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阳光板用)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63
决定日:2010-06-08
委内编号:6W092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8492.3
申请日:2004-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中德塑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磊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0430108492.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型材(阳光板用)”,其申请日是2004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是高磊。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锡市中德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06-151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11页,内含本专利及下列专利公报复印件:
证据1-1:200430002214.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1-2:97316454.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1-3:96320904.3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1-4:00341321.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1-5:96312976.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证据1-6:96313017.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见证据1-1至证据1-3)被他人申请并公开生产、作用,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02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2009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本专利在其截面作近似等腰梯形的连续凹陷或凸起设计,沿长度方向无限延伸;②凹陷或凸起部分与基本部分的宽度基本相同,而连接凹陷或凸起部分与基本部分的过渡部分的宽度约等于凹陷或凸起和/或基本部分宽度的1/2;③凹陷或凸起部分与基本部分之间的垂直距离为基本部分厚度的2倍左右,本专利为一种建筑型材,对于型材的一般消费者来说,型材的异型能够引起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1至证据1-3既不相同也不相近,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10年0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2010年0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编号:06-151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原件,明确其内的证据1-1由适用专利法第23条变更为适用专利法第9条;证据1-2、1-3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1-4至证据1-6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本专利与证据1-1至证据1-3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1原件,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所记载的内容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是第96320904.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公告日为1997年09月24日,公告号为3064668;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适用本案,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公开了一款波纹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无简要说明。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截面为近似梯形的连续凹凸设计,凹部的底面长度大于凸部顶面长度。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涉及一款型材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对称,省略右视图;3、本外观设计产品从主视图看为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截面为近似梯形的连续凹凸设计,凹部的底面及凸部顶面长度基本相等。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建筑所用板材类材料的外观设计,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的截面均呈近似梯形的连续凹凸设计,虽然凹凸深浅和具体的梯形形状有所不同,但均为梯形的常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具体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10849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