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牙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55
决定日:2010-06-09
委内编号:4W022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817371.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皎洁口腔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狮王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瞿晓峰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A46D 1/00; A46B 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对比文件所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产业上能够制造,并且具有积极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0817371.0,优先权日为1999年10月29日,申请日为2000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牙刷,该牙刷是将毛尖端呈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束成毛束,将该毛束在牙刷头部植毛而成,
其特征在于,其使用具有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上述合成单丝的锥形形状是这样构成的,即设定将该合成单丝的尖端作为原点(0,0,0)的3维座标(x、y、z),使上述合成单丝的中心轴沿着该座标的 x轴时,上述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任意部位的锥形部的YZ平面方向之截面积s,与上述合成单丝的最大直径部的YZ平面方向的截面积S 0 之比率p是按照下式特定的:
p=s/S 0 =a?x (0.85-a) (0.05≤a≤0.6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刷,其特征在于,上述合成单丝的锥形部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部分具有按照下面(a)~(g)步骤求出的弯曲恢复率B R (%),该弯曲恢复率B R 是按照B R ≥60特定的:
(a)将没有弯曲的合成单丝卷绕固定在直径为10mm的金属制的圆柱棒上,刷毛卷绕方向与圆柱长轴相垂直;
(b)在(a)状态下浸渍在23±4℃水中24小时;
(c)然后,在(a)状态下浸渍在37±2℃水中90秒钟;
(d)接着,在(a)状态下浸渍在23±4℃水中1分钟;
(e)从金属制的圆柱棒上卸下合成单丝,移到装有23±4℃水的玻璃器皿中静置1小时;
(f)轻轻地将水擦掉,测定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mm部分的曲率半径;
(g)假设在(f)步骤所得到的各部位曲率半径的测定结果为r,用下式计算出各部位的弯曲恢复率B R (%):
3.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牙刷,上述合成单丝的两端具有锥形部,将该合成单丝在其中央部进行弯曲,植入上述牙刷头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牙刷,上述合成单丝两端的锥形部具有不同的形状。”
在先针对该专利作出的第10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了宣告该专利部分无效的结论,基于该生效决定,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牙刷,该牙刷是将毛尖端呈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束成毛束,将该毛束在牙刷头部植毛而成,
其特征在于,其使用具有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上述合成单丝的锥形形状是这样构成的,即设定将该合成单丝的尖端作为原点(0,0,0)的3维座标(x、y、z),使上述合成单丝的中心轴沿着该座标的 x轴时,上述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任意部位的锥形部的YZ平面方向之截面积s,与上述合成单丝的最大直径部的YZ平面方向的截面积S 0 之比率p是按照下式特定的:
p=s/S 0 =a?x (0.85-a) (0.05≤a≤0.65);
上述合成单丝的锥形部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部分具有按照下面(a)~(g)步骤求出的弯曲恢复率B R (%),该弯曲恢复率B R 是按照B R ≥60特定的:
(a)将没有弯曲的合成单丝卷绕固定在直径为10mm的金属制的圆柱棒上,刷毛卷绕方向与圆柱长轴相垂直;
(b)在(a)状态下浸渍在23±4℃水中24小时;
(c)然后,在(a)状态下浸渍在37±2℃水中90秒钟;
(d)接着,在(a)状态下浸渍在23±4℃水中1分钟;
(e)从金属制的圆柱棒上卸下合成单丝,移到装有23±4℃水的玻璃器皿中静置1小时;
(f)轻轻地将水擦掉,测定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mm部分的曲率半径;
(g)假设在(f)步骤所得到的各部位曲率半径的测定结果为r,用下式计算出各部位的弯曲恢复率B R (%):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刷,上述合成单丝的两端具有锥形部,将该合成单丝在其中央部进行弯曲,植入上述牙刷头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牙刷,上述合成单丝两端的锥形部具有不同的形状。”
请求人于2008年0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争议专利ZL00817371.0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2:专利权无效授权程序授权委托书;
附件3:公开号为CN1042293C的中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3日;(下称证据1)
附件4:抗倒伏共聚尼龙牙刷丝的研制,化工时刊1998年(12卷)第7期,出版日为1998年7月25日;(下称证据2)
附件5:牙刷设计的发展历程和发展趋势,牙膏工业2002年第4期,公开日期为2002年;(下称证据3)
附件6:(2008)京国信内民字第02877号公证书;(下称证据4)
附件7:中国国家标准GB19342-2003;(下称证据5)
附件8:JP10-225324A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8年8月25日;(下称证据6)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限定了一种测试单丝弯曲恢复率的方法,该方法实质上是一种单丝弯曲恢复率的测试标准,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故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也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弯曲恢复率B R 是按照B R ≥60”由证据2、4可证明是公知常识,其附加技术特征“关于弯曲恢复率的测定方法”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也被证据6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6)当x、a选取特定数值时,会出现p值大于1的结果,不能制造出争议专利描述的合成单丝的锥形形状,权利要求1-4描述的技术方案不能在产业上制造,不具备实用性;(6)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包含P1两种技术方案,但根据争议专利的说明书的实施方式无法概括出P>1的技术方案,故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超出了说明书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08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 年10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在已经生效的案号为W401429的无效案件中,专利权人已经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对于针对原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不予答辩;(2)证据1没有公开原权利要求2关于弯曲恢复率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对技术方案具有限定的作用,且本专利对于弯曲恢复率的参数范围的限定是考虑到材料和结构两方面的要求的,原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3)证据2、4均未揭示本专利弯曲恢复率的测定方法和计算公式,原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证据2、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原权利要求3、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5)本专利是针对牙刷所使用的牙刷毛的改进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6)在工程技术领域,物理数据的采集只能是近似值而不是真实值,故在采用有有效位的测量数据进行计算时,最终数据应当是保留一定有效位的有效数据,在本专利中有效位应为2位,在此情况下不会出现请求人所述的P>1的情况,也就不存在不能制造出相应的锥形形状,不能在产业上应用的情形,故原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 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文本是已生效的第10110号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3,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14页、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针对目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或证据6全部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6和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6和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不具有实用性,并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3、5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4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4、6的真实性,对证据6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大学物理实验,姜长来、欧阳武、戴剑锋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发行,1995年8月出版,第21-24页;
附件3:有效数字位数的编辑技工,李学良著,编辑学报,中国科学技术期刊编辑学会,1996年11月25日出版,第8卷第4期,科学出版社发行,第198-200页;
附件4:关于实验误差与有效数字运算问题,张明生著,广东教育学院学报,广东教育学院学报编辑部,1981年12月出版,1981年第2期(总第2期),佛冈人民印刷厂发行,第49-57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表示上述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在采集物理量数据时,选取的是有效数字,而最终计算数据的有效位位数应与所参与计算的测量数据的有效位数保持相适应。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上述附件的原件,请求人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附件属于超期证据,不应接受。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公知常识性证据的举证期限截止至口头审理结束之前,上述附件应予接受,请求人可于口审结束后7日内针对其当庭收到的上述附件及其意见陈述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请求人对此没有异议。此外由于在关于实用性和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调查中,请求人所举数例皆为X值大于7的情况下造成的P值大于1,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审结束后7天内针对当X取值在0.1到7范围内,P值是否会大于等于1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表示在有效数值取2位的情况下不会出现P值大于1的情形,并且认为即使P值大于1也完全可以制造出来、应用于产业,请求人也认可P>1的情况下该产品能够被制造。
请求人于2010年3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1)当x取值大于7.0mm时,存在有p值大于1的情况,也就意味着争议专利中所限定的最大直径部的截面积将小于其他更小直径部的截面积,与争议专利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前后矛盾;(2)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限定有效位仅能选取2位,而在有效位选取3位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出现P值大于1的情形,从而会造成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制造出其技术方案所描述的合成单丝的情况,从而使得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用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24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将其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进行书面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已经生效的第10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3,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14页、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5,证据1、6为专利文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4、6的真实性,对证据6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附件2-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认可其真实性,上述附件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工具书或教科书,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当x、a选取特定数值时,会出现p值大于1的结果,此时刷毛上粗下细,这不可能实现,在此情况下不能制造出争议专利描述的合成单丝的锥形形状,权利要求1-3描述的技术方案不能在产业上制造,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在采集物理量数据时,由于测量工具的精确度、个人辨识能力等原因,测量后所取的数据不是反映物理量实际情况的真实值,而是近似值,据此工程领域引入“有效数字”的概念,在工程测量中测量取值和计算结果取值均采用有效数字表示。具体选取几位有效数字与测量的精度需要以及测量的工具相关。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牙刷,其对测量精度的需求能满足以毫米为单位的2位有效数字即可,在选取2位有效数字的情况下,并不会出现P值大于1的情况。即使基于对精度的更高要求而选取3位有效数字,请求人也仅证明在X值大于7mm的情况下才会出现P值大于1的情况,即预设的最大直径部并不是实际上的最大直径部,但请求人也承认,即便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形状的刷毛也是能够制造出来的。且请求人未能举证证明在x值小于7mm时同样存在出现P值大于1的情况,因此在离毛尖端7mm以内的单丝是呈锥形形状的,可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难于清洁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间三角部位的问题,能够带来毛尖端容易进入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间三角部位,对积存在牙与牙之间、牙与牙龈的交界处等的难去除的牙垢的清刷效果高,与牙龈柔和接触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造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技术效果,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包含P1两种技术方案,但根据争议专利的说明书的实施方式无法概括出P>1的技术方案,故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超出了说明书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有清楚、完整的记载,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实质上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由于说明书中清楚、完整地记载了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P值可能大于1的情况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4、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牙刷,包括由一种合成长丝材料制成的填充物,每一根填充物在其两端形成一种尖锥形并扎成许多束,填充物的尖锥形端部的长度是4至8毫米,每一根填充物的非锥形段的最大直径是0.16至0.20毫米。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比较可知,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有关p=s/S 0 =a?x (0.85-a)和B R ≥60以及计算B R 的公式和B R 的测定方法的技术特征。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刷毛的锥形部及其弯曲恢复率进行了限定,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锥形部过长或过细时,刷毛的硬挺性低,刷牙时产生很大的弯曲,使毛尖端的进入性、清刷效果、对牙床的按摩效果降低,而当锥形部过短或过粗时,难以进入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间三角部位。证据1中也没有公开上述有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述区别特征也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此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2、4)中也未得到公开。证据1和现有技术均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述的使牙刷的毛尖端能容易地进入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间三角部位,对积存在牙与牙之间、牙与牙龈的交界处等的难去除的牙垢的清刷效果高,与牙龈柔和接触,使用效果良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证据2、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x取值在1mm到8mm之间的任何一个值时,证据1中的填充物的该锥形端部的面积与该填充物的基部段面积的比值完全落入争议专利p=s/S 0 =a?x (0.85-a) (0.05≤a≤0.65)要求保护的范围内;(2)证据4中公开了单丝弯曲恢复率小于40%的牙刷不能在市场上销售,而由证据2、4公开的内容可表明,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单丝弯曲恢复率的国家标准会逐步提高到大于60%;并且权利要求1关于测定单丝弯曲恢复率的特征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该限定无法对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贡献。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包含的技术特征为“上述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任意部位的锥形部的YZ平面方向之截面积s,与上述合成单丝的最大直径部的YZ平面方向的截面积S 0 之比率p是按照下式特定的:p=s/S 0 =a?x (0.85-a) (0.05≤a≤0.65)”,而非单纯的计算结果,证据1并未公开该公式,仅仅因为二者计算结果可能的重合并不能构成对该技术特征的公开;(2)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了一种特定的弯曲恢复率的测定方法,而该方法在证据2、4中均未得到公开,而测量方法的不同会导致测定得到的BR值不同,该技术特征的限定进一步界定特定的形状、材料的刷毛才能满足该弯曲恢复率,从而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其具有限定的作用,并不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或证据6公开。上述评述已经得出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6和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6和公知常识(证据2、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维持00817371.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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