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288)
=19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56
决定日:2010-06-09
委内编号:6W093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2680.5
申请日:2005-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龙湖区文明文具制造厂
授权公告日:2006-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外观设计专利视图错误是否导致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能适于工业应用时,应考虑视图错误对产品整体的影响程度,视图错误仅为明显笔误、局部细小瑕疵或者明显可以通过其他视图予以弥补的,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该外观设计产品在工业上的生产制造,应认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有关适于工业应用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4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42680.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笔(288)”,其申请日是2005年08月26日,专利权人是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汕头市龙湖区文明文具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本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申请文本复印件和解析图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通过证据1可知,本专利各视图之间存在十个方面的矛盾之处,导致其保护对象不清楚、不唯一,无法按照本专利的图片进行生产,即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工业再现,因此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所列举的矛盾之处如下:
第一方面,笔夹右端的轮廓线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
第二方面,笔帽上端的交界线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
第三方面,笔夹内侧的凸点位置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
第四方面,笔杆右侧多条竖线间的过渡线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
第五方面,笔夹下端的形状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
第六方面,笔杆下端多条竖线的拐点位置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
第七方面,笔帽和笔杆间的位置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
第八方面,笔杆下端的断头线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
第九方面,笔杆右侧的多条竖线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
第十方面,笔帽中下部的窗口部位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15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其后,请求人又于2009年12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说明在法院审理的相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笔帽上的窗口部位为镂空,并已记录于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而由此则能够确认本专利视图在第十方面上的矛盾,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相关法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4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依据本专利的图片本身认定其上表示的外观设计,本案并无调查取证的必要,故对请求人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指出的本专利各视图局部的投影关系不对应之处均不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本专利形状和图案的确定,本专利适于工业应用,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2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各自坚持原有主张。请求人声明针对2010年03月29日的转送文件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专利权人认为第七方面的矛盾是由于线条重叠导致的,笔帽宽度略大于笔杆应是公知常识;而第十方面也不矛盾,是基于笔帽上的镂空窗口产生的合理视图变化;其他方面虽然存在不符合、不对应的关系,但局部投影关系不对应的瑕疵并不妨碍工业应用。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另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
2.请求人于2009年12月30日在举证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调查取证请求。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3节的规定,对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而本案请求人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仅涉及当事人对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具体理解,因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依据本专利的图片本身认定其上表示的外观设计,因此并无调查取证的必要,故对请求人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不予支持。
3.请求人提交证据1,试图证明本专利各视图之间存在十个方面的矛盾之处,从而导致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合议组在核实本专利图片(详见本专利附图)后认为:
(1)对于第一方面,笔夹右端的轮廓线在俯视图中为直线投影,在仰视图中为外弧线投影,的确存在视图错误,但结合该部位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的投影关系,能够认定该部位由上至下应为由外弧面逐渐过渡至平面的设计,俯视图中该部位的视图错误明显可以通过其他视图予以弥补,因此不足以影响本专利产品在工业上的生产制造。
(2)对于第二方面,笔帽上端的交界线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中有清晰的投影,但在右视图中未见相对应的投影(而非是请求人指出的错误投影),此处视图错误明显可以通过其他视图予以弥补,因此不足以影响本专利产品在工业上的生产制造。
(3)对于第三方面,笔夹内侧的凸点位置在仰视图中显示凸点与笔夹分离,结合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的投影关系以及笔类产品的设计常识,应是仰视图漏绘了凸点的连接关系投影所致,因此存在视图错误,但其相对于笔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小瑕疵,因此不足以影响本专利产品在工业上的生产制造。
(4)对于第四方面,笔杆右侧多条竖线间的过渡线在仰视图中有相关的投影,而在右视图中未见相对应的投影,因此在处理圆滑过渡的过渡线时绘图标准不统一,但结合各视图,此点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到对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理解。
(5)对于第五方面,笔夹下端内侧的轮廓线在主视图中为抛物线投影,但在仰视图中未见相对应的投影,其与第(3)点存在同样的问题,即仰视图漏绘了包括凸点在内的笔夹下端内侧的连接关系投影,但该部位的视图错误相对于笔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仍属于局部的细小瑕疵,因此仍不足以影响本专利产品在工业上的生产制造;至于笔夹下端的其他形状,结合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中的投影关系,应不影响对该处立体形状的理解。
(6)对于第六方面,笔杆下端多条竖线的拐点位置虽然在右视图中的投影上下有别,但是结合该部位在主视图、后视图和仰视图中的投影,可知所涉及的竖线拐点并非处于同一视觉平面上,因此从右视图中的上下投影关系并不能直接推定仰视图中距离圆心的远近投影关系有误,结合各视图能够理解该部位的具体外观设计。
(7)对于第七方面,笔帽和笔杆间的位置在主视图中左右两侧为等距投影,而在仰视图中笔帽和笔杆右侧相应部位的投影基本重合,导致其与左侧相应部位的投影不等距,但此处视图错误明显可以通过其他视图予以弥补,因此不足以影响本专利产品在工业上的生产制造。
(8)对于第八方面,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笔杆下端的断头线绘制有误,结合左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中的投影关系,该线条应与其下部的弧线逐渐靠近并会于一点,故此处视图错误明显可以通过其他视图予以弥补,不影响对该部位的理解,因此不足以影响本专利产品在工业上的生产制造。
(9)对于第九方面,笔杆右侧的多条竖线在右视图中有清晰的投影,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中未见相应部位的完全投影,结合各视图,可知笔杆的基本形状应为左侧圆滑、右侧有阶梯状凹槽的近似圆柱形,因此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的投影关系是基于正常遮挡所致,未见明显错误。
(10)对于第十方面,主视图、后视图和使用状态图中笔帽的镂空窗口内未见相应的笔杆握手部位和笔杆后端的设计,结合各视图,由于笔杆握手部位为纵向空隙的间隔排列,笔杆后端又超出笔帽的镂空窗口,因此镂空窗口内未见相应部分的设计是正常的,不属于视图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人指出的本专利的视图错误,或者并不存在,或者仅为局部细小瑕疵,或者明显可以通过其他视图予以弥补,即从整体上仍然可以得出具有准确形状的外观设计产品,因此其上所述矛盾点均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本专利产品在工业上的生产制造,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
4.基于上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4268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