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啤酒回收机的对盅切削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44
决定日:2010-06-11
委内编号:5W1002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7852.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德富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B67B 7/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现有技术之间也不具有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则所述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26日、名称为“用于啤酒回收机的对盅切削头”的200620137852.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徐德富。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啤酒回收机的对盅切削头,有一个盅头体(2),其内设置破盖针(3)、复位弹簧(6)、升降滑塞(7),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盅头体顶部设有吊母(1),其底部设有锁母(10),所述吊母中心设有输气通道,一个输气管接头与该输气通道连通;所述的破盖针顶部与所述输气通道底端连接,其下部穿装在所述升降滑塞的中心孔内;所述的复位弹簧套装在升降滑塞上部,所述升降滑塞中部装有瓶盖密封垫;所述升降滑塞下部设有一个环形滑槽,该环形滑槽内设置一个起盖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盅切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破盖针为圆管型针,所述升降滑塞下部的环形滑槽是矩形的环形滑槽,所述起盖器呈一个矩形滑板状,该滑板上开设一个与瓶盖匹配的圆孔,圆孔的周缘上设置一个起盖钩,矩形滑板一侧设有复位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盅切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破盖针为圆管型针,所述升降滑塞下部的环形滑槽是圆形的环形滑槽,所述起盖器呈一个圆环体状,该圆环体的内孔直径与瓶盖向匹配,圆环体的内孔的周缘上设置一个起盖钩,该圆环体的外侧放置有心形弹簧片,该圆环体上设置两个导向销;所述升降滑塞下部的环形滑槽上方设置一个一字形导向销槽道,所述导向销安装在该槽道内。”
针对本专利,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年中国饮料机械展览会会刊第169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2-1:2006年6月8日开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00046874和00046875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狮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复印件,共4页;
证据2-2:2006年5月19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041314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06年5月16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041306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灵武啤酒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3页;
证据2-3:2006年12月20日开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00610878和00610877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2页;
证据2-4:2006年12月18日开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00610871和00610872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雪津啤酒(三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JSBSS2006-024号的瓶装次啤回收设备订购合同复印件,共5页;
证据2-5:2006年12月18日开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00610871和00610872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雪津啤酒(三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JSBSS2006-024号的瓶装次啤回收设备订购合同复印件,共5页;
证据2-6:2007年4月4日开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00264622和00264623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与英博双鹿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设-06-06-01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3页;
证据2-7:2006年10月23日开具的发票号码分别为00105817和00105818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B0652号的可回用酒回收机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共8页;
证据2-8: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BRM系列瓶酒回收成套设备产品介绍复印件,共3页;
证据2-9: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瓶啤酒回收机说明手册复印件,共4页;
证据2-10:华润雪花啤酒(朝阳)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611346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693745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210869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159388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1~证据2-10可以表明本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由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公开展出和销售,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证据3公开了一种瓶啤酒回收机,证据5公开了一种啤酒瓶起盖器,证据6也公开了一种啤酒瓶盖开启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和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在证据3和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另外,证据5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一种瓶装啤酒回收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证据4分别与证据5或证据6结合也可以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6日和7日提交了意见相同的两份意见陈述书,对证据1和证据2-1~证据2-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4月2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4月22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包括如下证据:
证据7:华润雪花啤酒(朝阳)有限公司(原松林啤酒朝阳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用于证明其于2006年9月5日在第七届中国国际啤酒、饮料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上购买了请求人的啤酒回收机样机,并提供部分部件的照片;
证据8:加盖有辽宁天江工贸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对盅头装配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9:加盖有华润雪花啤酒(朝阳)有限公司公章的啤酒回收机部件照片复印件,共11页,照片显示日期为2010年3月21日。
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两份反证,以证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反证1:授权公告号为CN2611346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反证2:授权公告号为CN2668598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4月2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所附证据转交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反证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8、证据2-9和证据2-10的原件,同时表示放弃对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无效宣告请求,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为:(一)证据1和证据2结合使用可以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产品已经进行了展出和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分别与证据5或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三)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分别与证据5或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1至证据2-7、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据此认为这些证据无法用来表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展出并销售相同结构的产品;同时,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3~6的结构均不同于本专利,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其两两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1~证据2-7、证据7~9均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1~证据2-7、证据7~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由于请求人未在本案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供证据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证据2-1~证据2-7、证据7~9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依据。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8、证据2-9和证据2-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8、证据2-9和证据2-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3~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2-8和证据2-9中都公开了带有起盖功能的啤酒回收机,证据2-10是使用厂家的证明,表明其于2006年9月5日在第七届中国国际啤酒、饮料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上购买了请求人生产的带起盖功能的啤酒回收机样机,使用至今。将这些证据组合起来就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已经公开展出并销售了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2-8和证据2-9是请求人针对其生产的啤酒回收设备的产品宣传手册,其中包括了这些产品的技术特点、用途及功能、使用报告等内容,但是这两份证据均没有印刷日和出版日,也缺乏其它证据来表明其出版时间,因此无法确认证据2-8和证据2-9的公开性,另外,证据2-8和证据2-9中均未公开啤酒回收设备的具体结构,也无法证明其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结构;证据2-10是使用厂家出具的一份证言形式的证据,但是该证据既没有相关自然人作为证人参加口头审理并接受当庭质证,也没有表明其所购买产品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的关联性。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2-8、证据2-9和证据2-10的组合并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结构的产品在市场上公开展出和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瓶啤酒回收机,包括对盅头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盅头体)、切削回油管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破盖针、输气通道),切削气缸中必定具有滑塞,只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复位弹簧、瓶盖密封垫、环形滑槽、起盖器,但复位弹簧和瓶盖密封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5公开了一种啤酒瓶起盖器,证据6也公开了一种啤酒瓶盖开启器,显然,在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或证据6中公开的起盖器结构就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也公开了一种瓶装啤酒回收机,具体包括:滑套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盅头体)、韧部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破盖针)、冲头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升降滑塞)、导向套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母)、固定套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吊母)、输气管道7、橡胶(起到了本专利中的复位弹簧6的复位作用),可见证据4仅仅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环形滑槽和起盖器;证据5公开了一种啤酒瓶起盖器,证据6也公开了一种啤酒瓶盖开启器,显然,在证据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或证据6中公开的起盖器结构就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4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瓶啤酒回收机,包括机架、电控箱和气缸,其特征在于:机架(6)上方装有切削气缸(2),切削气缸(2)下方装有上固定架(9),上固定架(9)下方装有切削回酒管(3),切削回酒管(3)装有下固定架(10),下固定架(10)上方装有对盅气缸(4),下固定架(10)下方装有对盅头(5),对盅头(5)在对盅气缸(4)的作用下可以向下运动,切削回酒管(3)可以在切削气缸(2)的作用下向下运动,机架(6)下方装有平台(11)和定位器(8)。对盅头(5)可以为6个、12个或24个。切削回酒管(3)的数量应与对盅头(5)相同(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第18~25行、附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证据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复位弹簧、升降滑塞、设置在盅头体顶部的吊母和底部的锁母、设置在吊母中心的输气通道且一个输气管接头与该输气通道连通、破盖针顶部与输气通道底端连接且其下部穿装在升降滑塞的中心孔内;复位弹簧套装在升降滑塞上部,升降滑塞中部装有瓶盖密封垫;升降滑塞下部设有一个环形滑槽,该环形滑槽内设置一个起盖器。
证据4公开了一种瓶装啤酒回收机,包括刺盖装置和回酒装置,刺盖装置有一个中间贯通的冲头座15,该冲头座15的侧面设置压力气接口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输气管道),该冲头座15中部贯通的地方安装管状瓶盖冲头5,密封套6设置于瓶盖冲头5的端部,该瓶盖冲头5的韧部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破盖针)露出密封套6。冲头座15外缘还与固定套固定连接,该固定套12外置有与之配合的滑套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盅头体),该滑套13安装纵截面是锥形的瓶口导向套4,滑套13和固定套12之间设置互相配合的挡圈(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3页第22行~第4页第3行,附图3)。比较可知,证据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复位弹簧、升降滑塞、破盖针顶部与输气通道底端连接且其下部穿装在升降滑塞的中心孔内;复位弹簧套装在升降滑塞上部,升降滑塞中部装有瓶盖密封垫;升降滑塞下部设有一个环形滑槽,该环形滑槽内设置一个起盖器。
证据5公开了一种啤酒瓶开瓶附加盖,由盖体和置于盖体内的一组带钩曲杆构成,装配时,附加盖随啤酒装瓶时安装在酒瓶的铁盖上,由带钩曲杆的钩顶在铁盖下方,带钩曲杆的曲柄顶在盖体的盖顶。使用时,用手下按盖体,带钩曲杆的曲柄下移,钩上移,由钩带动酒瓶铁盖上移,由此便可打开瓶盖(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1页第8~13行)。可见,证据5公开的是一种安装在啤酒瓶盖上的起盖装置,是对瓶盖本身进行的改进,也就是说,证据5不能给出将其起盖器结构结合到证据3或证据4所公开的啤酒回收机上的启示。
证据6公开了一种啤酒瓶盖开启器,在套筒内装芯套,使芯套内部空腔的底面呈一斜面,芯套的一侧外部带有外耳;在外耳上,通过下轴装有开盖钩,开盖钩的前端呈尖状,伸入芯套的内腔,开盖钩的后端,通过上轴与压杆相连;压杆与芯套之间装有压簧;在套筒的下部端面装有法兰。使用时,随着向下压力的逐渐加大而逐渐将瓶盖撬起(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1页第7~21行,附图),证据6的开启器属于日常生活用品,证据6没有给出将起盖器应用到证据3或证据4所公开的啤酒回收机上的启示。
对于请求人关于公知常识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复位弹簧和升降滑塞本身虽然是机械领域较为常见的配件,但是将破盖针的下部穿装在所述升降滑塞的中心孔内、复位弹簧套装在升降滑塞上部,并使得升降滑塞中部装有瓶盖密封垫、下部设有一个内含起盖器的环形滑槽是一种具体的组合方式,其能够同时实现带动破盖针下行穿破瓶盖、对瓶盖进行密封并将啤酒瓶盖卡入环形滑槽中的起盖器中等多种功能,在证据3和4公开的啤酒回收机具体结构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证据5和证据6的技术方案分别独立成一整体,不具有相互结合的基础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啤酒回收机中装入复位弹簧和升降滑塞、设置环形滑槽并在该滑槽中安装起盖器;即使在证据3和证据5或证据6、证据4和证据5或证据6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或证据6的结合、或者证据4和证据5或证据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因此,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3785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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