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型防脱可拆卸玻璃钢电缆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T型防脱可拆卸玻璃钢电缆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15
决定日:2010-06-11
委内编号:5W115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2445.3
申请日:2007-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呈祥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卫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2G 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评价新颖性应当根据单独对比的原则,将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的内容相比较,而不能与多份对比文件的组合进行比较,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使二者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所述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以及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截然不同,则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已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来说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T型防脱可拆卸玻璃钢电缆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8月07日,专利号为200720032445.3,专利权人为王卫东。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T型防脱可拆卸玻璃钢电缆支架,其特征在于具有一个钢制墙体预埋套管(5)和一根后端承插设置在预埋套管(5)内且横向断面为T型的玻璃钢支架杆(4),在支架杆(4)的上表面处开有多个承载电缆凹槽(3),在支架杆(4)杆体的下部由后至前依次按间隔设置有一道主加强筋(11)和三道圆滑加强筋(8),在支架杆的前端设有圆弧垂直飞檐(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防脱可拆卸玻璃钢电缆支架,其特征是在墙体预埋套管(5)内管壁处设有一防脱落定位环(10),在支架杆主加强筋(11)上设有与该定位环(10)配合的防脱落定位孔(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防脱可拆卸玻璃钢电缆支架,其特征在于支架杆表面采用凹槽线位平面设计,顶部采用圆弧过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防脱可拆卸玻璃钢电缆支架,其特征在于支架杆(4)为一根由平面托梁和直立托架(2)一体制作而成的T型构件,主加强筋(11)和三道圆滑加强筋(8)均设在托梁和托架的内夹角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防脱可拆卸玻璃钢电缆支架,其特征是在墙体预埋防锈套管(5)的后部焊有防渣防脱挡板(6)。
6、根据权利要求1的所述的T型防脱可拆卸玻璃钢电缆支架,其特征是在支架杆上开有缆线固定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T型防脱可拆卸玻璃钢电缆支架,其特征是在墙体预埋套管(5)外口增设有一个预留封盖。”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呈祥(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8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469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及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100417854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及其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67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08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5月28日(下称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2月01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支架杆(4)的表面处开有多个承载电缆凹槽(3),在支架杆(4)杆体的下部由后至前依次按间隔设置有一道主加强筋(11)和三道圆滑加强筋(8),在支架杆的前端设有圆弧垂直飞檐(1)。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技术述及的在“平杆”电缆支架上设置点个螺纹孔,再通过螺纹孔在支架上固定多个隔离螺栓的结构方案相比,本专利技术显然结构更简单、设计更合理、操作更方便可靠、使用效果也更优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没有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2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整体架构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或2中的“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完全相似,两者均分为电缆支架和墙体预埋套管两部分,而这正是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中最重要的一部分,也是最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一部分,本专利的加强筋、定位环、防渣防脱挡板,并无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于2010年05月20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且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3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8月07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为中国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献,申请日为2005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10日,即对比文件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8月07日,而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对比文件2的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完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但无法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评价新颖性应当根据单独对比的原则,将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的内容相比较,而不能与多份对比文件的组合进行比较,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使二者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所述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a)T型防脱可拆卸玻璃钢电缆支架,其特征在于:(b)具有一个钢制墙体预埋套管(5)和(c)一根后端承插设置在预埋套管(5)内且(d)横向断面为T型的玻璃钢支架杆(4),(e)在支架杆(4)的上表面处开有多个承载电缆凹槽(3),(f)在支架杆(4)杆体的下部由后至前依次按间隔设置有一道主加强筋(11)和三道圆滑加强筋(8),(g)在支架杆的前端设有圆弧垂直飞檐(1)。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第16行、第20行以及附图1-3):“采用预埋套管2和电缆支架插接自锁组合结构,电缆支架6通过自锁止机构固定在预埋套管2之中,电缆支架6的上表面设置由螺纹孔10,螺纹孔10中固定有隔离螺栓9,电缆8分组排列在隔离螺栓9之间,隔离螺栓9的顶端通过屏蔽接地线7连接在一起。墙体预埋套管2为钢制件。”
对比文件1中的“预埋套管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玻璃钢电缆支架6通过自锁止机构固定在预埋套管2之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和(c),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d)-(g),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特征(a)、(d)-(g)。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7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当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6行至第9行,第11行以及附图1-5):“本发明的可拆卸模压玻璃钢电缆支架,它是由墙体预埋套管2和电缆支架6组成,电缆支架6通过自锁止机构固定在预埋套管之中,墙体预埋套管2的下部开有一方孔13和长槽5,方孔13和长槽5的下方设置由自锁机构壳体3和弹簧片4组成自锁止机构。墙体预埋套管2为钢制件。”
对比文件2中的“预埋套管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玻璃钢电缆支架6通过自锁止机构固定在预埋套管之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和(c),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d)-(g),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特征(a)、(d)-(g)。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4、关于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7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当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以及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截然不同,则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已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来说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有创造性。
4-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通过以上3-1的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a)、(d)-(g)。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和(d),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玻璃钢支架杆的横向断面为T型,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也无法得到关于区别技术特征(a)和(d)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e),对比文件1中是在电缆支架6的上表面设置的螺纹孔10中固定隔离螺栓9,隔离螺栓9之间放置电缆8,而本专利是在支架杆(4)的上表面处开有多个承载电缆凹槽来放置电缆,两者在电缆支架的上表面放置电缆的方式是不相同的,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e),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也无法得到关于区别技术特征(e)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f),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关于“加强筋”的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也无法得到关于区别技术特征(f)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f)能够获得均匀分散支架杆上部的承重压力,减少应力集中的有益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g),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在支架杆的前端设有圆弧垂直飞檐(1)”的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也无法得到关于区别技术特征(g)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g)能够获得防止电缆表面划伤的有益效果。
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a)、(d)-(g),通过对比文件1的记载,也无法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关于区别特征(a)、(d)-(g)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2、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7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2003244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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