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真气溶胶吸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仿真气溶胶吸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07
决定日:2010-06-13
委内编号:5W115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0805.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思摩尔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孙跃飞
参审员:裴少平
国际分类号:A24D1/18,A61M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该两个技术方案内容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在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确定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这些区别特征的引入对本领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那么该权利要求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仿真气溶胶吸入器”的第20062009080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16日,专利权人为韩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池组件、雾化器组件及烟瓶组件,所述烟瓶组件包括烟液瓶,所述雾化器组件包括雾化器,其烟瓶组件插接在雾化器组件的一端,共同构成一个香烟型或雪茄型的整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池组件的一端设有外螺纹电极,雾化器组件的一端设有内螺纹电极,两者通过螺纹电极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电池组件包括锂电池、MOSFET电路板、传感器、第一螺纹电极、第一负压腔孔及第一壳体,第一壳体的一端设有外螺纹电极,另一侧依次连接锂电池及MOSFET电路板,MOSFET电路板上设有传感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组件还包括硅橡胶波纹隔膜,在第一螺纹电极与传感器之间安装有硅橡胶波纹隔膜,其上开有第一负压腔孔,传感器通过固接在其上的簧片开关与硅橡胶波纹隔膜相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组件还包括指示灯、第一壳体的另一端安装有指示灯,其一侧罩有指示灯罩,指示灯罩上开有微孔;在MOSFET电路板与传感器之间加设有MCU;第一壳体表面加设有显示屏。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MCU是以脉冲的省电模式扫描传感器,根据传感器的信号参数实现以频率对单次工作时间的积分函数做雾化剂量限制;同时,MCU完成对电流恒功率输出的脉宽调制及过放电保护、每工作数千次自动清洗功能、指示灯的渐亮渐熄控制、工作次数及电池容量显示、传感器误动作停机自动恢复控制;所述指示灯为两只红色的发光二极管。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传感器为用弹性合金片制成的开关式传感器、线性输出的霍尔器件、半导体力敏芯片、半导体矩阵热电桥芯片或电容及电感式传感器。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硅橡胶波纹隔膜用氟橡胶、丁腈橡胶或弹性合金膜制成。
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螺纹电极为不锈钢或黄铜件镀金开中孔制成;所述锂电池为可充电的聚合物锂电池或可充电的锂离子电池。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器组件包括内螺纹电极、雾化器及第二壳体,第二壳体的一端与烟瓶组件相插接,另一端设有内螺纹电极,其上设有第二负压腔孔。
11、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器组件包括内螺纹电极、雾化器及第二壳体,第二壳体的一端与烟瓶组件相插接,另一端设有内螺纹电极,其上设有第二负压腔孔。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器组件包括气液分离器,气液分离器与雾化器依次与内螺纹电极相连接;在第二壳体上开有进气孔道。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螺纹电极为不锈钢或黄铜件镀金开中孔制成;所述气液分离器是用不锈钢或塑料开孔制成。
14、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器为毛细浸润式雾化器或喷射式雾化器,雾化器内设有加热体;喷射式雾化器上开有喷射孔。
15、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雾化器为毛细浸润式雾化器或喷射式雾化器,雾化器内设有加热体;喷射式雾化器上开有喷射孔。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射孔是用泡沫陶瓷、微孔陶瓷、发泡金属、不锈钢纤维毡或化学纤维成型开孔制成。
17、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体是用微孔陶瓷骨架上绕有镍铬合金丝、铁铬铝合金丝或铂丝电热材料制成,或直接用导电陶瓷或PTC陶瓷材料制成的带烧结电极的多孔体;加热体的表面烧结成高温釉以固定沸石颗粒,沸石颗粒由天然沸石、人造无机微孔陶瓷或氧化铝颗粒制成。
1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瓶组件包括烟液瓶、纤维及吸嘴,带有烟液的纤维容置在烟液瓶的一端,该端插接在第二壳体内、抵接在雾化器上,吸嘴位于烟液瓶的另一端,在纤维与烟液瓶的内壁间留有吸气孔道。
19、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瓶组件包括烟液瓶、纤维及吸嘴,带有烟液的纤维容置在烟液瓶的一端,该端插接在第二壳体内、抵接在雾化器上,吸嘴位于烟液瓶的另一端,在纤维与烟液瓶的内壁间留有吸气孔道。
20、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烟液瓶、吸嘴是用无毒塑料制成:所述纤维是用聚丙烯纤维或尼龙纤维制成。”
2009年9月7日,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思摩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5、8、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200420031182.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号CN2719043Y,公告日2005年8月24日,中文共13页;
证据2:第97190727.7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告号CN1106812C,公告日2003年4月30日,中文共28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涉及一种雾化电子烟,其中公开了烟嘴形、雪茄形的整体性雾化电子烟,公开了所述电子烟包括的组成结构以及部分连接关系(参见第6页第5-6行,第7页第10行,图1-3、11),所涉及的技术特征的功能、用途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1中还公开了传感器6与负压腔8之间的波纹膜22,传感器内的磁钢20、21、联通孔道、壳体14上的进气孔4、干簧管19、第二磁钢21、传感器6内的负压腔8,传感器为带硅件逆止阀的结构,壳体内有发光二级管1、壳体14上设置数字显示屏32、控制电路72、气液分离器与雾化器依次与内螺纹电极相连接,雾化器组件包括气液分离器7、雾化器9,气液分离器可用塑料或硅橡胶制成,雾化器内有加热体,多孔体上设置长短气流孔,高速气流带动多孔体中的烟液以微滴形式喷射进雾化腔,多孔体可用泡沫镍、不锈钢纤维毡、高分子多聚物发泡体及泡沫陶瓷制成,加热体可用铂丝、镍铬合金或含有稀土元素的铁铬铝合金丝制成,加热体的表面烧结成高温釉以固定沸石颗粒,纤维可以用聚氟乙烯或聚丙烯纤维制成(参见第6-7、12页,图2、4、5、11)。
证据2涉及一种香味生成品,其中公开了雾化电子烟的结构和连接方式,具体而言包括壳体12、传感器6内设置有负压腔8、电池为锂电池、电子线路板3中使用场效应功率管U1,连接部13可以采用螺丝头或嵌接等公知构造,传感器可以是叶片版型、接电型、唇传感器、应变式压敏的创感器(参见第6、8、12页)。
此外,锂电池、MOSFET电路板、传感器,硅橡胶、氟橡胶、丁腈橡胶等材料的选择,在MOSFET电路板和传感器之间安装MCU,发光二级管的个数及发光颜色,MCU的使用及其功能,电连接结构,安装指示灯罩并在上面开微孔,而内螺纹电极采用不锈钢或黄铜件镀金开中孔,外螺纹电极和锂电池的进一步限定,采用开有喷射孔的喷射式雾化器,沸石颗粒由天然沸石、人造无机微孔陶瓷或氧化铝颗粒制成,烟液瓶和吸嘴选用无毒塑料等,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相对于证据1、2,权利要求2-2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缺少气体吸入部件、电池组件与雾化器的电连接关系、气路安排结构,权利要求2中“两者通过螺纹电极相连接”定义不清,说明书未记载另存在“螺纹电极”,权利要求3中“另一侧依次连接锂电池及MOSFET电路板,MOSFET电路板上设有传感器”的安装位置或方位限定不明确,与说明书所描述的特征不同,权利要求5中“MCU”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说明,权利要求8中氟橡胶、丁腈橡胶不能制造成硅橡胶,该特征限定不明,权利要求12中“第二壳体上开有进气孔道”技术特征,对于进气孔道的位置定义不清,超过了说明书所限定设置的范围。权利要求1-3、5、8、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中外部气体流经雾化器并能够与雾化液体混合的结构、电池组件与雾化器的电连接结构是必须具备的条件,权利要求1缺少气体吸入部件、电池组件与雾化器的电连接关系、气路安排结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1月11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其烟瓶组件插接在雾化器组件的一端”,插接是指烟瓶组件的外壳与雾化器组件的外壳连接方式采取配合插接,其中烟瓶组件是一个盛装部件,其直接设有烟液瓶。本专利可以通过手持吸嘴安装烟液瓶,避免手直接接触烟液瓶而粘上烟液,烟液吸光后用手捏住吸嘴取下直接丢弃烟瓶组件即可,既容易作为配件销售又容易安装卸取,吸嘴经常更换也有利于卫生。证据1中没有公开其中的连接结构,其吸嘴15相对于供液瓶11只相当于一个盖子,并不是盛装部件。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将效果着重描述,但上述效果是显而易见可以理解得出的,而该技术效果在证据中没有启示,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且权利要求1中各特征的记载均是清楚的。
(2)本专利的产品中存在二个消耗件烟液瓶和电池和一个易损件雾化器,产品结构是三段式,烟液瓶要经常更换因此是与雾化器组件的插接结构,则另一个连接结构就不能再用插接,故采用权利要求2的螺纹连接,仍具有更换容易的特点。权利要求2的技术效果在证据1、2中均没有涉及也没有启示。证据2仅公开两部分的连接方式为“螺丝头或嵌接”,但其需要另外的电气连接电线15,而螺丝头需要第三个部件,会影响产品的外观、影响装配的方便性。同时,证据2只公开了整体结构分成二个部分,无法实现分成三个部分的效果。因此,证据1、2均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中MOSFET电路板、第一螺纹电极、第一负压腔孔、外螺纹电极在证据1、2均没有公开,也没有任何启示和容易想到的显而易见的理由,故其并不能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且其各技术特征记载也是清楚的。
类似的,权利要求4-1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完全公开,也没有任何启示和容易想到的显而易见的理由,故证据1、2并不能破坏权利要求4-19的创造性。此外,MCU是行业内通用且常用的词,如百度键入“MCU”后即可得到Micro Control Unit中文名称为微控制单元。
2010年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其转送了2010年1月11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2010年3月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2,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5、8、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双方共同认定,螺纹电极连接结构是已有技术,证据2中公开的U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MOSFET电路板。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后,认可其的真实性、公开性,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该两个技术方案内容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池组件、雾化器组件及烟瓶组件,所述烟瓶组件包括烟液瓶,所述雾化器组件包括雾化器,其烟瓶组件插接在雾化器组件的一端,共同构成一个香烟型或雪茄型的整体。
证据1涉及一种雾化电子烟,其具有烟嘴形、雪茄形或烟斗形的整体,雾化电子烟包括壳体14,在壳体14内依次设有电池2、电子线路板3、常压腔5、传感器6、气液分离器7、雾化器9、供液瓶11和吸嘴15(参见第6页第5-8行以及图1-3)。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电池2、电子线路板3、常压腔5和传感器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组件,气液分离器7和雾化器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雾化器组件,供液瓶11和吸嘴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烟瓶组件,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电池组件、雾化器组件及烟瓶组件,所述烟瓶组件包括烟液瓶,所述雾化器组件包括雾化器”,“共同构成一个香烟型或雪茄型的整体”。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烟瓶组件“插接”在雾化器组件的一端,“插接”的特征也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不同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确定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这些区别特征的引入对本领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那么该权利要求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由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分析可知,证据1中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结构类似的雾化电子烟。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明确了烟瓶组件与雾化器组件的连接方式是“插接”。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看来,本专利涉及一种仿真气溶胶吸入器,其雾化器组件中第二壳体306的一端与烟瓶组件相插接(参见第8页第12行)。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插接”的方式连接烟瓶组件与雾化器组件。由于使用“插接”的方式连接两个组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例如相对方便的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电池组件的一端设有外螺纹电极,雾化器组件的一端设有内螺纹电极,两者通过螺纹电极相连接”。
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证据1中未公开“插接”的组件连接方式;②上述螺纹电极连接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插接”的方式连接烟瓶组件与雾化器组件,采用螺纹电极连接的方式同时达到物理连接和电连接。
对①而言,如上文所述,“插接”是一种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连接烟瓶组件与雾化器组件容易想到的连接方式。因此,判断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其焦点在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使用螺纹电极将电池组件与雾化器组件相连接。
证据2涉及一种香味生成品,其中公开了壳体12的结构及连接方式,壳体包括12a和12b,12a与12b之间的连接部13可采用螺丝头或嵌接等公知构造(参见第8页倒数第5行,第13页最后1段,图5)。
由此可见,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的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电池组件与雾化器组件的螺纹的连接方式,即证据2中已经给出了螺纹连接方式的启示。并且采用螺纹的电连接结构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螺纹灯泡的螺纹电极),而螺纹电极必然通过内螺纹电极与外螺纹电极的结构相互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电池组件的组成和连接方式(详见案由部分)。证据1公开了雾化电子烟的结构和连接方式,其中包括壳体14,所述传感器6内设置有负压腔8、电池为锂电池、电子线路板3中使用场效应功率管U1(参见第6页第6、10行,倒数第7、9行,图1-3)。其中,证据1的效应功率管U1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MOSFET电路板,即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锂电池、MOSFET电路板、传感器”。因此,相对于证据1,由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引入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一螺纹电极、第一负压腔孔、外螺纹电极及“第一壳体的一端设有外螺纹电极,另一侧依次连接锂电池及MOSFET电路板,MOSFET电路板上设有传感器”。
首先,对于“第一螺纹电极”、“外螺纹电极”而言,现有技术中存在采用螺纹电极的连接方式,螺纹电极必然由内、外螺纹电极配合使用。其次,对于“第一负压腔孔”而言,其是实现负压腔功能的配合结构,证据1中公开了负压腔的组件,为了实现作为气流通道的负压腔的负压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以负压腔孔或其等效结构的方式连接负压腔。最后,权利要求3中定义的电池组件的连接位置与方式是常规的电池连接结构,与证据1的相应结构属于等效替代。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电池组件的组成和连接方式(详见案由部分)。证据1公开了传感器6与负压腔8之间的波纹膜22,传感器内的磁钢20、21、干簧管19以及第二磁钢21的固接位置(参见第6页第9、10行,图4、5),而证据1中的干簧管属于一种常规的簧片开关。因此,相对于证据1,由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引入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一螺纹电极、第一负压腔孔、硅橡胶波纹隔膜、以及所述组件的连接方式。
首先,如上所述,第一螺纹电极和第一负压腔孔不能给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其次,证据1中公开了波纹膜部件,而选择硅橡胶材料作为波纹膜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最后,传感器通过固接在其上的簧片开关与硅橡胶波纹隔膜相连接,将波纹膜安装在第一螺纹电极与传感器之间,并将负压孔开在其上的电池组件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连接方式,与证据1的相应连接方式属于等效替代。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电池组件中关于指示灯、灯罩、MCU、显示屏等的结构(详见案由部分)。证据1中公开了壳体14内有发光二级管1、壳体14上设置数字显示屏32(第6页第6行,第7页倒数第4行,图2),证据2公开了控制电路72的组成以及控制方式,控制电路72包括信号电路72a、驱动电路 72b和电源电路72c,控制电路72可以是公知的模拟控制、双位控制或它们的组合等(第12页第8行,第23行)。由于证据1中公开了电池组件的指示灯、显示屏,证据2中公开的控制电路是一种具体的微控制单元,因此,相对于证据1,由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引入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第一壳体、其一侧设有指示灯罩并在上面开微孔,以及所述组件的连接方式。由于壳体是放置电池组件所必然具有的结构,而安装指示灯罩并在上面开微孔,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对指示灯的保护经常使用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MCU、指示灯的进一步限定(详见案由部分)。
证据1中公开了壳体14内有发光二级管1(第6页第6行)。因此,相对于证据1,由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引入的区别技术特征为:①其中的指示灯是“两只红色”的发光二极管;②“所述MCU是以脉冲的省电模式扫描传感器,根据传感器的信号参数实现以频率对单次工作时间的积分函数做雾化剂量限制;同时,MCU完成对电流恒功率输出的脉宽调制及过放电保护、每工作数千次自动清洗功能、指示灯的渐亮渐熄控制、工作次数及电池容量显示、传感器误动作停机自动恢复控制”。可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发光二极管的个数及发光颜色,以及通过MCU实现电流恒功率输出的脉宽调制及过放电保护、每工作数千次自动清洗功能、指示灯的渐亮渐熄控制、工作次数及电池容量显示、传感器误动作停机自动恢复控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而言,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合理确定和选择发光二极管的个数及发光颜色,并且“两只红色”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判断权利要求6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的启示。
请求人主张,对于MCU而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预先设定功能的控制方法,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控制模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中没有记载与“脉宽调制及过放电保护、每工作数千次自动清洗功能、指示灯的渐亮渐熄控制、工作次数及电池容量显示、传感器误动作停机自动恢复控制”有关的技术问题,从而对所述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例如,所述吸入器使用多次后会产生一定的残余物沉积,而每工作数千次的自动清洗功能可以延长使用寿命,证据1对将MCU用于仿真气溶胶吸入器中进行一定次数的自动清洗并未给出任何启示。其次,即使如请求人所述,对于MCU而言实现预先设定功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但对于上述技术问题的发现、并且引入MCU解决技术问题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即MCU中功能的预设本身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还主张证据2中公开的控制电路启示了权利要求6中MCU的功能。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和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并未基于证据2中公开的控制电路启示了权利要求6中MCU的功能而主张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6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该无效理由超期限,不应予以考虑;其次,即使考虑该理由,证据2中仅公开了用于控制排出驱动部38及陶瓷加热器42的驱动的控制电路72,用于检测使用者的抽吸动作的传感器73,控制电路根据传感器信号与抽吸动作配合使液体状原料排出并气化(第12页第2段至第13页)。可见证据2中公开内容仅涉及传感器的作用方式,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感应并配合抽吸动作进一步气化原料,对权利要求6的区别技术特征②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未给出任何启示。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7)权利要求7、8、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传感器、波纹隔膜材料、螺纹电极和锂电池进行了具体限定(详见案由部分),其中所述具体的传感器类型、隔膜和电极的材料、锂电池的选择限定都是本领域的常规传感器、材料、电池的具体描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9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8)权利要求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对雾化器组件的进一步限定(详见案由部分)。首先,证据1中公开的壳体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壳体;其次,对于“内螺纹电极”而言,同上所述,现有技术中存在采用螺纹电极的连接方式,而螺纹电极必然由内、外螺纹电极配合使用;最后,证据1中公开了负压腔的组件,在仿真气溶胶吸入器的负压腔中,为了实现负压的效果,在其通道式结构中必然存在可与第一负压腔孔配合使用的第二负压腔孔结构(或上述结构的等效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11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9)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对雾化器组件的进一步限定(详见案由部分)。证据1中公开了壳体14的外壁上开有进气孔4,进气孔4、常压腔5、气液分离器7、雾化器9、雾汽通道12、导气孔17、吸嘴15依次相连通(第6页第6行,第25行),即证据1公开了气液分离器和进气孔道。首先,如上所述,内螺纹电极不能给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其次,所述组件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常规连接方式,与证据1的连接方式属于等效替代。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2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3对内螺纹电极和气液分离器的材质进行了具体限定(详见案由部分),其中所限定的不锈钢、黄铜件镀金开中孔、不锈钢或塑料开孔也仅是电极和气液分离器具体制作中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3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1)权利要求14、1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对雾化器的具体限定(详见案由部分)。证据1公开了供液瓶中的贮液多孔体28与雾化器上的凸起36接触实现毛细浸润供液,雾化腔10内有加热体26,正对加热体26的一侧开有喷射孔(第7页第8行,第6页第13行),即证据1中公开了使用毛细浸润式雾化器、加热体、喷射孔。而毛细浸润式雾化器或喷射式雾化器均为本领域的常用雾化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4、15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2)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喷射孔的材质进行了具体限定(详见案由部分),证据1中公开了雾化腔壁25外包有多孔体27,正对加热体26的一侧有喷射孔,多孔体27可用泡沫镍、不锈钢纤维毡、高分子多聚物发泡体及泡沫陶瓷制成(第6页第13-15行)。在证据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多孔体、喷射孔等各个雾化器组件的材料进行选择,且其中泡沫陶瓷、微孔陶瓷、发泡金属、不锈钢纤维毡或化学纤维也仅是喷射孔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6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3)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加热体的材料选择和制备方式进行了具体限定(详见案由部分)。证据1公开了加热体26可用铂丝、镍铬合金或含有稀土元素的铁铬铝合金丝制成(第6页第13行)。也就是说,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7中镍铬合金丝、铁铬铝合佥丝或铂丝的电热材料,对于加热体的陶瓷材料选择、加热体的表面烧结方式、沸石颗粒的组成而言,这些特征都是为了增加加热体的性能使用的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7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4)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烟瓶组件的具体限定(详见案由部分)。证据1中公开了供液瓶11及吸嘴15组成的吸入部件,供液瓶11中设置有多孔体28,并与壳体14、雾化器9相连接,在供液瓶11与壳体14之间留有雾气通道12(第6页第21-26行及图13、11)。证据1的多孔体28相当于本专利的纤维,雾气通道相当于本专利的吸气孔道。此外,烟瓶组件及其具体连接方式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8、19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5)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烟液瓶、吸嘴是用无毒塑料制成:所述纤维是用聚丙烯纤维或尼龙纤维制成”,证据1中公开了多孔体28可用聚氟乙烯或聚丙烯纤维制成(第6页第22-24行),而烟液瓶和吸嘴选用无毒塑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0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5、7-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5、7-20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62009080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第1-5、7-20项无效,在权利要求第6项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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