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品(37)=11-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装饰品(37)
=11-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84
决定日:2010-06-09
委内编号:6W093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25385.2
申请日:2008-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邹可嘉
授权公告日:2009-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孙俊荣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5条???
决定要点:?对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而言,如果被比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则该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9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装饰品(37)”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200830025385.2,申请日是2008年03月27日,专利权人是句容市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邹可嘉(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2页;
附件2:优酷网视频下载“国宝档案 圆明园西洋楼铜版画”刻录光盘一张,以及光盘截图打印件,共3页;
附件3:中国经济网,“圆明园‘兽首人身’精仿像”网页,时间显示为2008年4月24日,网络打印件,共2页;
附件4:环球财富网,“圆明园十二生肖兽首人身像亮相深圳工艺品展”网页,发表时间显示为2008年4月27日,网络打印件,共6页;
附件5:句容美人鱼景观贸易有限公司网页,网络打印件共7页;
附件6:彩龙中国网页,“专家学者昆明开论‘重建圆明园’”,更新时间显示为2006年11月1日,网络打印件共1页;
附件7:圆明园系列丛书之《圆明园欧式庭院》,圆明园管理处编印,第50页复印件1页,第50页扩大的复印件1页以及其局部放大的复印件1页,共3页。
请求人认为:清朝修建圆明园时,包括兽首人身设计在内的海晏堂等原貌被制成20幅《圆明园西洋楼铜版画》保存下来,并且所述铜版画复制品广为流传。附件2-7均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述海晏堂兽首人身设计已被公开并被仿制。本案被仿制的外观设计是海晏堂铜版画羊首人身像,其设计要点为:外观为羊首人身坐姿像,头部与身体大小比例约为1∶3,头顶上有两支朝天细羊角,身穿开襟长衫,左膝向上,左小腿直立,右腿放平、膝头向外、右脚盘在身前,右手放在右腿根,左手持一类似望远镜的物件,该物斜向右上方。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可知,其设计为:外观为羊首人身坐姿像,头部与身体大小比例约为1∶3,头顶上有两支朝天细羊角,身穿开襟长衫,左膝向上,左小腿直立,右腿放平、膝头向外、右脚盘在身前,右手放在右腿根,左手持一类似望远镜的物件,该物斜向右上方。上述两个外观设计均为起装饰作用的美术设计,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比对,几乎没有差别,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将两者混淆,明显是相近似的设计。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对古代设计的模仿。所以涉案专利的授予违反了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01月11日将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同时补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8:圆明园系列丛书之《圆明园欧式庭院》,圆明园管理处编印,封面、第50-53页、编后记、封底,复印件,共7页;
附件9:《昔日的夏宫圆明园》,刘阳著,学苑出版社出版,2006年7月第二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和正文第143页-145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8和9证明本专利是仿真圆明园内海宴堂摆件“十二生肖”的之中之一,故本专利是惯常设计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而且是违反了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故不符合专利法第5和23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20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如下事实:(1)针对本专利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5条的规定;(2)附件2用于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3)附件3-6作为佐证并且附件7-9作为出版物公开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7-9的原件,并且确认附件7和8为源自同一证据且附件8包括附件7,附件7-9用于证明在申请日之前圆明园海晏堂铜版画(参见附图2)已经公开,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其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3条和第5条。
2.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3. 证据的认定
在口头审理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1日和2009年12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1-9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也未参加口头审理。故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1节规定,合议组视专利权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30日提交的无效意见陈述书及附件8-9是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予以接受。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7-9的原件。经核实附件7-9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7和8是圆明园管理处于1998年9月编印的圆明园系列丛书之一《圆明园欧式庭院》,其中第50页公开了海晏堂铜版画。附件9是《昔日的夏宫圆明园》,由学苑出版社于2006年7月出版,其中在第143页同样公开了圆明园海晏堂铜版画。由附件7-9可知,圆明园海晏堂铜版画公开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3月27日之前,因此其中公开的羊首人身像可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对于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而言,如果被比的外观设计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则该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海晏堂铜版画所示的内容是圆明园海晏堂景观,其中显示12座兽首人身雕像在喷水池后方两侧八字排开,其中羊首人身像位于左侧从内向外数第4个。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为羊首人身设计,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立体产品,不保护色彩。从本外观设计图片观察,其设计为:外观为羊首人身坐姿像,头部与身体大小比例约为1∶3,头顶上有两支朝天细羊角,身穿开襟长衫,左膝向上,左小腿直立,右腿放平、膝头向外、右脚盘在身前,右手放在右腿根,左手持一类似望远镜的物件,该物斜向右上方。
在先设计同样是羊首人身像,头部与身体大小比例约为1∶3,头顶上有两支朝天细羊角,身穿开襟长衫,左膝向上,左小腿直立,右腿放平、膝头向外、右脚盘在身前,右手放在右腿根,左手持一类似望远镜的物件,该物斜向右上方。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区别在于本专利羊耳朵水平伸展与身体垂直。然而,上述差异是细微的局部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而且两者均属于装饰作用的产品设计,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明显是相近似的设计,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3002538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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