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滑垫(33)
=06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19
决定日:2010-06-12
委内编号:6W1001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6759.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广海大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童增尧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凸起形状及凸起排列形成的图案上存在明显区别,该凸起及其排列均位于防滑垫的正面,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滑垫(33)”的200530126759.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5日,其专利权人为童增尧。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广海大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2241341.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9页;
附件2:01263481.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足以使得消费者在视觉上混同误认,故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均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101年05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和附件2均未公开完整的外观设计,难以比较;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差异显著,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附件1和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指定了其中用于进行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针对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人当庭表示无需在庭后另行进行意见陈述,以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是92241341.X号和01263481.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分别是1993年11月17日和2002年8月7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25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和附件2均公开了防滑垫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请求人指定以附件1中附图1至附图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附件2中附图1至附图3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均公开的是技术方案而非完整的外观设计,难以对比;附件1的附图1至附图4结合使用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不符合单独对比的原则,其也不代表同一个外观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结合相关的附图可以确认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相关外观设计的完整内容;从附件1说明书的记载来看,附图1为所述按摩防滑垫的俯视示意图,附图2为所述按摩防滑垫的局部俯视图,附图3为所述按摩防滑垫的局部底视图,附图4是所述按摩防滑垫的局部剖视图,可见附图1至附图4结合反映的是一个完整的防滑垫的外观,将其与本专利对比不违背单独对比的原则;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可将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局部放大图,其中公开的防滑垫整体近似长方形,四角为圆弧过渡,正面均匀密布尖状凸起,该凸起底部呈菱形,依次顺序排列,形成网格状图案,该防滑垫底部设有若干圆形吸盘,本专利采用透明材料,透过正面可见其底面顺序排列的吸盘。(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图1所示俯视示意图、图2所示局部俯视图、图3所示局部底视图和图4所示局部剖视图,其中公开的防滑垫整体近似长方形,四周为圆弧过渡,正面的半球状凸起形成均匀整齐的矩形阵列,该防滑垫的底部设有若干圆形吸盘。(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近似长方形,四角为圆弧过渡;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正面均匀密布尖状凸起,该凸起底部呈菱形,依次顺序排列,形成网格状图案,而在先设计1正面的半球状凸起形成均匀整齐的矩形阵列。
请求人认为从附图1可以看出在先设计1的半球状凸起形成了菱形排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区别为二者凸起的形状不同,二者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说明书的记载来看,附图1仅为所述防滑垫的示意图,其中以网线示出的是设置半球状凸起的区域,而非该半球状凸起的排列方式,该区域在附图2以虚线示出,至于该半球状凸起的排列,说明书也明确记载为“形成均匀整齐的矩形阵列”,由于在先设计1选用了半球状的凸起,其在矩形排列的情况下,显然不会形成类似本专利的网格状图案,故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凸起形状及凸起排列形成的图案上存在明显区别,该凸起及其排列均位于防滑垫的正面,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包括图1所示反面示意图、图2所示正面示意图和图3所示侧面剖视图,其中公开的防滑垫整体近似长方形,四周为圆弧过渡,正面靠近边缘处有三条明显的、四周为圆弧过渡的矩形轮廓线,居中为两条矩形轮廓线框起的长方形按摩区,该区域内密布若干圆锥状的凸起,该凸起呈均匀的矩形排列,形成若干区分明显的方形区域,该防滑垫的底部设有若干圆形吸盘。(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近似长方形,四周为圆弧过渡。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正面均匀密布尖状凸起,该凸起底部呈菱形,依次顺序排列,形成网格状图案;在先设计2正面分为两个区域,居中的按摩区内密布若干圆锥状的凸起,该凸起呈均匀的矩形排列,形成若干区分明显的方形区域。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区别主要在于凸起的排列方式,但二者凸起排列形成的图案近似,将凸起设计为菱形排列属于一种惯常设计,故二者仍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正面区域的设置、凸起的形状及其排列形成的图案上存在明显差别,上述差别均为于视觉瞩目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凸起排列形成的图案是由其特殊的凸起形状及其排列方式形成的,故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12675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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