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剃须刀(RSCX-5181)=28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剃须刀(RSCX-5181)
=28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72
决定日:2010-06-09
委内编号:6W092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7665.6
申请日:2008-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包伟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较,刀头、鬓刀等的不同主要是由于产品功能改变或选择功能元件的不同所致,而电源指示灯形状的不同也仅仅是常规设计的改变,属于细微差异,不会给产品整体外观带来显著区别。因此,两者的差别均不足以影响到两个产品整体形状的相似性,一般消费者容易引起混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8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87665.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电动剃须刀(RSCX-5181)”,申请日是2008年1月4日,专利权人是包伟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第200630180931.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3:(2002)一中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0页;
附件4:(2003)一中行初字第71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8页;
附件5:对比专利产品在网站、报纸和杂志上的公开资料:
附件5A:上海新闻网页关于飞利浦“睿锋”系列电须刀上市的新闻网页打印件3页;
附件5B:网易网站关于飞利浦发布“睿锋”系列电须刀的新闻网页打印件3页;
附件5C:摩登上海网关于“睿锋”电须刀震撼上市的新闻网页打印件3页;
附件5D:经济观察报(2007年9月24日出版)的复印件2页;
附件5E:《理财周刊》(2007年9月24日出版 第37期)复印件2页;
附件5F:《理财周刊》(2007年10月15日出版 第39期)复印件2页;
附件5G:21世纪经济报道报(2007年10月24日出版)的复印件2页;
附件5H:《中国文艺家》(2007年12月号)复印件2页;
附件6:宣传本专利产品的相关网页打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是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不应授予专利权;本专利与附件2产品相同,均为剃须刀,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其区别点在于刀头和鬓刀,但区别点只是对功能原件的替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第200630180931.0号专利与本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5表明,本专利早在2007年10月8日请求人已在上海举行的F1赛车大奖赛时公开发表对比专利产品,并先后在多种报纸杂志刊登对比专利产品广告,并被相关网站广泛报道。因此,对比专利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6表明,光科公司(光科即为专利权人自己的公司)在一些网站隆重推出“全新飞利浦研发五刀头剃须刀”、“飞利浦技术光科5181”,甚至直接打上飞利浦公司的标识销售的事实,使消费者将本专利产品误认为对比专利产品,造成严重混淆,伤害了消费者利益,同时也严重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200630180931.0号专利无论在刀头数量、刀头位置排列、刀柄的形状以及部件的布局上还是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均已构成显著区别和明显的辨认度,并且这些差异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极度关注,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会误认和混淆;附件3、附件4与本案无关,附件5A、附件5B、附件5C为网络下载资料,缺少相应佐证,附件5D、附件5E、附件5F、附件5G真实性有待核实。综上,本专利与在先对比文件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于2010年2月22日向双方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后因合议组变更于2010年4月21日再次向双方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针对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2010年6月4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有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网站上的产品目录。请求人认为,在判断两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近似时,不是以细微差别作为依据,两者的差别是由于是否选用常规的功能元件造成,这些差别并未改变剃须刀的整体外观,只是细微差别,两者在基本结构上的一致性使得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并且对比专利的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宣传、公开销售,本专利模仿了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故附件2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本专利相近似。
由于提交的浙江光科电器有限公司网站上的产品目录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1个月举证期限,合议组对其不予接受。鉴于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对于上述意见陈述书,合议组未进行转文。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第200630180931.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有效性。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6年12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6月9日,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申请人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月4日),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产品为五刀头设计,是由四个圆加一个中心圆组成的四角形排列,刀柄背面上部有鬓刀,刀柄前部指示灯为椭圆形,刀柄底部有电源插座,刀柄上下部为圆弧过渡,体形稍胖,背面呈曲线设计,正面主体略呈直线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所示专利授予的也是一款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具有显示单元的三头干式剃须刀”,其中包含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对比设计产品为三刀头设计,是由三个圆组成的三角形排列,刀柄背部伸出部分有鬓刀,刀柄前部指示灯为方形,刀柄底部无电源插座,刀柄上下部为圆弧过渡,体形偏瘦,背面弯曲稍明显,正面主体呈直线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后认为,二者的相同点是:两者均由刀头和刀柄部分组成,刀体下端呈椭圆形,两侧和下方均为圆弧过渡,整体形状相近似,均为近似楔形体;刀头及其刀柄上端三分之一处均向前倾斜约20度;刀柄正面以及侧面的区域风格大体一致。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刀头形状和数量不同;鬓刀位置不同;电源指示灯形状不同。由于刀头、鬓刀等的不同主要是由于产品功能改变或选择功能元件的不同所致,而电源指示灯形状的不同也仅仅是常规设计的改变,属于细微差异,不会给产品整体外观带来显著区别。因此,两者的上述差别均不足以影响到两个产品整体形状的相似性,一般消费者容易引起混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8766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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