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柄腕带快速脱离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73
决定日:2010-06-11
委内编号:5W117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2734.1
申请日:2006-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竺兆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赵步真
国际分类号:A63C1/22,A63B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技术方案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公告授予的第200620102734.1号、名称为“手柄腕带快速脱离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竺兆东。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手柄腕带快速脱离结构,包括手柄本体(1)及与腕带相连的带扣(2),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手柄本体上成形有可供所述带扣插入的承孔(12),所述的带扣(2)具有一个与该孔滑移配合的底座(21)和一个可弹性变形的扳杆(22),并于扳杆上表部成形有可与承孔内的切口卡合定位的卡齿(221)。
2、如利要求1所述的手柄腕带快速脱离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腕带与带扣的底座相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柄腕带快速脱离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承孔顶部(121)和底部(122)加工成利于带扣滑入的斜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柄腕带快速脱离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扳杆(22)于端部设有凸扣于承孔外的扳扣(222)。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柄腕带快速脱离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齿(221)与扳杆上表部以斜面或弧面型态过渡。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柄腕带快速脱离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腕带与带扣底座注塑在一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奥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4和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2009)浙甬知初字第342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
证据1:公开号为CN1575833A的第200410062010.4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2月9日,复印件13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677984A的第200410032175.7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10月5日,复印件15页;
证据3:US5435744A号美国专利,公开日为1995年7月25日,复印件9页;
证据4:US20050101176A1号美国专利,公开日为2005年5月12日,复印件6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公开了一种腕带快速脱离结构,并明确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手柄本体17及与腕带3相连的带扣2,手柄本体17上成型有可供所述带扣2插入的承孔16,带扣2具有一个与孔1滑移配合的座15(证据1种的可变形凸舌起到与本专利中座的作用),和一个可变形(主要由板杆与座结合部起变形作用)的扳杆12(证据1中的底座部分12起到本专利中扳杆的作用),并于板杆12表部成型有可与承孔18内的切口卡合定位的卡齿13(参见证据1说明书1-4页,附图1-8)。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扳杆在上表部形成,且与扳杆相对的座在底部形成。
但在公知常识中已经公开了多种类似利用扳杆与座进行卡合的技术手段,例如电视机遥控器的电池仓盖扣,电话线或网线的水晶头等,类似情况可参见证据2中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扳杆和座的设计方向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如向下、向上或向侧方等)。且本专利中并未说明书扳杆和座的这种设计所带来的非显而易见的技术效果,所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扳杆与座的任何方向的设计。在证据1的技术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如证据2、证据3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卡齿与扳杆上表部均以斜面形态过渡,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5)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腕带与连接的塑料件注塑在一起是经常使用的技术,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3、证据4为外文证据,但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关于外文证据提交的规定,应当视为未提交,故专利权人不对其进行质证和对比。
(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装置相比,虽然技术领域相同,但两者的技术方案、工作方式完全不同,因此,证据1不足以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①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1)证据1中的齿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卡齿221)设置在底座12的底部,而本专利的卡齿221设置在扳杆22(类似于证据1中的突舌15)的上表面;2)证据1中带扣2的结构非常复杂,其除了具有底座12和可变形的突舌15外,还包括包含有穿通件11的U型盒形本体10以及肩部14等,底座上设有齿13,带扣2上还装配有一楔块4;3)证据1中的可变形的突舌15,从其提供弹性变形力以使齿13保持在承座16的切口18内而言,类似于涉案专利中扳杆22所起的部分作用,但本专利中的扳杆22除了提供弹性变形力以使其上的卡齿221卡在承孔12的切口内外,使用者的手指可直接触及该扳杆端部并对其进行下压操作。
②二者的工作方式方面的区别:1)证据1中装置,需要快速解下带3时的操作方式是:使用者需用手指握持带3的端部6或两个端部6和8并向上拉,其为向上用力,端部6或两个端部6和8则通过楔块4带动带扣2的底座12上升,从而使底座12上的齿13从切口18中脱出而解下带3(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4页倒数第二段),因为其为向上用力,所以通常需要用拇指将枢轴置于手柄的顶部,以克服突舌15的反作用力;2)本专利中装置,在需要快速解下腕带时则要简单的多,其操作方式是:使用者用手指按住扳杆22端部并向下用力,卡齿221即从切口内脱出而解下带,因为其为向下用力,故无需额外的动作来克服扳杆22变形的反作用力,单手即可完成操作。
由此可见,本专利具有结构简单、方便使用的发明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证据2属于电子通信领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既不相同也不相近、相关,更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功能,因此不应该作为对比文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更不能从中得到任何的技术启示,将其作用于证据1,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3)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并且,1)本专利中腕带与底座21相连简单,而证据1中带3的安装复杂,快速脱除带3的操作复杂和不方便,请求人所主张的公知常识没有依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扳杆22于端部设有凸扣与承孔12外的扳扣222”未见于证据1中,该凸扣于承孔12外的扳扣222的设置,极大地方便了对扳扣22的按压操作,无需象证据1中一样需要设置带3与带扣2的复杂连接结构,并通过提拉带3的端部来脱除带扣2,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属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的特点,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3)请求人主张的公知常识没有依据,权利要求5和6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2010年1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3月23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由于口审地点变化,2010年3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和《转文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3月23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告知新的口审地点,并将合议组于2010年1月2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2010年3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3月23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新的口审地点。
2010年3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证据1关联性,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不是相同的技术领域,故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
(2)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和证据4的使用;并主张使用证据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3)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请求人当庭补充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以及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4,并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放弃使用证据3和4,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及证据1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2的关联性,专利权人主张证据2与本专利不是相同的技术领域,不认可其关联性。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包含本体和带扣的手柄腕带快速脱离结构,而证据2涉及卡合装置,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相关,因此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将其纳入审查的范围。
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增加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该理由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提及,并且提出时已经超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的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审理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法律适用
本无效宣告请求为2009年10月1日之前授予的专利权,依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修订前的专利法。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对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未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技术方案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4.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手柄腕带快速脱离结构,包括手柄本体(1)及与腕带相连的带扣(2),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手柄本体上成形有可供所述带扣插入的承孔(12),所述的带扣(2)具有一个与该孔滑移配合的底座(21)和一个可弹性变形的扳杆(22),并于扳杆上表部成形有可与承孔内的切口卡合定位的卡齿(22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扳杆在上表部形成,且与扳杆相对的座在底部形成。公知常识中已经公开了多种类似利用扳杆与座进行卡合的技术手段,例如可参见证据2,实际上扳杆和座的设计方向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如向下、向上或向侧方等)。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对手杖、滑雪杖、登山扶杖等的手柄的带进行固定、快速打开、安全释放和调整的装置,包括其上绕有带(3)的带扣(2)和利用上表面(5)与靠近所述带自身的两个端部之一(6)整体牢固连接的楔块(4),所述楔块在所述带的另一端部(8)上与其下固定表面(7)以可拆装的方式接合,该带扣(2)包括包含有穿通件(11)的U形盒形本体(10),以及包括在底部装备有突出的齿(13)的底座(12),该底座与在顶部均装备有可变形的突舌(15)的每个所述肩部(14)相连接,所述本体准确插入成形在手柄的本体(17)上的相应的承座(16)内;通过插入到承座(16)内的对应切口(18)中的齿(13)保证该带扣(2)与该带扣的手柄之间的牢固连接,由于在将该带扣插入承座自身的步骤中产生弹性压缩变形(相对于所述承座的顶部(19))而预先加载,通过由此产生的该可变形突舌(15)的收缩推动动作使所述齿保持在适当的位置(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2-4页,附图1-8)。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对比可知,两者都是利用座与扳杆的结合实现固定功能,其中证据1中底座12插入承座16中,通过卡齿13与对应切口18结合实现固定。证据1中的承座1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21),具有卡齿13的底座12相当于扳杆(22),卡齿13相当于卡齿(221)。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扳杆与座的相对位置不同,权利要求1的扳杆22在相对手柄的上表部形成,且与扳杆相对的座21在底部形成,而证据1中具有卡齿13的底座12在相对手柄的下表部,承座16在上表部;(2)证据1中的装置包括突舌15、穿通件11、楔块4等其他用于配合卡合的部件。
首先,从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操作简便,既能使腕带获得快速稳定牢靠的结合定位,又能实现腕带快速脱离的手柄腕带快速脱离结构。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依靠扳杆的塑料弹性变形卡入或脱离手柄本体的承孔内,并利用相互间的卡齿与切口咬合定位,因此既能保证腕带稳定牢靠的结合定位,又可快速地将腕带与手柄相分离,可单手完成脱离动作,操作使用相当便利且安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2页第1段)。使用时,当要将腕带与手柄相固定时,使用者只要将带扣推入到承孔内,利用扳扣弹性压缩变形,使扳杆上的齿卡入手柄本体上的切口内,即可实现带扣与手柄本体的牢固连接。当要将腕带与手柄相分离时,使用者只要扳动扳扣,让扳杆上的齿退开与切口的啮合状态,即可快速地将带扣退出承孔外,使腕带与手柄快速分离(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
证据1公开的装置,在插入时,通过插入到承座16内的对应切口18中的齿13保证该带扣2与该带扣的手柄之间的牢固连接;由于在将该带扣插入承座自身的步骤中产生弹性(相对于所述承座的顶部19)而预先加载,通过由此产生的该变形突舌15的收缩推动动作使所述齿保持在适当的位置(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2-6行)。
通过分析二者的结构及其作用可以发现,在实现腕带与手柄的结合时,证据1采用的是承座本身的压缩变形,突舌15的收缩推动以及卡齿和切口的共同作用,本专利仅利用了扳杆的弹性变形将卡齿与切口咬合。相应地,在打开时,本专利仅需再次利用扳杆的弹性变形,即能够克服切口与卡齿的咬合使腕带和手柄脱离。而证据1中,由于其卡齿位于底座下方,且有突舌的进一步作用,必须采用拉动腕带的动作,才能抬升底座使腕带和手柄分离。即如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24-27行和图1所示,在打开时,使用者必须用手指握持该带的端部(6)或两个端部(6)和(8)并向上拉,可能用拇指将枢轴置于手柄的顶部,以克服可变形突舌(15)的反作用力,设法抬升该底座(12)直至使齿(13)不受切口(18)的约束。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的装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采用的结构并不相同,并且证据1中没有任何关于要解决简化结构和单手操作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从证据1中获得启示使用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扳杆和座结合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故证据1未给出所述区别特征用于腕带快速脱离结构的启示。
其次,请求人未对其“利用扳杆与座进行卡合”是公知常识这一主张进行充分说。证据2是一篇中国专利文献,其明显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公知常识类证据的范畴。即使考虑其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发现:证据2的技术领域属于通信领域,与本专利不同,固定结构包括第一引导部23和第二引导部24以及扣合部26的盖体2与凹部34。通过这些部件的配合使用实现用户识别卡的固定(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5页第3段,图5a-5c),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请求人也未援引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使腕带快速脱离结构结构简单和操作简便这一技术问题时,会当然使用本专利的扳杆与座卡合而达到所述目的,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不会当然地想到将结构简单的扳杆与座的卡合结构应用于腕带快速脱离结构,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充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关于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10273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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