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麻辣鲜)=09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麻辣鲜)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46
决定日:2010-06-08
委内编号:6W093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10105.8
申请日:2008-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鸿邦
授权公告日:2009-03-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包装袋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各部分图案及整体构图相似,形成了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而两者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其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10105.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袋(麻辣鲜)”,其申请日是2008年01月14日,专利权人是陈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吴鸿邦(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3页;
附件2:0235517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3页,其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8日;
附件3: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实物与本专利产品实物照片1页;
附件4:声称为晋江妙客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印制的2008年挂历照片1页;
附件5:声称为信立国际农产品贸易城2005年促销周刊封面及第六页照片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产品外观相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附件4和附件5均显示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8日将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0年0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2010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质疑,因现在电脑制图剪辑修改技术很先进,对附件4的挂历照片及附件5周刊封面和照片进行修改没有任何困难,而且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或其他相关证据以佐证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因此附件4和附件5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证据;此外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附件3中所称的请求人的平面设计实物照片,其与请求人的02355177.1号专利,即附件2不相同,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中实物照片有色彩,而附件2的平面设计无色彩;附件3中实物上照片上为“制造商晋江妙客食品有限公司”,而附件2包装袋后视图上注明“制造商福建晋江汇丰食品厂”;此外,附件3实物照片主视图左上方中“川味贡品”上有三排文字的排列,而附件2中并无此设计,故两者不是同样的包装袋,附件3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3)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存在诸多区别:本专利包装袋有色彩,而附件2无色彩;本专利主视图右上方有“妙而优”商标,而附件2相应处为“三元小厨”商标,两者商标设计也不同;此外,两者主视图中部、底边及后视图多处均有不同之处。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综上,专利权人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相关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是02355177.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8日,发明名称为“包装袋(麻辣鲜)”,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该复印件所示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均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类别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所示包装袋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无简要说明,未要求保护色彩。本专利所示包装袋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主视图显示了包装袋的正面。从该主视图观察,包装袋正面上部有横向排列的“麻辣鲜”三个艺术字;右上角有一矩形框及被覆盖的文字;中下部有一盘麻辣菜肴及番茄的图案;左侧中部有一呈近似圆形的图案;此外,在该包装袋正面的左上角、中部及底部分别有一些被覆盖的文字、图案。从后视图观察,背面上部有横向排列的“麻辣鲜”三个大字;右上角也有一矩形框及被覆盖的文字;中下部有大致呈方形的图框,其内主要有一些被覆盖的文字及被覆盖的产品说明性文字、条形码等图案设计,在该图框内左下部还有一盘菜的图案;此外,在该包装袋背面中,其左上角及底部也有一些被覆盖的文字等图案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公开了一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示出主视图和后视图,无简要说明,未要求保护色彩。该在先设计所示包装袋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主视图显示了包装袋的正面。从该主视图观察,包装袋正面上部为横向排列的“麻辣鲜”三个艺术字;右上角有横向排列的 “妙而优”文字;中下部有一盘麻辣菜肴及番茄的图案;左侧中部有一呈近似圆形的图案;此外,在该包装袋正面的左上角、中部及底部分别有一些被覆盖的文字、图案。从后视图观察,背面上部有横向排列的“麻辣鲜”三个艺术字,右上角也有横向排列的“妙而优”文字;中下部有大致呈方形的图框,其内主要有一些被覆盖的文字及被覆盖的产品说明性文字、条形码等图案设计,图框内右下部还有三种显示不同菜肴的图案;此外,在该包装袋背面中,其左上角及底部也有一些被覆盖的文字等图案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包装袋正面均具有有显著视觉效果的“麻辣鲜”三个艺术字、一盘菜肴及番茄图案,且其构图方式基本相同;两者采用的某些具体图案和文字字体也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主视图中,本专利右上方有一矩形框及文字,而在先设计右上方仅为一行“妙而优”文字,没有矩形框设计;后视图中,布图方式略有差异:本专利右上方有矩形框和文字,而在先设计仅有文字,没有矩形框设计,两者显示菜肴的图案的位置有所不同,本专利在左下方,而在先设计在右下方。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在相近似比较中不考虑该要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正面及背面的整体构图方式基本相同,各部分采用的图案大部分相近似,两者采用的主要文字字体基本相同,因此两者整体的设计构思和内容相近,已经形成了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而上述的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文字、字数及局部图案上的差异亦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1010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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