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罐=09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罐
=09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70
决定日:2010-06-11
委内编号:6W093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73010.8
申请日:2008-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大厨四宝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存在区别之处,但该区别之处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73010.8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是“包装罐”,其申请日是2008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是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青岛大厨四宝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鲁菜研究杂志社出版的2007年第10期、总第106期《鲁菜研究》杂志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页及相关广告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广告中的包装罐与本专利产品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该包装罐贴有标贴,但由于本专利产品仅涉及形状要素,因此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此外,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合并审理请求书,要求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提出的另一件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3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两件无效请求案件合并审理的请求,合议组决定将两件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合并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1月19日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含有证据1的《鲁菜研究》杂志2007年第10期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原件进行了核实,其复印件与该原件一致。请求人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坚持认为本专利与所提交的证据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相近似的理由也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26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看似罐子的图片,该罐子包含了形状、图案及色彩,其中图案占据了主要的图形空间,而本专利是没有图案的,因此两者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相关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鲁菜研究杂志社出版的《鲁菜研究》杂志2007年第10期、总第106期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页及相关广告页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含有证据1的2007年第10期《鲁菜研究》杂志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其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1月2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包装罐”的外观设计,证据1广告页公开了一款 “美国肉宝王”包装容器的外观设计,两者均是用以盛装物品的容器,用途相同,故两者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所示包装罐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俯视图,摘要中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2、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所示包装罐主要由呈圆形的盖、呈近似倒圆台形的罐体及跨接于罐体上端的弧形提手组成,其中盖的顶部内呈圆形下凹,且沿盖的圆周边缘设有四个对称分布的扣合部件,该扣合部件分别与沿罐体的圆周边缘对称分布的四个凸起相互扣合。对左、右视图进一步观察可知,两个扣合部件分别位于罐体上端的左、右侧边,提手跨接于罐体上端的左、右两侧。(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广告中仅公开了一款包装容器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从该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所示包装容器也主要由盖、罐体及跨接于本体上端的弧形提手组成,罐体上端略宽于底部。对图片进一步观察可知,盖的顶部下凹,盖上显示出两个扣合部件,该扣合部件分别与沿罐体的边缘的二个凸起相互扣合,提手跨接于罐体上端的左、右两侧。此外,该包装容器上有产品名称“美国肉宝王”、商标、产品说明性文字、制造商等信息的文字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就本专利外观设计而言,其仅要求保护产品形状这一要素,故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形状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都由三个部分组成:盖,罐体及弧形提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示出了包装罐的整体形状,罐体截面呈圆形,整体呈近似倒圆台形状,盖为圆形;而在先设计因只公开一幅图片,其未具体示出包装容器整体形状;(2)、本专利扣合部件为四个,在先设计所显示的扣合部件为两个。对于上述区别(1),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左、右视图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所显示的包装罐的形状以及扣合部件形状及所处位置与在先设计极为相似,尽管在先设计未具体示出整体形状是否与本专利相同,但就包装类容器而言,本专利罐体采用倒圆台形及圆形盖的设计属于十分常见的设计范畴,因而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区别(2),设置扣合部件的数量及其具体分布在实际应用中可以根据需求加以确定,亦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看似罐子的图片,该罐子包含了形状、图案及色彩,其中图案占据了主要的图形空间,而本专利是没有图案的,因此两者不相近似。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为外观设计的三个要素,虽然证据1包装容器显示出形状及图案(文字说明性图案,应属标贴),但本专利仅要求保护产品的形状这一要素,如前评述的那样,证据1已公开了与本专利产品形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权条件,应予宣告其无效,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273010.8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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