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1)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89
决定日:2010-06-11
委内编号:6W093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65264.3
申请日:2007-1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述亭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城门楼朝向的差别属于简单的方向替换,背景色的不同属于单一色彩的简单替换,城门楼造型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图案构成、主题图案形状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贴(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165264.3,申请日是2007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是姜述亭。
针对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200430003648.1号外观设计都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平面设计,二者的图形结构、要素都毫无差别,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区分,二者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称相近似设计,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1页;
附件2是请求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3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页;
附件4是授权委托书1页;
附件5是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彩色打印件1页;
附件6是200430003648.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彩色打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1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示双方当事人,若不参加口审,应在收到口审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坚持其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第200430003648.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彩色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附件6的公告日为2004年10月06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1月18日)之前,可以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6公开了一种酒瓶标贴(1)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是酒瓶标贴的外观设计,申请图片仅有一张主视图,摘要记载:“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从图片上观察,其整体形状是长方形,背景为白色,中间有一黑白色的城门楼图案,城门楼为双层单檐歇山式,瓮城为方形,城门楼下有树丛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也是酒瓶标贴的外观设计,摘要记载:“1、省略其它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从图片上观察,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背景为绿色,中间有一黑白色的城门楼图案,城门楼为双层单檐歇山式,瓮城为方形,城门楼下有树丛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图案设计均以城门楼和树丛为主题,图案构成基本相同,城门楼的造型相近似。不同点主要为:二者城门楼的朝向不同、背景颜色不同,合议组认为:城门楼朝向的差别属于简单的方向替换,背景色的不同属于单一色彩的简单替换,城门楼造型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在二者的形状、图案构成、主题图案形状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6526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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