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机机壳(3223A)=14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视机机壳(3223A)
=14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77
决定日:2010-06-11
委内编号:6W094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0885.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美声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电视机机壳的一般消费者应该了解,电视机机壳通常均由显示器、底座、音箱组成,显示器的正面通常均为长方形,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具有上述基本结构和形状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关注电视机机壳其余部位的变化,在本专利申请时,液晶电视机和等离子电视机已经相当普及,电视机机壳的厚度也相应大为缩小,因此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电视机时,不仅会注意电视机机壳的正面形状,也容易注意电视机机壳的其余各个部位的形状变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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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50885.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视机机壳(3223A)”,申请日是2006年1月18日,专利权人原为广州毅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美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几乎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20043004898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4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作了详细的比较,认为:电视机的背面和底面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其他部位尤其是正面和底座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显示屏和底座等部位设计基本相同,因此应认定两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2008年4月29日和 2008年5月6日,广州毅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两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07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广州毅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和 2008年5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均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视为未提交。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口头审理改至2008年7月1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经过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第1195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952号决定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36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952号决定。请求人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8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一审判决。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左右视图反映电视机机壳的侧面,由于带有底座的电视机通常使用过程中,存放在靠近墙面的位置,因此属于不易察觉的面,上面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电视机支架和显示屏的连接,支架两侧与功能性设计对应,以调节高度,功能性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显示器的厚薄是尺寸的缩放,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两者音箱和显示器的连接关系是一样的,本专利是一体化的,在先设计是分离的,但两者的长、宽、形状是一样的,整体视觉效果一样。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称因大雪交通受阻,延误了本次口头审理,并随即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认为电视机屏幕的形状为长方形是电视机的惯常设计,故各个视图其余部位的变化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各个视图与在先设计相比,存在较多的不同,上述不同在整体上产生了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的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5年6月1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上记载的电视机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电视机机壳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为一款电视机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似,故对两者进行如下外观设计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所示电视机机壳由显示器、底座、音箱组成。其显示器的正面为长方形,侧面近似梯形,左右侧面上均有一排接线口;音箱置于显示器正下方,正面为长边与显示器的长边等长的长方形、背面与显示器一体成型,音箱正中为方形控制按钮;底座的支架为粗短柱形,与音箱的底端居中连接,底座前低后高略向前倾,形状近似长宽比例为2:1的倒圆角的扁长方体,其长边约为显示屏长边的一半;背面分布有网格状的散热孔及若干接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所示电视机由显示器、底座、音箱组成。其显示器的正面为长方形,侧面呈明显的三级阶梯状;音箱置于显示器正下方,连接于底座的支架的中部,正面为长边与显示器的长边等长的长方形、背面为与显示器有一定间隔的弧形面;底座的支架上细下粗,与显示器的底端居中连接,底座的形状近似长宽比例为2:1的扁长方体,其长边约为显示屏长边的一半;背面分布有若干接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的共同点为:均由显示器、底座、音箱组成;显示器的正面均为长方形;音箱均置于显示器正下方,长边与显示器的长边等长;底座的形状近似长宽比例为2:1的扁长方体,其长边约为显示器长边的一半;背面均分布右若干接口。两者不同点在于:(1)显示器的侧面和背面不同,本专利的显示器侧面近似梯形,在先设计的显示器侧面呈明显的三级台阶状,本专利的左右侧均有一排接线口,在先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的背面遍布网格状的散热孔,在先设计无此设计;(2)音箱居中有无按钮、背面形状和设置、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的音箱正中有方形控制钮,背面与显示器连接为一体,下部居中连接于底座支架的上端,在先设计的音箱正中无按钮设计,背面为独立于显示器的弧形面;(3)底座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底座前低后高略向前倾,且四角均为倒圆角,底座上的支架短粗,在先设计的底座水平且四角为直角,底座上的支架上细下粗稍长。对此,合议组认为:电视机机壳的一般消费者应该了解,电视机机壳通常均由显示器、底座、音箱组成,显示器的正面通常均为长方形。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具有上述基本结构和形状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关注电视机机壳其余部位的变化。同时,在本专利申请时,液晶电视机和等离子电视机已经相当普及,电视机机壳的厚度也相应大为缩小,因此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电视机时,不仅会注意电视机机壳的正面形状,也容易注意电视机机壳的其余各个部位的形状变化,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尤其是两者侧面形状的不同、音箱的设置方式、背面形状的不同以及两者底座的区别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该认定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电视机通常使用过程中,存放在靠近墙面的位置,但电视机机壳的侧面,并未被墙面遮挡,因此并不属于不易察觉的面,尤其是本专利两侧面各有一排接线口,因此其侧面属于一般消费者经常使用的常见面,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电视机支架可用以调节高度,但实现该功能的设计并不唯一,因此该部位的形状变化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比较中仍应予以考虑;显示器的厚薄虽然可以通过尺寸的缩放得到,但其与电视机机壳其余的比例关系则是不变的,产品各部件的比例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两者音箱和显示器的连接关系从正面看相似,但从侧面和背面看是不一样的,本专利是一体化的,在先设计是分离的,两者的整体形状也不同,在一般消费者购买、使用时容易注意到,因此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合议组坚持上述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评述。
决定
维持20063005088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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