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定位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87
决定日:2010-06-10
委内编号:5W112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8908.7
申请日:2005-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北三江航天双菱脚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创元铝制休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侯秋霞
国际分类号:F16B19/02,G09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7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多功能定位销”的第20052009890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武汉创元铝制休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定位销,它包括销轴,其特征在于销轴一端开设定位连接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定位销,其特征在于销轴由台阶式两段构成,定位连接槽设在大直径段。
3、如权利要求2所述多功能定位销,其特征在于可转动的销轴的小直径段设在固定物的孔中,被连接物卡在定位连接槽中。
4、如权利要求3所述多功能定位销,其特征在于被连接物的两端与至少两个相对设置的销轴的定位连接槽连接。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多功能定位销,其特征在于销轴的另一端设限位环。”
针对上述专利权,湖北三江航天双菱脚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机械设计制图简明手册》,刘小年主编,封面、版权页及第87-88页,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机械制图(第五版)》,何铭新、钱可强主编,封面、版权页及第57、222、224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5版,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关于“开槽凹端紧定螺钉”的国家标准GB74-85,1985年8月1日发布,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关于“开槽平端紧定螺钉”的国家标准GB73-85,1985年8月1日发布,复印件共1页;
证据5:关于“开槽大圆柱头螺钉”的国家标准GB833-88,1989年7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关于“开槽圆柱头螺钉”的国家标准GB/T65-2000,2001年2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2页;
证据7:关于“六角头头部带槽螺栓A和B级”的国家标准GB29.1-88,1989年7月1日实施,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定位连接槽开设在销轴一端的什么位置才能使广告板方便拆装不清楚;当连接物卡在上下横梁之间时,如何依靠该多功能定位销实现方便拆装连接物不清楚;限位环如何设置的不清楚,加限位环后该多功能定位销如何实现在固定物上的拆装也不清楚,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多功能定位销”中“多功能”概念不清,可转动的销轴具体的含义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所述的在销轴一端开设槽、台阶式销轴是早已存在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以使用状态进行限定,不属于形状或构造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4)说明书没有支持多功能定位销的“多功能”的内容,而且未提及定位销的小直径段可转动和如何转动,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第87-88页公开了几种在螺钉的一个端面开槽的标准螺钉,证据2-7也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构造和形状的视图和标准件,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第87页、证据2第222和224页、证据5、证据6、证据7分别公开了几种台阶式螺钉,在螺钉的大直径段开槽,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特征为功能性限定,实质与权利要求2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新颖性;就权利要求5来说,从证据1-7可以看出,在螺钉或销轴的一端拧螺母或设环可以限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6)基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根据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任意组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就权利要求1而言,即便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略有不同,在一物体上开槽可以卡住或固定另一物体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千年历史的带柄的宝剑就是在台阶式把柄的大直径段开槽,将金属剑体固定其中,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实质与权利要求2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从证据1-7可以看出,在螺钉或销轴的一端拧螺母或设环可以限位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7月8日,合议组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8: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盖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中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复印件共1页;
证据9:(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43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附复制光盘一张);
证据10: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10-1:上海龙华民航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含4张照片);
10-2:上海龙华民航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10-3:湖北三江航天双菱脚轮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向上海龙华民航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货的商品发出清单,第二联财务联,复印件1页;
10-4:郑州铁路局的装卸作业定额收据,NO.0065030,上盖有湖北三江航天双菱脚轮有限公司公章,复印件1页;
10-5:号码为D0051645的包裹单,上盖有湖北三江航天双菱脚轮有限公司公章,复印件1页;
10-6:货物名称为“推车”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NO.01328606,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9光盘里照片显示的定位销与权利要求2的定位销构造和形状完全一致,自助行李手推车上的特定编号表明这些定位销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行李手推车上投入使用,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该定位销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自助行李手推车上使用的事实向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行李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核实。2)证据10可以证明,请求人早在申请日前就已经将与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构造和形状完全一致的定位销的机场行李手推车出售给上海龙华民航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新颖性;基于与无效请求书第5点意见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新颖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7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3)请求人称证据1-7的任意组合均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但没有结合证据说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9年8月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告知“对于请求人于2009年7月8日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合议组合议后认为本案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规定的‘确有必要’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因此待本转文通知书的期限届满后,合议组将以口头审理的方式审理此案”。同时,合议组向专利权人转送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8日收到的由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
2009年8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9仅能证明照片是2009年7月3日拍摄,无法证明照片中的手推车已在申请日前使用。2)证据10只能证明上海龙华民航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0月向请求人采购了一台手推车,不能证明所购手推车的结构特征与所述专利相同。因此证据9、10均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2009年9月8日,本案合议组收到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2009年7月17日的意见陈述书中没有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各项意见做出实质性答复,而专利权人在答复期限届满日2009年7月25日之后提交和口头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将不予认可。
2009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9年11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记录了如下事实:1)合议组当庭将2009年9月8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2、6-10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6-10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3-5不是原件,并对证据8-10的公开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11(关于“内螺纹圆柱销不淬硬钢和奥氏体不锈钢”的国家标准GB/T120.1-2000,2000年9月26日发布,原件共8页)、证据12(关于“内螺纹圆柱销”的国家标准GB/T118-2000,2000年9月26日发布,原件共8页),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1、12的真实性。2)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前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删除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请求人表示接受上述修改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即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5)如下:
“1、一种多功能定位销,它包括销轴,销轴一端开设定位连接槽,其特征在于销轴由台阶式两段构成,定位连接槽设在大直径段。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定位销,其特征在于可转动的销轴的小直径段设在固定物的孔中,被连接物卡在定位连接槽中。
3、如权利要求2所述多功能定位销,其特征在于被连接物的两端与至少两个相对设置的销轴的定位连接槽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定位销,其特征在于销轴的另一端设限位环。”
3)请求人放弃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在上述修改文本的基础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如下: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即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即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1-7、9、1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1-7不具备创造性。4)评价新颖性、创造性时具体使用的证据1-7的内容如下:证据1第87-88页的螺钉,证据2第57的接头b、第222页的开槽盘头螺钉和开槽锥端紧定螺钉、第224页的图8-15和8-16,证据3-7所公开的螺钉结构图。5)请求人当庭开封了证据9原件所附的光盘,认为光盘中的照片0239、0243、0250、0253显示了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定位销。6)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0-3~10-6能够证明湖北三江航天双菱脚轮有限公司在申请日前曾向上海龙华民航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过手推车,但无法证明所售手推车就是本专利的产品,也无法证明所售手推车就是证据10-1中的手推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2009年11月17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经核实,上述修改文本符合无效阶段删除式修改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依据的文本是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第1-2页及其摘要。
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1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6-12的真实性,因为证据3-5不是原件而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3-5均为关于螺钉的国家标准,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2、6-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证据1-7均为出版物类型,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定位连接槽开设在销轴一端的什么位置才能使广告板方便拆装不清楚;当连接物卡在上下横梁之间时,如何依靠该多功能定位销实现方便拆装连接物不清楚;限位环如何设置的不清楚,加限位环后该多功能定位销如何实现在固定物上的拆装也不清楚,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8行及附图3对定位销、定位连接槽、被连接物的相互关系做了清楚的说明,即“多功能定位销2的小直径段5设在固定物1的孔7中,被连接物3卡在多功能定位销2的定位连接槽4中。被连接物3的两端与至少两个相对设置的多功能定位销2的定位连接槽4连接”。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8-22行对多功能定位销的使用状态做了清楚的说明,即“使用时两个相对安装(也可以单个或多个安装),在某一方向连接固定被连接物,当被连接物在没有其他方向上的约束时,则可绕该定位销转动,只要将被连接物沿该定位销的定位连接槽移动就可实现被连接物的安装或拆卸”。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理解,定位连接槽开在定位销的大直径段,被连接物可绕定位销转动,从而实现被连接物的安装或拆卸。关于限位环,说明书第2页第1-3行做了清楚的说明,即“多功能定位销2的小直径段5设限位环8。限位环8的作用是将多功能定位销2卡在固定物内,避免多功能定位销2脱落”,而且在定位销的一端设限位环防止脱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多功能定位销”中“多功能”概念不清,可转动的销轴具体的含义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以及发明内容部分的描述可知,本专利的定位销既可以防止广告板被碰撞而脱落,又方便拆装,从而实现了多功能。根据说明书第1页第15-21行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专利是通过被连接物绕销轴转动从而实现了被连接物的安装或拆卸,“可转动的销轴”含义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认为:在销轴一端开设槽、台阶式销轴是早已存在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以使用状态进行限定,不属于形状或构造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客体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请求人以权利要求2中在销轴一端开槽以及销轴由台阶式两段构成的特征不属于新的技术方案为由而认为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主张不成立。而且,权利要求2的所有特征既包括有关多功能定位销的形状或构造特征,也包括多功能定位销在使用时的连接关系特征,整体而言,权利要求2的多功能定位销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形状构造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主张也不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支持多功能定位销的“多功能”的内容,而且未提及定位销的小直径段可转动和如何转动,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以及发明内容部分的描述可知,本专利的定位销既可以防止广告板被碰撞而脱落,又方便拆装,从而实现了多功能,而且根据说明书第1页第18-22行的描述,本专利是通过被连接物绕定位销转动从而实现了被连接物的安装或拆卸,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专利定位销的大小直径段可以带动被连接物绕销轴转动,因此权利要求1-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1-7、9、10不具备新颖性,评价新颖性时具体使用的证据1-7的内容如下:证据1第87-88页的螺钉,证据2第57的接头b、第222页的开槽盘头螺钉和开槽锥端紧定螺钉、第224页的图8-15和8-16,证据3-7所公开的螺钉结构图;评价新颖性时具体使用证据9光盘中的照片0239、0243、0250、0253进行结构对比。
(1)单独使用证据1-7评价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多功能定位销,它包括销轴,销轴一端开设定位连接槽,其特征在于销轴由台阶式两段构成,定位连接槽设在大直径段。
证据1第87-88页的螺钉,证据2第222页的开槽盘头螺钉和开槽锥端紧定螺钉、第224页的图8-15和8-16,以及证据3-7所公开的螺钉,涉及到各种不同型号的螺钉结构,按照本领域的常识,螺钉头部的沟槽通常是起到安装、拆卸时使用螺丝刀操作便利的作用,本身没有连接固定的作用。而本专利的设在销轴大直径段的定位连接槽,需要在某一方向上连接固定被连接物。可见,本专利定位销中的连接定位槽与证据1-7中螺钉头部的沟槽实质上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7公开的螺钉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预期效果均不相同。
证据2第57公开了接头b,整个接头只有一个直径段,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定义的大小直径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第57页的接头b相比同样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不同。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7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分别相对于证据1-7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使用证据9、10评价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
证据9是(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439号公证书(附光盘一张),根据公证书的正文所述,公证人员于2009年6月29日在北京首都机场T2航站楼的6号出口外对该出入口停放的三部自助行李手推车(编号分别为:A05050225、A04050052、A04050020)进行了拍照,照片均转刻在光盘中。请求人在口审当庭开封了证据9原件所附的光盘,经核实,光盘中编号为0239、0243、0250、0253的照片均无法完整显示出包括销轴、大小直径段、定位连接槽设在大直径段的定位销结构,而且仅凭手推车上的编号也无法确定该手推车使用公开的日期,因此证据9不能表明本专利的多功能定位销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北京首都机场使用公开。
证据10是有关使用公开的证明材料,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0-3~10-6能够证明湖北三江航天双菱脚轮有限公司在申请日前曾向上海龙华民航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过手推车,合议组也认可上述事实。但证据10-3~10-6均不涉及手推车的结构,证据10-1实质上是上海龙华民航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单独的证言不能认定证据10-3~10-6所售的手推车就是如证据10-1照片所示的手推车,从而无法比较证据10-3~10-6所售的手推车结构是否与本专利结构相同,因此证据10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的多功能定位销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公开。
综上,证据9、10不能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以前使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9、10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1-7不具备创造性,评价创造性时具体使用的证据1-7的内容与评价新颖性时使用的内容相同。
合议组认为: 1)如前所述,本专利定位销中的连接定位槽与证据1-7中螺钉头部的沟槽实质上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7公开的螺钉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7公开的螺钉没有给出将螺钉变型成定位销、将螺钉头部的沟槽变型成定位连接槽,从而实现手推车上的广告板方便拆装的启示,而且本专利既能很好的固定广告板又能通过广告板绕定位销转动实现方便拆装,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7公开的螺钉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分别相对于证据1-7公开的螺钉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如前所述,证据2第57页公开的接头b整个接头只有一个直径段,没有所谓的大小直径段,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第57页公开的接头b没有给出将接头设置成大小直径段、大小直径段可以带动被连接物相对固定物转动、从而实现手推车上的广告板方便拆装的启示,而且本专利既能很好的固定广告板又能通过广告板绕定位销转动实现方便拆装,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第57页公开的接头b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第57页公开的接头b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4均为公知常识而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4的多功能定位销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第20052009890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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