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制备方法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75
决定日:2010-06-07
委内编号:4W026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79818.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淄博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东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潘剑
国际分类号:C08F 220/14, C08F 212/08, C08F 220/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使得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对比文件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并且对比文件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对比文件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制备方法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10079818.8,申请日为2005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为赵东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0-100重量份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0-40重量份的丙烯酸烷基酯、0-85重量份的苯乙烯类单体和0-35重量份的丙烯腈类单体组成的总重量份为100的组分共聚得到的特性粘度大于7.5且小于等于13.0的高分子聚合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为0-80重量份,所述的丙烯酸烷基酯为0-40重量份,所述的苯乙烯类单体为0-85重量份,所述的丙烯腈类单体为0-35重量份。
3.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特征在于特性粘度大于7.5且小于等于13.0的高分子聚合物由下述方法制备:
将80-120重量份的水、由0-100重量份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0-40重量份的丙烯酸烷基酯、0-85重量份的苯乙烯类单体和0-35重量份的丙烯腈类单体组成的总重量份为100的组合物、0.1-1.5重量份的表面活性剂和0.001-0.2重量份自由基引发剂同时加入到反应器中,在50-500转/分的搅拌速度下升温至50℃,将反应温度控制在60℃-80℃以下,反应10-20小时,得到聚合物乳液,再经干燥得到该高分子聚合物。
4.权利要求2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特征在于特性粘度大于7.5且小于等于13.0的高分子聚合物由下述方法制备:
将80-120重量份的水、由0-80重量份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0-40重量份的丙烯酸烷基酯、0-85重量份的苯乙烯类单体和0-35重量份的丙烯腈类单体组成的总重量份为100的组合物、0.1-1.5重量份的表面活性剂和0.001-0.2重量份自由基引发剂同时加入到反应器中,在50-500转/分的搅拌速度下升温至50℃,将反应温度控制在60℃-80℃以下,反应10-20小时,得到聚合物乳液,再经干燥得到该高分子聚合物。
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的烷基的碳原子数为1-8,所述的丙烯酸烷基酯的烷基的碳原子数为2-8,所述的苯乙烯类单体为苯乙烯或α-甲基苯乙烯,所述的丙烯腈类单体为丙烯腈或甲基丙烯腈。
6.根据权利要求3、4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面活性剂为十二烷基苯磺酸钠、十二烷基磺酸钠、十二烷基硫酸钠、硬脂酸钠或十二烷基硫酸钾,所述的自由基引发剂为过硫酸钾或过硫酸铵。
7.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进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性粘度为采用乌氏粘度计测定的粘度值。
8.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进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将80-120重量份的水、由0-100重量份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0-40重量份的丙烯酸烷基酯、0-85重量份的苯乙烯类单体和0-35重量份的丙烯腈类单体组成的总重量份为100的组合物、0.1-1.5重量份的表面活性剂和0.001-0.2重量份自由基引发剂同时加入到反应器中,在50-500转/分的搅拌速度下升温至50℃,将反应温度控制在60℃-80℃以下,反应10-20小时,得到聚合物乳液,再经干燥得到。
9.一种权利要求2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进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将80-120重量份的水、由0-80重量份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0-40重量份的丙烯酸烷基酯、0-85重量份的苯乙烯类单体和0-35重量份的丙烯腈类单体组成的总重量份为100的组合物、0.1-1.5重量份的表面活性剂和0.001-0.2重量份自由基引发剂同时加入到反应器中,在50-500转/分的搅拌速度下升温至50℃,将反应温度控制在60℃-80℃以下,反应10-20小时,得到聚合物乳液,再经干燥得到。
10.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该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的添加重量比为聚氯乙烯重量的0.1%-2.5%。”
针对上述专利权,淄博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以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0439407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0393793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2为专利权人的另外一项发明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文本,当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甲基丙烯酸烷基酯选60-100重量份、丙烯酸烷基酯选0-40重量份、苯乙烯类单体和丙烯腈类单体选0重量份时,其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10与证据2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部分重叠,因此权利要求2-10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从说明书第4页中计算公式可以看出,特性粘度与测量时采用的溶剂和测试温度有密切关系。测量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的特性粘度时,选用不同溶剂,在不同温度下测定,特性粘度都有很大不同,抛开溶剂和测试温度,仅用特性粘度限定权利要求没有意义。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特性粘度,却不指明测量时采用的溶剂和测试温度,使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并且都没有指明测量特性粘度时采用的溶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从权利要求1中四种原料的取值范围及说明书实施例8看,甲基丙烯酸烷基酯取100重量份时,其他组份为0,仅有一种单体,只能“均聚”不能“共聚”,因此权利要求1前后矛盾、表述不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用封闭式写法,其共聚原料最多只能有4种,而其从属权利要求3、4、8、9引用时又引入了表面活性剂和自由基引发剂,前后表述矛盾,保护范围不清,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4,也有同样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4、6、8、9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来看,每种原料都是可有可无的(每种原料下限均为0),其原料组方显然不是重点,而从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以及实施例(如比较例1、2)的描述可以看出,一次性加料是保证本专利改性剂特性粘度在7.5-13之间的必要条件,而这一必要条件没有被写入权利要求1中,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2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用封闭式写法,其共聚原料最多只能有4种,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无法实用;权利要求5、7、10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同样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2、5、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9月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2009年9月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增加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2、3-6、8-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高聚物分子量及其分布》,郑昌仁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印刷日为1986年7月,出版信息页以及第640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据称公开号为CN1323839A、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第10-13、18、32、36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5:据称公开号为CN1576308A、公开日为2005年2月9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第1-2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6:《高聚物分子量及其分布的测定》,虞志光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印刷日为1984年7月,出版信息页以及第31-32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7:《甲基丙烯酸酯树脂及其应用》,马占镖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和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印刷日为2003年5月,出版信息页以及第292-295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根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并结合Mark-Houwink方程式可以计算得出,分子量为330万的甲基丙烯酸甲酯的特性粘度为8.74dl/g,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3段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特性粘度的单位也是dl/g,由此可知,在1986年7月以前就有了特性粘度大于7.5小于13的甲基丙烯酸甲酯,而甲基丙烯酸甲酯作为PVC改性剂早已是业内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仅由100份甲基丙烯酸甲酯聚合而成、特性粘度在7.5-13之间的聚甲基丙烯酸甲酯显然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4的说明书实施例10公开了一种PVC加工助剂,其单体混合物的组成为甲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丁酯:苯乙烯:丙烯腈=50:15:25:10,显然证据4的实施例10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内容,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3)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述产品的部分组方,而证据3给出了将其特性粘度控制在7.5-13之间的足够启示,因此证据3和4结合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4)根据证据5的权利要求7和8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限定部分没有实质意义,因此权利要求5没有创造性;(5)证据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部分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6)权利要求3、4、6为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9为方法权利要求,都是单体原料及引发剂等投入反应器,形成聚合物乳液,然后干燥成聚合物,而证据5和7中公开的方法也属于悬乳聚合法,是高分子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根据证据4说明书第10页第3段和第32页的内容可知,分子量在3,000,000-12,000,000克/摩尔的PVC改性剂用作PVC发泡加工助剂可提高聚氯乙烯材料的光洁度的特点,因此相对于证据4、5、7的结合,权利要求3、4、6、8、9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7)根据证据4说明书第11页和第13页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0限定的PVC改性剂的用量范围在申请日前已被部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
2009年9月7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4的说明书扉页的复印件(共1页)。
2009年9月8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4和5的说明书扉页的复印件(共2页)。
2009年10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于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于专利权人。
2009年11月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3的第640页公开的内容不涉及特性粘度与分子量关系和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的用途,请求人提供的特性粘度方程式在证据3中并无记载,即证据3没有给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在特性粘度大于7.5-13的条件下作为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2)证据4第25页实施例23公开的内容不影响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首先技术手段不同,实施例25并不是仅由该单体混合物制成,还含有若干种其它成分,且不涉及特性粘度值;其次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不同,证据4是用于促使PVC膨胀、发泡、降低密度,本发明是用于改善、提高PVC的塑化性能,实施例23公开的PVC加工助剂是一种发泡加工助剂,本发明是塑化改性剂。(3)证据3没有给出特性粘度的启示,更没有给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在特性粘度大于7.5-13的条件下作为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的技术启示,证据4公开的加工助剂也非本发明的改性剂,证据3和4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且公开的内容与本发明没有关联性,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4)证据5权利要求8公开的碳原子数不能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5)证据6不影响权利要求7的新颖性。(6)请求人没有按照审查指南规定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证据5、7如何公开权利要求3、4、6、8、9的方法,并且通过对比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可知证据5和7的制备方法与本发明的制备方法不同,制备出的产品也不是本发明的改性剂;证据4没有公开特性粘度及功用,证据4的加工助剂是发泡剂,不能代替本发明的塑化改性剂,因此不能作为影响本发明创造性的证据。(7)证据4不涉及权利要求10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的应用。
2009年11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7日和2009年9月8日提交的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12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6、7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8:《塑料冲击改性剂与加工改性剂》,罗运军等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和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印刷日为2003年9月,出版信息页以及第181页)的原件和复印件,用于证明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用作PVC塑化改性剂是本领域公知的,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于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3)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如下:使用证据1和2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分别使用证据3第640页的表格、证据4的实施例10、证据6、证据4说明书第11页和13页评价权利要求1、2、7、10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6、8、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使用证据3和4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4的实施例10),使用证据5的权利要求7和8公开的内容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使用证据4、5、7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3、4、6、8、9的创造性(证据5的权利要求7中的加工助剂D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4的使用部分为其说明书第10页第3段的内容)。
(4)请求人认可证据3没有公开聚合物是共聚得到的,并认可无法使用证据3的内容计算证据4的PVC加工助剂的特性粘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8份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8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比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相同,如果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则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为专利权人的另外一项发明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文本,当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甲基丙烯酸烷基酯选60-100重量份、丙烯酸烷基酯选0-40重量份、苯乙烯类单体和丙烯腈类单体选0重量份时,其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10与证据2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部分重叠,因此权利要求2-10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查明,证据2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60-100重量份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和0-40重量份的丙烯酸烷基酯组成的总重量份为100的单体组合物共聚得到的特性粘度大于7.5且小于等于13.0的高分子聚合物”,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权利要求1比较后可知,两者的保护范围仅是部分重叠而非完全相同,因此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10与证据2相应权利要求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用词使得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限定得足够清楚,那么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仅限定特性粘度,却不指明测量时采用的溶剂和测试温度,使其保护范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并且都没有指明测量特性粘度时采用的溶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从权利要求1中四种原料的取值范围及说明书实施例8看,甲基丙烯酸烷基酯取100重量份时,其他组份为0,仅有一种单体,只能“均聚”不能“共聚”,因此权利要求1前后矛盾、表述不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用封闭式写法,其共聚原料最多只能有4种,而其从属权利要求3、4、8、9引用时又引入了表面活性剂和自由基引发剂,前后表述矛盾,保护范围不清,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4,也有同样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4、6、8、9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特性粘度”本身是本领域公知的物理表征参数之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清楚地限定了所述产品的特性粘度“大于7.5且小于等于13.0”,并且,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8-18行记载了本发明特性粘度的测量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能够清楚而可靠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特性粘度的限定范围,因此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0仅限定特性粘度,却不指明测量时采用的溶剂和测试温度,使其保护范围无法确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2)“共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手段,其是指将两种或多种化合物在一定的条件下聚合成一种物质的反应,由权利要求1的整体内容可知,所述的高分子聚合物的单体至少包括两种化合物, 当“甲基丙烯酸烷基酯”取100重量份时,可以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进行共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包括请求人所述的仅有一种单体的情形;尽管本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8中出现了只有一种单体(甲基丙烯酸庚酯)进行聚合的情形,然而由权利要求1的整体内容可知,其显然不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实施例8的内容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就权利要求1本身而言并不存在前后矛盾、表述不清之处,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前后矛盾、表述不清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3)从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内容看,权利要求1和2对聚合物的单体进行了清楚的描述,即由0-100重量份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0-40重量份的丙烯酸烷基酯、0-85重量份的苯乙烯类单体和0-35重量份的丙烯腈类单体组成的总重量份为100的组分共聚得到,然而权利要求1中对聚合物制备过程中除聚合物单体以外的其他组分并没有进行排除式限定,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的聚合物的制备方法进行了限定,其中表面活性剂和自由基引发剂并不属于聚合物单体的范畴,因此权利要求3的制备方法中引入表面活性剂和自由基引发剂与权利要求1中对聚合物单体的描述并没有矛盾之处,基于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4、6、8、9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之间也不存在前后表述矛盾,保护范围不清的缺陷,故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4、6、8、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具体理由为:(1)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来看,每种原料都是可有可无的(每种原料下限均为0),其原料组方显然不是重点,而从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以及实施例(如比较例1、2)的描述可以看出,一次性加料是保证本专利改性剂特性粘度在7.5-13之间的必要条件,而这一必要条件没有被写入权利要求1中;(2)如果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2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于改进聚氯乙烯加工性能的改性剂,如说明书第2页第8段所述,专利权人发现所述改性剂性能与其特性粘度密切相关,改性效果随特性粘度系数升高而增加,但目前行业内使用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的特性粘度均小于7.5,因此本专利是通过选择特定单体组成的组合物共聚得到特性粘度在大于7.5且小于等于13.0的高分子聚合物改进改性剂的性能。由于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所述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的具体单体组成及其特性粘度的取值范围,以改善聚氯乙烯流变块的光洁度和提高聚氯乙烯的塑化性能,其总和足以构成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根据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的描述,特性粘度受聚合反应条件的影响很大,特别是单体的加料方式、反应时间和反应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对聚合反应条件与特性粘度的描述,完全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聚合条件从而控制特性粘度在大于7.5且小于等于13.0的范围。因此,在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特性粘度范围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没有记载加料方式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聚合物单体的组成的进一步限定,如前所述,仅采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实现其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属于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用封闭式写法,其共聚原料最多只能有4种,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无法实用;权利要求5、7、10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同样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2、5、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的封闭式写法仅针对聚合物单体进行限定,并没有排除在产品的制备过程中使用其他溶剂或助剂,因此对于请求人所理解的权利要求1的封闭式写法意味着在所述聚合物制备过程中只能使用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几种单体成分、不能使用其他助剂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2)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已经记载了权利要求1产品的组成、制备方法及其应用,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在产业上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2、5、7、10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实施,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使得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则对比文件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7.1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其中限定了该高分子聚合物的单体组成和特性粘度范围(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第640页的内容不具备新颖性。根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并结合Mark-Houwink方程式可以计算得出,分子量为330万的甲基丙烯酸甲酯的特性粘度为8.74dl/g,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3段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特性粘度的单位也是dl/g,由此可知,在1986年7月以前就有了特性粘度大于7.5小于13的甲基丙烯酸甲酯,而甲基丙烯酸甲酯作为PVC改性剂早已是业内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参见证据8),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仅由100份甲基丙烯酸甲酯聚合而成、特性粘度在7.5-13之间的聚甲基丙烯酸甲酯显然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查明:证据3第640页的表格中记载了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的特性粘度-分子量关系的相关参数,将上述参数结合本领域公知的Mark-Houwink方程式可以计算得出,分子量为330万的甲基丙烯酸甲酯的特性粘度为8.74dl/g;证据8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因此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中证据8的第181页内容表明,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类高分子聚合物可以用作聚氯乙烯(PVC)塑化加工改性剂。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尽管通过证据3的内容能够计算得出表中所示25℃下使用氯仿为溶剂测定分子量为330万的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的特性粘度,并且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用作PVC塑化加工改性剂也是本领域公知的,然而,权利要求1限定了其中的高分子聚合物是共聚得到,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判断证据3的“聚甲基丙烯酸甲酯”必然是共聚物,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认可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共聚得到”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共聚高分子聚合物与证据3公开的聚甲基丙烯酸甲酯在组成上存在区别,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证据3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7.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聚合物单体组分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的实施例10不具备新颖性。证据4的说明书实施例10公开了一种PVC加工助剂,结合其说明书第12页的内容可计算得出,其单体混合物的组成为甲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丁酯:苯乙烯:丙烯腈=50:15:25:10,显然证据4的实施例10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内容,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
为此,合议组查明,证据4的说明书实施例10公开了一种可作为pvc加工助剂的高分子聚合物的制备方法,其中记载的聚合物单体组分及其含量配比已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聚合物单体的限定范围内,然而证据4中并没有记载该高分子聚合物的特性粘度。而且特性粘度与聚合反应条件有很大关系,进一步地,将证据4实施例10的制备方法与本专利记载的制备方法相比,在反应步骤、反应条件、反应助剂等方面均存在实质区别。在两者的制备方法上存在实质区别的情况下,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4的实施例10中制备的高分子聚合物的特性粘度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而不能认为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7.3 关于权利要求7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特性粘度为采用乌氏粘度计测定的粘度值”。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证据6第31-32页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部分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6仅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并未公开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的其他技术特征,如高分子聚合物的单体组成、特性粘度等。权利要求7作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除其本身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外,还应当包含权利要求1或2中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在证据6仅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公开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的其他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7.4 关于权利要求10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或2的聚氯乙烯加工塑化改性剂的应用,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限定了改性剂的添加重量比。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根据证据4说明书第11页和第13页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0限定的PVC改性剂的用量范围在申请日前已被部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的说明书第11页和第13页的内容仅能说明按照证据4制备的加工助剂在pvc泡沫塑料中的使用用量,但是证据4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0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的聚氯乙烯改性剂。因此,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并且对比文件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对比文件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8.1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4的实施例10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述产品的部分组方,而证据3给出了将其特性粘度控制在7.5-13之间的足够启示,因此证据3和4结合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本决定正文部分7.1和7.2中所述,证据4的实施例10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所述产品的特性粘度范围,而证据3仅记载了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的特性粘度-分子量关系的相关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通过证据3记载的内容计算得出证据3表中所示的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的特性粘度,并不能通过证据3的内容计算证据4中的特性粘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认可这一点。此外,证据3仅以表格形式列出了相关参数,并没有给出将PVC加工助剂的特性粘度控制在7.5-13以改善聚氯乙烯流变块的光洁度和提高聚氯乙烯的塑化性能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3和4进行结合。因此,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8.2 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的权利要求7和8的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没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的权利要求7和8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并未公开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的全部技术特征,如高分子聚合物的特性粘度等,也未给出引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高分子共聚物特性粘度的启示,而权利要求5作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除其本身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外,其保护范围还应当包含权利要求1或2中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在证据5仅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公开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8.3 关于权利要求3、4、6、8、9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6、8、9相对于证据5、7、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5的权利要求7中公开的加工助剂D的内容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4使用说明书第10页第3段的内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与证据5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反应时间和特性粘度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4、6为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9为方法权利要求,都是单体原料及引发剂等投入反应器,形成聚合物乳液,然后干燥成聚合物,而证据5和7中公开的方法也属于悬乳聚合法,是高分子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根据证据4说明书第10页第3段的内容可知,分子量在3,000,000-12,000,000克/摩尔的PVC改性剂用作PVC发泡加工助剂可提高聚氯乙烯材料的光洁度的特点,因此相对于证据4、5、7的结合,权利要求3、4、6、8、9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为此,合议组查明了以下事实:证据5公开了一种聚氯乙烯混合物,其中权利要求7记载了加工助剂D的制备方法,即将100重量份的水、0-100重量份的甲基丙烯酸烷基酯、0-30重量份的丙烯酸烷基酯、0-85重量份的苯乙烯、0-40重量份的丙烯腈、0.1-2重量份的表面活性剂、0.001-1重量份的自由基引发剂加入到反应器中,以50-500转/分的速度搅拌下升温至50-80℃,反应2-4小时(参见证据5的权利要求7)。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与证据5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1)反应时间不同,即证据5中的反应时间为2-4小时,本专利的反应时间为10-20小时;(2)证据5中没有公开制备得到的高分子聚合物的特性粘度。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本决定正文部分第5条中所述,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于改进聚氯乙烯加工性能的改性剂,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是通过选择特定单体组成的组合物共聚得到特性粘度在一定范围内的高分子聚合物,因此高分子聚合物的特性粘度对本专利技术问题的解决及其技术效果的实现有密切影响。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可知,在高分子聚合物的聚合制备过程中,反应时间对产物的理化参数有重要影响,例如高分子化合物的聚合度、分子量、特性粘度等。证据4第10页第3段记载了根据证据4的方法制备的加工助剂的分子量的一般范围;证据7记载了悬浮聚合法生产聚甲基丙烯酸甲酯(PMMA)的一般工艺步骤,然而这两份证据中均没有涉及特性粘度的选择,也没有公开或暗示特性粘度的选择对PVC塑化加工改性剂的影响以及反应时间的不同对于证据5中聚合反应产物的理化参数的影响。因此,证据4、5、7中均没有技术启示表明可以改变反应时间同时将高分子聚合物限定在一定的特性粘度范围内,并且该特性粘度的选择范围对PVC塑化加工改性剂的加工性能有显著影响,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即使结合证据4和7,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基于相同的理由,对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6、8、9相对于证据4、5、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10079818.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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