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牙刷柄(13)
=04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78
决定日:2010-06-11
委内编号:6W092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9125.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市今晨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志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钟华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牙刷柄下端虽然均设计为鱼类造型,但两者形状区别明显,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牙刷柄(1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 03319125.5,申请日是2003年1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李志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9年11月6日武汉市今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01346162.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牙刷手柄部分均呈曲线形的海豚造型,都具备海豚饱满的流线型身形以及眼睛、背鳍、胸鳍等身体特征,区别点仅为尾鳍形状,本专利尾部向刷柄两侧突出并向内侧环绕形成手柄的上端,而附件1尾部与刷柄成一体结构,二者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09年12月7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牙刷的手柄部呈现非常形象的海豚形外观设计,而附件1牙刷的手柄则象一条鱼,完全看不出是海豚形状,缺少最重要的海豚头和尾及流线型的体征。本专利牙刷柄外观设计具有尖嘴、三角形尾鳍、月牙形前鳍等海豚典型体征,而附件1所公开牙刷两缺少上述特征,完全看不出是海豚,两者不相近似,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010年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在收到文件之日壹个月内答复,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因合议组成员变更,2010年4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公开日为2002年6月19日的01346162.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打印件与专利公报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月2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公开了一款牙刷柄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牙刷柄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出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了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牙刷柄的手柄下部呈海豚形状,海豚头部向下,嘴部为扁尖形弯向一侧、小圆眼晴、月牙形前鳍、近似三角形的尾鳍,头、尾部明显较身体中部小,整个身体呈“S”流线形曲线向上延伸,张开的尾鳍形成手柄的上端,手柄继续向上呈圆柱形延伸形成刷头部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图片包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牙刷柄的手柄下部近似鳗鱼造型,鳗鱼头部向下,头部呈椭圆形状,椭圆形大眼晴,半圆形前鳍、整个身体呈椭圆形,背部的鳍呈波浪形,尾鳍呈圆柱与手柄上端成一体,手柄继续向上呈曲线形延伸形成刷部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两者的共同点主要在于:二者牙刷柄的下端均设计为鱼类造型,头部向下,从尾部延伸到上部刷头部分。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牙刷柄下端为海豚造型,头部中的嘴更突出又扁又尖,身体呈“S”流线形,前鳍为半月牙形、尾鳍呈近似三角形张开;而在先设计近似鳗鱼造型,头部呈椭圆形,身体近似椭圆形,前鳍为半圆形、尾部呈圆柱与刷把连接成一体。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牙刷柄下端虽然均设计为鱼类造型,但两者整体形状差别较大,本专利头、尾部明显较身体中部小,整体呈“S”流线形,本专利的鱼嘴部更为突出呈扁尖形弯向一侧,是海豚独有的特征,一般消费者可以清楚判认出本专利牙刷柄的下端是模仿海豚的造型,在先设计头、尾部大小与身体相当,整体呈椭圆形,整体近似鳗鱼造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牙刷下端整体形状的明显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0331912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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