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箱(伦敦箱-棕色仿古皮)=03-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皮箱(伦敦箱-棕色仿古皮)
=0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16
决定日:2010-06-09
委内编号:6W092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45202.6
申请日:2007-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礼沛,陈冲,陈中兴,陈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存在差别明显,上述差别足以对其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30145202.6,申请日是2007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7日,名称为“皮箱(伦敦箱-棕色仿古皮)” 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梁礼沛、陈冲、陈中兴、陈炜强。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的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英国出版物《老旧箱子》封面、盖有“广州图书馆藏书”章和贴有条码号7154436的扉页、2页内容页的复印件,以及版权页,共5页,在复印页面上注明了部分内容译文,显示1998年版权。
请求人认为:英国公开出版物《老旧箱子》是由英国伦敦飞利浦威尔逊出版物公司于1998年出版,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4月26日,其中一幅图片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12月21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广州图书馆信息咨询部出具的书名为《Vintage Luggage》、条码号为7154436的书为该馆之藏书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3:附件1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陈述意见:附件2是由广州市图书馆出具的该出版物入藏证明,说明了该出版物中所载内容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众所知悉的状态,附件3是对原来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
2009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一款皮箱与本设计皮箱形状和图案相近,本设计与各皮箱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显著,因此本设计与请求人提交证据中的外观设计不近相似,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复审委依法驳回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5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已经收到合议组发送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及其所附的相关附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如下意见:
(1)无效理由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的附件1、2的原件,并在附件1上签字确认使用第27页中间箱子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域外证据,提交请求时没有提交译文,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公证认证,对其证明力有疑义。复审委对请求人2009年12月21日补充的证据的收文日已经超出一个月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的期限。附件2是广州图书馆信息咨询部开具证明,其形式为证人证言,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因此附件2不是合法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声称是附件1的原件,无法看出其与附件1有关联。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日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都未结合证据具体陈述理由,因此都不应采信。
请求人认为附件1原件第1页上盖有“广州图书馆”印章,并且贴有图书馆条码号。附件1原件是从国内图书馆获得的可被公众借阅的域外公开出版物,因此不需要进行相关的公证认证,将附件1及其原件的图书馆印章和条码号相对应,并且广州图书馆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出具这种证明不需要出具在行政事务中使用的广州图书馆公章,根据常识,广州图书馆信息咨询部就是负责图书借阅的部门,该部门出具的证明即可证明此图书是广州图书馆的可借阅馆藏。由于本专利是外观设计,需要对比的是图片而不是文字,补充提交的译文是针对扉页上箱子名称、版权日期等内容的译文。补交证据的日期没有超出期限,而且补交的证据也是对附件1的补充证据。
(3)相同相近似比较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第27页图中的从上向下数第二个箱子相近似,两者区别是箱体高度不一样,附件1设计比本专利多了一个锁。但是,箱体的高度是由箱子的容量决定,锁的数量也是与锁功能相关,这两点都不是设计要点,从整体来说,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所有显著性特点,其区别仅是细微区别。因此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相近似。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设计在箱子长度、宽度、高度比例上存在差异,箱子上的各个部件的位置、布局、排列方式也都不一样,提手、压条、锁的位置和形状都存在差异,因此两者不相近似。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英国公开出版物《Vintage Luggage》,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并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但专利权人对该附件1提交请求时没有提交译文和相应公证认证提出了质疑,并认为请求人2009年12月21日补充的证据的收文日已经超出一个月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的期限,且附件2是广州图书馆信息咨询部开具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及附件3的提交日期是2009年12月21日,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日为2009年11月19日,从形式上看举证期限的届满日为2009年12月19日,鉴于2009年12月19是周六,属法定假日,而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举证期限的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届满日应延长至该法定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举证期限的实际届满日应为2009年12月21日,鉴于上述原因,合议组对附件2及附件3予以接受;附件3已经提供了附件1公开出版物部分中文译文;附件2为广州图书馆信息咨询部开具的馆藏证明,广州图书馆信息咨询部是负责图书借阅和读者服务的部门,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效力,附件2所证明的内容为:书名为《Vintage Luggage》,条码号为7154436的书籍为该馆艺术设计资料室的藏书,合议组予以认可,同时合议组核实,附件1与原件内容一致,故合议组对附件1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附件1公开出版物的版权信息为1998,也即其出版日为1998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下称证据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第27页中间箱子公开了一种皮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皮箱的外观设计,它们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它们分别比较,进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为皮箱,包括六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箱子呈长方体形;箱子的八个角使用压皮包裹,箱子的边使用压皮包裹;箱体高度略大于长度和宽度;箱盖占整体比例较小;提手为水平设置;箱子的盖子上部和箱体下部的连接部位四周有两条压皮装饰;有两把锁,都在箱体前面距离边缘1/4处位置;箱盖有压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皮箱的外观设计立体图,箱子呈长方体形;箱子的八个角使用压皮包裹,箱子的边使用压皮包裹;箱体长度明显大于高度和宽度;箱盖体积占整体比例较大,约占整体的1/3;提手为垂直设置;箱子的盖子上部和箱体下部的连接部位四周有一条压皮装饰;侧面中部设有垂直压皮设计;正面有三把锁,两边花叶型,中间方形,上部为近似T型锁扣;箱盖的压条上有明显铆钉。(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箱子呈长方体形;箱子的八个角使用压皮包裹,箱子的边使用压皮包裹。二者的不同点在于:箱体长宽高比例不同,本专利箱体高度略大于长度和宽度,在先设计长度明显大于高度和宽度;箱盖占整体比例不同,本专利箱盖占整体比例较小,而在先设计箱盖体占整体比例较大,占整体的1/3;提手设置方向不同,本专利为水平设置,而在先设计为垂直设置;本专利箱子的盖子上部和箱体下部的连接部位四周有两条压皮装饰,而在先设计箱子的盖子上部和箱体下部的连接部位四周只有一条压皮装饰;在先设计侧面中部设有垂直压皮,本专利无此设计;锁的分布位置和形状不同,本专利有两把锁,都在箱体前面距离边缘1/4位置,在先设计有三把锁,两边花叶型,中间方形,上部为近似T型锁扣;本专利箱盖压条上无明显铆钉,在先设计有明显铆钉。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皮箱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是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分,而通过上述的比较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两者在长宽高比例、箱盖比例、提手、压条和锁的设计上均存在显著的差别,上述差别使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明显不同,两者差别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4520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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