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多头螺丝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头螺丝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11
决定日:2010-06-09
委内编号:5W112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6954.8
申请日:2004-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永利五金弹簧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建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F16B 39/28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一些具体数值,而对比文件未公开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这些具体数值,这些具体数值亦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具体数值为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及其组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46954.8,申请日为2004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7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头螺丝钉,其包括锥形部分(60)、主体部分(61)及螺帽(62),所述主体部分(61)位于锥形部分(60)与螺帽(62)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部分(61)具有多头螺纹(64),所述多头螺纹(64)的头数为4-8个,螺距为4-8厘米;该主体部分(61)的平均直径为0.5-1.2厘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头螺丝钉,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部分(61)的直径从螺帽(62)朝锥形部分(60)方向逐渐减少。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头螺丝钉,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头螺纹(64)的头数为6个,螺距为5厘米;所述主体部分(61)的平均直径为0.8厘米。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头螺丝钉,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头螺纹(64)的头数为6个,螺距为8厘米;所述主体部分(61)的平均直径为1厘米。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头螺丝钉,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头螺纹(64)的头数为8个,螺距为8厘米;所述主体部分(61)的平均直径为1.2厘米。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头螺丝钉,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头螺纹(64)的头数为3个,螺距为4厘米;所述主体部分(61)的平均直径为0.5厘米。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头螺丝钉,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头螺纹(64)的头数为5个,螺距为5厘米;所述主体部分(61)的平均直径为0.7厘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永利五金弹簧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主体部分(61)具有多头螺纹(64),所述多头螺纹(64)的头数为4-8个”这部分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3、4公开,故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5完全公开,也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或附件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或附件1、5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3-7均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7亦不具有创造性。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US20040047713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告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3月11日,共18页;
附件2:公告号为US20040047713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告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12月27日,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368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6101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共5页;
附件5:申请号为89221192.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1月9日,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8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附件1-5未经实审,没有真实性。2)权利要求1与附件1、2、4、5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多头螺纹的头数为4-8个,螺距为4-8厘米;主体部分的平均直径为0.5-1.2厘米。主体部分的直径从螺帽朝锥形部分方向逐渐减少”、 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多头螺纹的头数为4-8个,螺距为4-8厘米;主体部分的平均直径为0.5-1.2厘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实现本专利目的的重要技术特征,附件1-5未揭示螺纹的具体技术方案,一般技术人员不会必然联想到,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被公开,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5亦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3-7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未到庭亦未提交口审回执,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3或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者附件1、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使用附件1、4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这两个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附件1-5的公开日分别是2004年3月11日、1994年12月27号、2003年2月19日、2004年4月7日、1991年1月9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6月15日),因此,附件1-5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3或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头螺丝钉。附件1公开了一种螺钉,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0024】段及第3页第3段,附图2):该螺钉20由钉体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部分)、带有螺纹部分22、23的杆身25以及钉头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帽)构成。
由此可见,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述主体部分具有多头螺纹的头数为4-8个,螺距为4-8厘米;主体部分的平均直径为0.5-1.2厘米”这些特征。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中主张从附件1的附图2可以得知螺纹的数量至少为4个。但合议组认为,无论附件1的说明书还是权利要求书均未明确记载螺纹的头数,且从附图2中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螺纹的头数至少为4个以及螺距和主体部分的平均直径的具体尺寸,即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4的新颖性
附件3公开了一种改进的T型钉(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20行),并具体公开了:该钉身的上段为一螺旋段121,该螺旋段121具有多条螺纹线A,上缘与钉头相接。
附件4公开了一种改进的螺丝(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于说明书附图1、2),该螺丝包含有螺丝头10、正常螺纹11、及位于螺丝1尾端的锥状部12。正常螺纹11在尾段的锥状部是以一导程角度旋接于螺丝的锥状部12。
由此可见,附件3、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主体部分“多头螺纹的头数为4-8个,螺距为4-8厘米;主体部分的平均直径为0.5-1.2厘米”这些特征,虽然附件3公开了该螺旋段121具有多条螺纹线A,但附件3并没有具体公开螺纹线的条数,且从附件3、4的附图中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螺纹的头数至少为4个以及螺距和主体部分的平均直径的尺寸,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亦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4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能够利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获得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和结合或者附件1、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
前面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中已经评述过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所述主体部分具有多头螺纹的头数为4-8个,螺距为4-8厘米;主体部分的平均直径为0.5-1.2厘米”这些特征。
附件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给出将螺纹头数为4-8个,螺距为4-8厘米,主体部分平均直径为0.5-1.2厘米的螺丝钉应用于固定墙上或地上物品的技术启示,虽然附件3公开了螺钉具有多条螺纹线,但由于附件3没有公开螺纹头数的具体数值,也没有公开螺纹的旋转角度,即使存在多条螺纹线亦无法得到螺距为4-8厘米、主体部分的平均直径为0.5-1.2厘米这些尺寸。且没有证据证明当螺纹头数为4-8时,选择螺纹的旋转角度为85度-88度从而得到螺距为4-8厘米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一方面,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主体部分具有多头螺纹(具体为4-8个),多头螺丝钉在敲打中可以旋转,使得钉入过程省力,且钉入后不易拉出,可提供足够的强度,因此能够达到快速安装、省时省工且可提供足够强度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和结合或者附件1、5的结合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所述主体部分(61)的直径从螺帽(62)朝锥形部分(60)方向逐渐减少。”
附件2公开了一种冲压自攻螺钉,并公开了“螺杆根部直径从锥形位置开始逐渐减小到锥形末端”(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段)这一技术特征。
附件5公开了一种螺丝钉,该螺丝钉由钉帽、钉体组成,圆锥形钉体的侧面有突出钉体的齿状螺纹条,钉尖的形状与钉的截面形状相符(参见附件5)。
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2、5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没有公开“多头螺纹的头数为4-8个,螺距为4-8厘米;主体部分的平均直径为0.5-1.2厘米”这些特征,亦未给出计算出这些数值的技术启示,基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和附件1、5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7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6954.8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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