烫熨衣物的间歇,通常是后面尾板置于熨衣板上,或底面放于架子上。因此,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前部形状,而后部和底部由于处于视觉不易接触到的部位,故通常不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视觉印象。尽管熨斗的整体造型都是一头尖的近似椎体造型,但不同的造型面形成的椎体轮廓仍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视觉印象。因此,熨斗的整体轮廓,尤其是前部――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接触的部分,是一般消费者视觉瞩目部位,也是对电熨斗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的部位。
6)分析判断
经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进行比较分析,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顶部及前端整体曲面形状,均为粗壮的提手向前部探下,与线形饱满的座体形成明显圆润的过渡线,均在整体上突出了尖部。并且,底部熨铁后部均上翘。另外,把手顶部按键的排布也非常接近(当然这些按键的设置与熨斗的功能密切相关)。尽管本专利后部的曲面造型和底部上翘明显一些,并且握孔形状也有所不同,但相对于二者前部造型带来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这些差别是不够显著的。至于本案分割线的不同,由于其未改变整体形状,故应属于图案的简单变化。而对电熨斗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形状产生的视觉效果,相对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分割线的不同也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从整体而言,二者仍带给一般消费者相近似的视觉效果。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当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1260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