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2)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76
决定日:2010-06-11
委内编号:6W093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22427.2
申请日:2007-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邢汝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图案的布局版式、主体图案设计等相近似的情况下,文字拼音设计的具体排布、外轮廓形状以及烫金线条的不同点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其区别点未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 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22427.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酒瓶贴(2)”,其申请日是2007年9月21日,专利权人是邢汝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 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200730199834.0号外观设计电子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3:03323664.X号外观设计电子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的主要观点:本专利与相同申请日的专利号为200730199834.0号的外观设计从视觉上基本无区别,二者都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平面标贴,各个要素都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区分,因此二者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所称的相同专利,请求宣告其无效;本专利与专利号为03323664.X号的外观设计从视觉上毫无区别,二者都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平面标贴,图形结构都是由上至下由英文、长城图形、英文组成,且两者最显著的要素均为长城图形,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很难区分的,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合议组依据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双方均逾期未答复,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专利号为03323664.X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打印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原件内容一致,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是“标贴(长城烽火台)”,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其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9月21日,故该公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03323664.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公开了一种标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在先设计为“标贴(长城烽火台)”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酒瓶贴(2) ”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瓶贴的授权公告视图仅为主视图,在简要说明中写明: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从视图上看,本专利整体形状是带波浪状外轮廓的长方形;图案设计以素描风格的长城、山脉图案为主体,以长城城墙为起点依山脉向远方延伸,图案上有金色烫金线条点缀;在主体图案的上下有横向排列的文字拼音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瓶贴的授权公告的视图仅为主视图,在简要说明中写明:省略其他视图。从视图上看,在先设计专利整体形状是带直线边框的长方形;图案设计以素描风格的长城、山脉图案为主体,以长城城墙为起点依山脉向远方延伸;在主体图案的上下有横向排列的文字拼音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均为长方形;2、图案的布局、版式相同,以素描风格的长城、山脉图案为主体,在主体图案的上下有横向排列的文字拼音设计;3、主体图案设计相同,均以长城城墙为起点依山脉向远方延伸。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文字拼音设计的具体排布略有不同但均为一些标识性信息;外轮廓形状不同,本专利外轮廓为波浪型,而在先设计外轮廓为直线型;本专利有少许金色烫金线条点缀,在先设计专利没有。
合议组认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在二者的整体形状、图案的布局版式、主体图案设计等相近似的情况下,文字拼音设计的具体排布、外轮廓形状以及烫金线条的不同点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其区别点未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不容易区别,没有明显的可分辨性,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专利公报上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2242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