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奥贝体锻钢辙叉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06
决定日:2010-06-07
委内编号:5W1002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05016.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桐乡市德盛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E01B 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奥贝体锻钢辙叉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8205016.X,申请日是1998年5月29日,专利权人由关铁变更为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奥贝体锻钢辙叉心,包括有尖端和跟端两个部分,其特征是:该辙叉心的尖端部(1)主体呈一楔形,其楔形体的两侧上部(2)分别加工成与铁路车辆车轮踏轨缘形状相吻合的凹曲线形,在楔形体的侧向设置有两端分别带沉槽的螺栓孔(3);该辙叉心的跟端部(4)主体呈在一中部两侧内凹的不等厚板上两侧设置带有圆角的梯形凸台(5)结构,其凸台形状与钢轨轨腰部形状相吻合,其高度于尖端部与跟端部相接点处由零开始过渡到钢轨轨腭的宽度后形成等高段,在跟端部(4)的侧向设置有装配用螺栓孔(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奥贝体锻钢辙叉心,其特征是:尖端部(1)与跟端部(4)相接处(7)侧向呈圆角过渡。”
针对本专利,桐乡市德盛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8885Y(专利号为9625011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89年4月25日、公开号为US4824055的美国专利文献,共9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7年4月16日、公开号为CN1147583A(申请号为96109310.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3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转送的附件进行意见陈述,仅于2010年5月14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明确表示放弃请求书中的其它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合议组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相关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和附件3,附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铁路辙叉心,该辙叉心为一大端引出两个标准轨型接头2的且底部两侧带有凸缘3的楔形体1,在楔形体的下面设置楔形凹槽6形成楔形空腔,该叉心的工作边即楔形体两侧面4、5呈直线型,根据需要亦可将楔形体两侧面设置呈凹曲线型(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附图1-3)。
附件3公开了一种接入长的焊接轨道的铁路装备用交叉辙岔可移动转辙器,它是由一根钢件构成的,它与固定安置横梁件8组合成一体,优选的制作材料是奥氏体高锰钢,并包括一个可挠曲的前部9;一个不可挠曲的中心部分11,支承着固定安置横梁件8;以及由两个部件10’组成的较宽的尾部10,两个轨道12焊接在两个部件10’上并从而形成了部分13,铸造部分7的部件10’与对应的轨道12的外形相匹配。可挠曲的前部9包括具有不同横截面的两个部分,其一般的横截面形状是,在其窄细端9’处呈倒置的T型,在与窄细端9’相连接的较宽部分9”处呈I型。该不可挠曲的中心部分11具有中空的横截面。可移动转辙器的不可挠曲中心部分11的垂直壁22,被设置成与各个横梁件8在一条直线上,并带有凹槽23,用以在使横梁件8定位时,容许螺栓24的头部通过从而固定在支架14上(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3页、附图3-6)。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附件1、3均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下技术特征:“该辙叉心的跟端部(4)主体呈在一中部两侧内凹的不等厚板上两侧设置带有圆角的梯形凸台(5)结构,其凸台形状与钢轨轨腰部形状相吻合,其高度于尖端部与跟端部相接点处由零开始过渡到钢轨轨聘的宽度后形成等高段”。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由附件3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及附图可知,附件3的尾部10由两个部件10’组成,两个轨道12焊接在两个部件10’上并从而形成了部分13,附件3中“尾部”并不是呈在一中部两侧内凹的不等厚板上两侧设有带有圆角的梯形凸台结构,其也没有公开“凸台形状与钢轨轨腰部形状相吻合,其高度于尖端部与跟端部相接点处由零开始过渡到钢轨轨聘的宽度后形成等高段”,由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辙叉便于组成拼装式铁路辙轧叉的技术问题,而附件1、3均没有涉及上述技术问题,显然也不能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相关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由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8205016.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