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贴(金装2000葡萄酒)=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贴(金装2000葡萄酒)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88
决定日:2010-06-12
委内编号:6W093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8943.0
申请日:2007-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世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在二者的整体形状、主要设计元素、主体图案等显著部位相近似的情况下,各设计元素排布位置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 年7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58943.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瓶贴(金装2000葡萄酒)”,其申请日是2007年6月30日,专利权人是李世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 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200330126886.7号外观设计电子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的主要观点:本专利与专利号为200330126886.7号的外观设计从视觉上毫无区别,二者都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平面标贴,各个要素都完全相同,只是在各要素的位置上略有不同,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难区分,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合议组依据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双方均逾期未答复,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330126886.7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打印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原件内容一致,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是“酒瓶贴”,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其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6月30日,故该公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200330126886.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公开了一种瓶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在先设计为“酒瓶贴”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瓶贴(金装2000葡萄酒)”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瓶贴的授权公告视图仅为主视图,在简要说明中写明:本外观设计为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从视图上看,本专利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上半部分主要为素描风格的长城图案,下半部分主要由黑底红字的方框形图案及横向排列的标识性文字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专利所示瓶贴的授权公告的视图仅为主视图,在简要说明中写明:本外观设计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无图案,故省略。从视图上看,在先设计专利整体形状是带直线边框的长方形,上半部分主要由黑底白字的方框形图案及横向排列的英文中文等标识性文字构成,下半部分主要为素描风格的长城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均为长方形;2、主要的设计元素相同,均有方框形图案及长城图案;3、主体图案设计相同,均是素描风格的长城图案。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各设计元素的排布位置不同,本专利由上至下为长城图案、方框形图案及横向排列的标识性文字,在先设计由上至下为方框形图案、标识性文字、长城图案。
合议组认为: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在二者的整体形状、主要设计元素、主体图案等显著部位相近似的情况下,各设计元素排布位置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5894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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