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推车座仓调节的控制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18
决定日:2010-06-09
委内编号:5W118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1552.8
申请日:2008-07-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2009-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均胜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曹克浩
国际分类号:B62B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中缺少解决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则该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反之,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21552.8,申请日为2008年7月16日,名称为“儿童推车座仓调节的控制机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儿童推车座仓调节的控制机构,包括,支架管(8),由前盖(1)和后盖(2)可拆式连接在支架管(8)上的控制机构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机构外壳的上部按钮孔槽(1.1)内设有一个呈垂直方向移动的按钮(7),按钮(7)内设有一对旋转块(3、4),所述的一对旋转块(3、4)上端铰接在一旋转块(4)的空心轴(4.2)上,所述空心轴(4.2)上套有一个与其轴线垂直的方向运动的扭簧(5),所述的扭簧(5)的两自由端分别卡在一对旋转块(3、4)的挡槽(3.1、4.1)中,一对软钢索(9、10)的一端分别交叉连接在一对旋转块(3、4)的底端,其另一端分别连接在支架管(8)下部的滑动套(11)上,所述的空心轴(4.2)内设有一可以使两个旋转块(3、4)连接在按钮(7)内的销子(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座仓调节的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对旋转块(3、4)的底部为弧形,弧形表面与支架管(8)表面相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座仓调节的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轴(4.2)内设有一销子(6)是指,销子(6)位于空心轴(4.2)内,其两端分别与按钮(7)下部连接,且一对旋转块(3、4)相对于按钮(7)可转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座仓调节的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前盖(1)上设有两个与后盖(2)内的一对凸起(2.2、2.3)配合的孔(1.2、1.3),前盖(1)上还分别设有两个可将其固定在支架管(8)上的螺孔(1.4、1.5)。”
针对上述专利权,卞小垒(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6485216B1的美国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6日,英文打印件12页,以及该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中文打印件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581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15日,中文打印件1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4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两旋转块之间的铰接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3、4中通过旋转块的空心轴铰接,而证据1中两旋转块铰接在同一销子上,该区别仅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3、4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与旋转块的弧形表面相切的位置不同,前者是支架管表面,后者是按钮内表面,它们所起的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被证据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则都被证据1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两旋转块(3,4)的底部与支架管(8)的表面相切”这一技术特征对于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是必不可少的,而权利要求1中缺少该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任何答复意见或相关证据,也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本专利权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实施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于涉及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对于涉及必要技术特征的审查适用2010年1月9日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详细调查,并确认如下事实:
1. 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请求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为:(1)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20条第2款(即请求书中记载的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两旋转块(3,4)的底部与支架管(8)的表面相切”;证据2公开了“两个旋转块直接枢接”,但没有明确地公开两旋转块之间采用了空心轴进行连接,利用空心轴进行连接是所述“直接枢接”的可能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阶段中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1日授权公告的第200820121552.8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
2.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共两份,其中一份为美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另一份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性以及译文准确性提出过任何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后予以认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该款的规定,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中从整体上缺少针对解决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则该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本案中, 根据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可知,现有技术中存在儿童推车座仓调节的控制机构结构复杂、装配繁琐,在进行座仓角度调节及定位时造成操作不便的缺陷。针对上述缺陷,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结构、装配、操作均简单方便的儿童推车座仓调节的控制机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参见附图2-5及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可知,本实用新型中的控制机构的工作过程如下,:当按下按钮时,以销子为轴带动左右旋转块随之运动,同时两旋转块底部的圆弧面与支架管(8)表面保持相切,由此当两旋转块(3,4)运动时其所夹角度不断增大,从而拉紧连接到滑动套上的软钢索(9、10)并带动支架管(8)上面的滑动套(11)向上移动,使滑动套(11)脱离连接套(12),进而对座仓进行位置定位;调解完毕,松开手,两旋转块(3、4)在扭簧(5)弹力的作用下绕转转动,同时两者夹角缩小,软钢索松弛,使滑动套脱离连接套,固定座仓位置,同时带动按钮向上复原。另外,本实用新型中两旋转块底部始终与支管架表面相切接触。从控制机构的上述工作过程可见,两旋转块(3,4)的底部与支架管(8)表面相切对增大旋转块之间的夹角以拉紧软钢索而言是必需的,如果两者之间不相切,显然就无法增加两旋转块的角度并拉紧钢索,进而也就无法实现调整位置的目的,因此“两旋转块(3,4)的底部与支架管(8)的表面相切”是本发明解决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然而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3.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鉴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因此本决定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下面针对权利要求2-4是否符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
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的规定,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反之,如果现有技术给出了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2
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23行-第4栏第5行以及附图1、2、8)公开了一种儿童推车折叠运动的控制机构,其包括手柄(1),由上部(7)与下部(8)连接而成的外壳,其中外壳下部(8)与手柄(1)相连,外壳下部(8)上设有孔,外壳上部(7)上设有一对凸起,所述孔和凸起相配合并通过螺丝将上部和下部固定在手柄(1)上(参见附图1和2);该外壳的上部按钮孔槽内设有一个可沿上下方向移动的按钮(81),该按钮(81)具有两侧边突出部811,该两侧边突出部811分别具有一竖直狭长孔(812),该按钮还包括两相连接的弯曲表面(813)以在其上形成一脊形。按钮(81)内设有一对枢接块(82,82),一枢接杆(85)穿过狭长孔(812)、枢接块(82)的上孔以及扭簧(83)的圆孔以使枢接块(82)能够枢接在控制按钮(81)上,且该控按钮(81)能相对于该枢接块(82)上下移动,所述的扭簧(83)的两自由端分别卡在一对枢接块(82)的挡槽中使枢接块朝弯曲表面(813)之间的脊形偏压,该扭簧(83)的运动方向与枢接杆相垂直(参见附图1);一对钢索(6)的一端分别交叉连接在一对枢接块(82)的底端,其另一端通过固定导向件(5)与手柄下部的锁定件(4)相连接;挡按钮(81)由底部向上推压时,弯曲表面(813)将会推动枢接块(82)的下端至按钮(81)的边缘从而带动并拉紧钢索(6)并实现对儿童推车的调节控制。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一对旋转块底部为弧形,弧形表面与支架管表面相切。权利要求2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两旋转块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中两个旋转块通过其中一块自身带有的空心轴(4.2)连接,并利用穿过空心轴的销子进一步连接,而证据1中的两个无空心轴的枢接块(即旋转块)直接通过贯穿其中的销子(85)得以连接。(b)旋转块表面的相切位置以及旋转块与按钮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中两个旋转块通过空心轴内设置的销子固定在按扭上,并且旋转块的弧形底部与支架管(8)的表面相切;而证据1中的两个枢接块(即旋转块)通过贯穿其中的销子(85)与按钮(81)可沿上下方向活动连接,并且两个枢接块(即旋转块)与按钮(81)的脊形表面相切。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即便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不具备空心轴,两旋转块也可以通过销子(6)得以连接,所述空心轴实际上起到了进一步连接两旋转块的作用,使得所述连接更可靠,这种通过两个部件自身所设置的空心轴来进行可靠连接的方式是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本专利是通过按压按钮从而带动固定其上的销子及旋转块一端移动,并在旋转块另一端的弧形切面的配合下使得两旋转块之间的夹角得以扩大,最终拉动钢索实现调节儿童推车座仓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销子与旋转块的连接处必须是固定的,其是主动用力方,而两个旋转块各自的另一端的弧形切面则是受到推动后被动地相对运动。相比之下,在证据1中则是通过按压按钮并通过按钮内部上设置的脊直接将两旋转块撑开。从上述可见,由于证据1和本专利结构不同,导致二者的作用方式也不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1获得采用本专利所述的结构来实现调整儿童推车座仓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b)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证据2公开了一种单手收车之双向安全锁结构,但没有教导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来实现调节座仓角度和定位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此外,利用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推车座仓调节的控制机构可以方便的对座仓角度进行调节和定位,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技术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以及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1、2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技术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和4
权利要求3和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空心轴、销子、旋转块与按钮之间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控制机构外壳的固定方式。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一种儿童推车折叠运动的控制机构,其中按钮(81)内设有一对枢接块(82,82),一枢接杆(85)穿过狭长孔(812)、枢接块(82)的上孔以及扭簧(83)的圆孔以使枢接块(82)能够枢接在控制按钮(81)的下部,该控按钮(81)能相对于该枢接块(82)上下移动(参见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5行-倒数第1行以及附图1);以及由上部(7)与下部(8)连接而成的外壳,其中外壳下部(8)与手柄(1)相连,外壳下部(8)上设有孔,外壳上部(7)上设有一对凸起,所述孔和凸起相配合并通过螺丝将上部和下部固定在手柄(1)上(参见附图1和2)。比较证据1所公开的控制机构和权利要求3或4可知,其区别都仅在于两旋转块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3或4中两个旋转块通过其中之一自身所具有的空心轴(4.2)连接,并利用穿过空心轴的销子作进一步连接,而证据1中的两个自身无空心轴的枢接块(即旋转块)直接通过贯穿其中的销子(85)得以连接。然而,具有空心轴的旋转块和贯穿其中的销子的连接装置,和直接通过销子(85)穿过枢接块的连接装置均是机械领域的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上述枢接块中设置便于销子(85)穿过的空心轴、以达到更可靠地连接。所以,以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得到权利要求3或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或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上述已得出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中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12155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4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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