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12
决定日:2010-06-10
委内编号:5W110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4825.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玉佩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孙志敞
国际分类号:F16L 23/032 F16L 2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特征能够解决与技术方案引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问题相同的问题,且所起作用相同,则可以认为对比文件已经给出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9月28日,专利号为03274825.6,专利权人是邱玉佩(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法兰的铸性尼龙管道,包括法兰(1)和直管(2),其特征在于法兰(1)和直管(2)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11),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沟槽(12)。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12),其底部形成夹角。
3、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60-120度。
4、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90度。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上沟槽(12)之间有间隔,并在间隔上设有环状突起(13),而另一端法兰面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相适配的凹位(14)。
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其中一端法兰面上的圆柱型台面周边设有环状结构(15),其内径与而另一端法兰圆柱型台面的外径相适配,并且所述环状结构(15)的高度大于密封垫圈的厚度。
7、按权利要求1至6其中任一项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其特征在于管道与法兰面连接处设有“L”型加强筋(2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第9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有效。该决定已经生效。为避免混淆,本决定仍沿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编号。
针对上述部分无效后的专利权,镇江市营房塑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3205299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共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部标准《管法兰》首页、《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HG5005-58)第23-27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3:案号为【2008】鄂民三终字第40号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9页;
附件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的第9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一种直管,从主视图中可以看出该直管两端带有法兰,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简要说明中明确其采用的是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附件2的图1公开了一种管法兰,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圆柱型台面上带有三条“V”型沟槽,底部形成夹角。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4进一步限定“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60-120度、90度。附件2的图1公开的管法兰,其圆柱型台面上的“V”型沟槽为90度夹角。因此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进一步限定管道与法兰面连接处设有“L”型加强筋。附件1和附件2的附图中均公开了在管道与法兰面连接处设有“L”型加强筋这一技术特征,且设置加强筋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用的用以加固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带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6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仅仅是采用特殊的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的“直管”。(2)关于附件2,由于请求人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附件2公开了钢制管法兰,只是管法兰这样一个零件,其连接件形状、结构、技术特征不得而知;附件2恰好证明其法兰与被连接件是分离式的。(3)附件1和附件2没有给出将直管与两端的法兰做成一体式的技术启示,给出的是相反的技术启示,即直管与法兰是分离式的。
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由于工作原因, 口头审理日期推迟到2009年12月8日。
2009年12月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均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3、4相对于附件1、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4的部分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印有江苏省科技查新咨询中心红章、骑缝章的复印件,并出示了附件3、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2封面与内容涉及的标准名称不一致,且该标准已作废,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
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主张法兰是指连接在管子或筒体、封头端部的一圈圆盘,圆盘上均匀分布若干个螺栓孔,法兰是将管道或容器做可拆卸连接时最常用的重要零件,法兰的上述定义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附件1中外观设计应为直管而非法兰。对于法兰的上述定义,请求人表示认可,但强调法兰在使用时其端部一定有孔,在未使用的时候则不一定带孔。
在上述审查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生效决定宣告无效,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文本为部分无效后的权利要求书,但权利要求的编号仍沿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编号,即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6,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9月28日),故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部标准《管法兰》首页、《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HG5005-58)第23-27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印有江苏省科技查新咨询中心红章、骑缝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封面与内容涉及的标准名称不一致,且该标准已作废,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部标准《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HG5005-58)为国家标准,请求人已经尽到其举证义务,专利权人仅能证明该标准已经作废,并没有足够反证证明该附件2不真实,故合议组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附件2的首页底部有1966年字样,第23页底部有“化学工业部批准1958年9月8日,实施日期1958年10月1日”,由于附件2为国家标准,其目的即为公开实施,因此从上述日期可以认定附件2的公开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9月28日),故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3、4由于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且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对附件3、4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带法兰的铸性尼龙管道,包括法兰(1)和直管(2),其特征在于法兰(1)和直管(2)为一体式,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11),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12),其底部形成夹角。对比文件1为名称为“直管”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从主视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出该直管两端有圆柱型凸起,在圆柱型中间还有一道环形凸起。在对比文件1的简要说明中明确其采用的是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直管和一次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这些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直管的两端有圆柱型凸起,则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2是法兰与直管为一体式,而对比文件1是圆柱型凸起与直管为一体式;(b)权利要求2的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其底部形成夹角。
对于区别特征(a),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法兰与管道一次成型的铸型尼龙管道,采用铸型尼龙管道可以耐磨、耐腐蚀,直管与法兰一次成型可以解决法兰在连接处容易发生爆裂、泄漏等现象的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以及发明内容)。对比文件1公开了直管与两端有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这个特征,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的作用一般是用于连接管道或封头,即对比文件1客观上已经公开了“直管与用于管道连接的连接件一体成型”这个特征,且其作用也是能够防止直管与连接件在连接处泄漏,而权利要求1中法兰的作用也是用于连接管道或筒体或封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直管与圆柱型凸起一体成型”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直管与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法兰与直管一体式的技术方案。
对于区别特征(b),对比文件2第23页公开了一种“管件、连接件及管道的法兰紧密面”,在图1的法兰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设置有三个“V”型沟槽,因此区别特征(b)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在对比文件2中法兰圆柱型台面上的“V”型沟槽所其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增大摩擦防止密封垫圈脱位、加强密封性能。因此,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分别具体限定“V”型沟槽的夹角为60-120度和90度。而对比文件2第23页图1的法兰中已经公开了“V”型沟槽的角度为90度,所以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3、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管道与法兰面连接处设有“L”型加强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管道的连接处设置加强筋是本领域常用的用以加固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增加并不能给权利要求7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仍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观点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主张:(1)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仅仅是采用特殊的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的“直管”而非“法兰”;(2)附件2也只能证明其法兰与被连接件是分离式的,附件1和附件2都没有给出将直管与两端的法兰做成一体式的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的名称虽然是“直管”,但从其主视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看出,在直管的两端有圆柱型接头,且在圆柱型台面上还有圆环型凸起。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直管两端的凸起是用于管道或封头的连接,即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将直管与管道连接部件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管道与同样是用于管道连接的法兰一体成型,从而得到管道与法兰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能认同。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327482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3、4无效,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授权公告时权利要求5、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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