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源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光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043
决定日:2010-06-23
委内编号:4W028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45442.9
申请日:2003-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宝善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向莉
国际分类号:F21V7/04,F21V 11/16,F21V 13/14,F21S 8/10,F21W 101/02,F21Y 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以及现有技术无法获得利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光源设备”、专利号为ZL03145442.9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4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04月23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车辆用灯具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具有:在上述光源设备的光轴上朝向与该光轴垂直的规定方向配置的半导体发光元件;和设置在对于该半导体发光元件的上述规定方向的前方侧、具有使该半导体元件的光向上述光轴方向前方侧进行近该光轴聚光反射的第1反射面的反射体,上述第1反射面形成为从上述半导体发光元件到该第1反射面的上述规定方向的距离为20mm以下的值,将投影透镜设置在相对上述反射体的上述光轴方向前方侧的规定位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反射体的上述第1反射面的上述光轴方向的前端部,形成有朝向该光轴方向前方近该光轴倾斜延伸的第2反射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对于上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上述光轴方向前方侧的规定位置上,设置有遮蔽上述第1反射面的反射光的一部分的光控制部件。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对于上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上述光轴方向前方侧的规定位置上,设置有遮蔽上述第1反射面的反射光的一部分的光控制部件。
5.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光控制部件的遮光端面向光轴方向后方延长形成,利用该延长形成的遮光端面形成使来自上述第1反射面的反射光向上述规定方向侧反射的第3反射面。
6.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光控制部件的遮光端面向光轴方向后方延长形成,利用该延长形成的遮光端面形成使来自上述第1反射面的反射光向上述规定方向侧反射的第3反射面。
7. 一种大灯光照射用车辆前照灯使用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具有:在上述光源设备的光轴上朝向与该光轴垂直的规定方向配置的半导体发光元件;设置在对于该半导体发光元件的上述规定方向的前方侧、具有使来自该半导体发光元件的光向上述光轴方向前方侧进行近该光轴聚光反射的第1反射体;设置在上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光轴方向前方侧、将来自上述第1反射体的反射光的一部分朝向上述光轴方向反射的第2反射体,该第2反射体朝向光轴方向前方朝下倾斜延伸形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宝善(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JP2000-348508A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0年12月15日;
附件2: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JP2001-332104A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1年11月30日;
附件4: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
附件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用灯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光源是半导体发光元件;②朝向该光轴垂直的规定方向配置的半导体发光元件;③上述第1反射面形成为从上述半导体发光元件到该第1反射面的上述规定方向的距离为20mm以下的值。但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LED作为光源的车辆用灯具,其中公开了上述区别①光源是半导体发光元件和区别②将LED灯与车辆用灯具的照射方向相垂直设置的技术特征,而对于区别③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减小光源设备的尺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光源与反射面之间的距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是根据对比文件1、2所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上述区别①和②,同上述相同的理由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0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03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01月22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其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提出的无效理由的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其修改文本中专利权人删除了授权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以其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授权文本中的从属权利要求4、6,对权利要求重新进行编号。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用于车辆用灯具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具有:在上述光源设备的光轴上朝向与该光轴垂直的规定方向配置的半导体发光元件;和设置在对于该半导体发光元件的上述规定方向的前方侧、具有使该半导体元件的光向上述光轴方向前方侧进行近该光轴聚光反射的第1反射面的反射体,上述第1反射面形成为从上述半导体发光元件到该第1反射面的上述规定方向的距离为20mm以下的值,将投影透镜设置在相对上述反射体的上述光轴方向前方侧的规定位置,在上述反射体的上述第1反射面的上述光轴方向的前端部,形成有朝向该光轴方向前方近该光轴倾斜延伸的第2反射面。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对于上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上述光轴方向前方侧的规定位置上,设置有遮蔽上述第1反射面的反射光的一部分的光控制部件。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上述光控制部件的遮光端面向光轴方向后方延长形成,利用该延长形成的遮光端面形成使来自上述第1反射面的反射光向上述规定方向侧反射的第3反射面。
4. 一种大灯光照射用车辆前照灯使用的光源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具有:在上述光源设备的光轴上朝向与该光轴垂直的规定方向配置的半导体发光元件;设置在对于该半导体发光元件的上述规定方向的前方侧、具有使来自该半导体发光元件的光向上述光轴方向前方侧进行近该光轴聚光反射的第1反射体;设置在上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光轴方向前方侧、将来自上述第1反射体的反射光的一部分朝向上述光轴方向反射的第2反射体,该第2反射体朝向光轴方向前方朝下倾斜延伸形成。”
结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反射体的第1反射面的光轴方向的前端部,形成有朝向该光轴方向前方近该光轴倾斜延伸的第2反射面。而对比文件1中仅在第[0009]段记载有椭圆系反射面2的形状为将旋转椭圆面沿长轴大致二等分时一半的形状,而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为了使光源发射出的光线充分向光轴前方射出,通常使椭圆反射面形成为具有最大开口度,即对比文件1中给出的技术启示是椭圆反射面最大形成为到达椭圆短轴端点的一半形状。其次在对比文件2中,第一反射面3和第四反射面6都是将LED灯的光线平行反射,没有将光进行近光轴聚光反射,对比文件2中的第四反射面6设置在第一反射面3的照射方向的后端部,而不是如本专利的第二反射面是设置在第一反射面的前端部的,且对比文件2的第一反射面3和第二反射面6都是形成为朝向灯具的光轴方向远光轴倾斜延伸,而本专利的第二反射面形成为朝向光轴方向的近光轴倾斜延伸。因此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4,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遮挡板4能够位于其图3所示的行驶位置m,并且同样是朝向光轴方向前方朝下倾斜延伸,但对比文件1的遮挡板4位于位置m时,并未将椭圆反射面的反射光的一部分朝向光轴方向再次进行反射。而本专利中第2反射体36的第4反射面36a将光反射到投影透镜18,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有关“第2反射体”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相关内容,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010年02月0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03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北京挚诚信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张习义,公民代理范胜杰、龚伟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岳雪兰、张劲松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当庭:对于审查基础,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没有异议。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理。对于证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作为译文的附件2、4的准确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第4页最后1行中的词“设想”应为“射向”,对中文译文的其它部分无异议,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用于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和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
对于创造性:1)对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作用在于对光源的利用率,而为了增大对光的利用率设置反射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1中的第1反射面揭示了大致一半的反射面,如果长度比一半再延伸,延伸的反射面必定朝向光轴方向倾斜。对比文件2中的第四反射面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1反射面,第一反射面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2反射面,为了实现设备的小型化,将第2反射面朝向光轴倾斜是容易想到的。将发光元件和反射面的距离设置为20mm以下在本专利中没有任何特殊的含义,属于常规手段。专利权权人认为,对比文件只公开了本专利第1反射面类似的结构,并没有公开其他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是照明用的发光设备,而对比文件2是信号灯用的发光设备,两者技术领域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和2无法结合。对比文件2中光束是一个平行于光轴而出射的光束,其反射面为抛物线型,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1反射面是使半导体元件的光进行一个近光轴聚光反射的反射面,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可以近光轴倾斜的反射面。且将发光元件与反射面的距离设置为20mm以下,在对比文件中没有任何记载,也没有证据表示其是常规手段。
2)对于权利要求2-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和3中的有关“光控制部件”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光控制部件”的形状和对比文件1不同。
3)对于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遮挡板4,其中遮挡板4在m位置不遮挡来自椭圆反射面的光,从s位置遮挡板4向下逆时针旋转至完全不反射的m位置,从s至m位置的任何一个中间位置都可以反射光,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光源是半导体发光元件,而这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信号灯与本专利的照明灯的领域不同,无法结合对比文件1和2;对比文件1中的遮挡板4的两个位置s和m仅仅是作为切换的,并不存在遮挡板4处于中间位置的技术方案。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22日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在其修改文本中专利权人删除了授权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以其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授权文本中的从属权利要求4、6,对权利要求重新进行编号。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所进行的上述修改无异议。经审查,该修改是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进行,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2两份证据以及对比文件1和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其中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第4页最后1行中的词“设想”应为“射向”,对中文译文的其它部分无异议,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经审查,合议组认可专利权人的意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第4页最后1行的词“设想”应译为“射向”,对比文件1和2的中文译文的其它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涉及一种车辆用灯具中使用的光源设备,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以放电管或碘钨灯等线段光源作为光源时光源具有一定程度的大小而且光源发热量大,反射体的尺寸在一定程度上较大,从而影响发光装置尺寸大小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提出了一种采用半导体发光元件作为光源,同时对其配置及对反射体的构成进行改进的技术方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辆用灯具的光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辆用灯具,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26行至第4页第6行,对比文件1附图1-3):所述车辆用灯具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设备)由以下部分构成:椭圆系反射面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1反射面),其为具有第一焦点f1和第二焦点f2的旋转椭圆面等椭圆系、并且形成为将该旋转椭圆面沿长轴Z大致二等份时的一半形状;配置于该椭圆系反射面2的第一焦点f1处的光源3,其中所述光源3配置为朝向与光源设备的光轴方向垂直的方向发射光;和椭圆系反射面2设置在对于光源3的与光轴垂直的方向的前方侧,其中椭圆反射面2将光源3发出的光形成为半圆形状的像于焦点f2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使光源的光向光轴方向前方侧进行近光轴聚光反射),以及设置在所述车辆用灯具1的光轴方向上椭圆系反射面2的前方侧的投影透镜5。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是半导体发光元件,而对比文件1中未记载光源的具体类型;2)半导体发光元件到第1反射面的上述规定方向的距离为20mm以下的值;3)在反射体的第1反射面的光轴方向的前端部,形成有朝向光轴方向前方近该光轴倾斜延伸的第2反射面。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灯具发光单元以及具备该灯具用发光单元的车辆用灯具,其中具体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2页第24行至第3页第23行,对比文件2附图1-2):所述灯具用发光单元1由LED灯2、第一反射面3、第二反射面4、第三反射面5、第四反射面6构成,其中以与所述灯具用发光单元的照射方向X1相垂直地设置所述LED灯2,第一反射面3为轴向方向与所述灯具用发光单元的照射方向X1相同的旋转抛物面,LED灯2位于第一反射面3的焦点f0处,第二反射面4和第三反射面5组合使用,第三反射面5将第二反射面4反射的光再次反射形成沿所述灯具用发光单元的照射方向X1照射的光,第四反射面6被设置在所述第一反射面3以及第二反射面4无法捕获来自LED灯2的光的范围内,第四反射面6形成为以LED灯2作为焦点、轴与所述照射方向X1为同方向的旋转抛物面。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车辆用灯具使用半导体发光元件作为光源的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均同属于车辆用灯具的技术领域,虽然对比文件2中具体涉及尾灯等以信号灯为目的的车辆用灯具,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可在车辆用灯具中使用半导体发光元件作为光源的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利用半导体发光元件作为以照明为目的的车辆用灯具中的光源,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光源3设置在椭圆系反射面2的焦点f1处,而本专利中第1反射面要对半导体发光元件的光进行近光轴聚光反射,也需要光源位于第1反射面的第一焦点位置,即对比文件1中椭圆系反射面2与光源的位置关系,与本专利中第1反射面与光源之间的位置关系是相同的,因此决定反射面与光源的距离的因素仅仅是所选择的椭圆系反射面的焦距,而在实际应用中,具体选择具有多大焦距的椭圆系反射面,尤其是为了使设备小型化而选择使用光源到椭圆系反射面在垂直于光轴方向的距离为20mm以下的椭圆系反射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进行的常规选择,且这种选择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上述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椭圆系反射面2形成为沿长轴方向的大致一半部分,即对比文件1中在垂直车辆用灯具的光轴的方向上用于反射光源发出的光的反射面是一个单一的椭圆系反射面,没有明确公开形成有第二反射面,更没有公开形成近光轴倾斜延伸的第二反射面。而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多个反射面,如第一反射面3和第四反射面6,虽然是连续形成的两个反射面,但是第一反射面3和第四反射面6都为旋转抛物面,都是为了将来自光源的光反射为平行于灯具光轴的光,第一反射面3和第四反射面6都没有形成近光轴倾斜延伸的结构。即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设置近光轴倾斜延伸的反射面的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中在第1反射面的上述光轴方向的前端部,形成朝向该光轴方向前方近该光轴倾斜延伸的第2反射面,能够将来自光源的光从第1反射面的反射聚焦点的位置上方投影到投影透镜,作为从投影透镜向前方的附加照射光射出,从而能起到进一步增大反射体的利用立体角,进一步增大光源设备的光利用率的技术效果。可见,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反射面2是大致一半部分的椭圆系反射面,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椭圆系反射面在大于一半时形成有朝向该光轴前方近光轴倾斜延伸的反射面,而且如对比文件1图12中所示超过椭圆短轴顶点后的前端就开始向光轴方向倾斜,其公开了本专利中的第2反射面。2)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第一反射面3和第四反射面6中,第一反射面3是从第四反射面6朝向光轴方向前方近光轴倾斜的反射面,其目的是用于改变光的照射方向。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的椭圆系反射面2形成为沿椭圆长轴方向大致一半部分,由于对比文件1中光源设置在椭圆系反射面2的焦点f1处,来自光源的光通过椭圆系反射面2的聚焦反射将光源成像于椭圆系反射面的焦点f2处,而椭圆系反射面2的目的是要将来自光源的光朝向车辆用灯具的光轴方向的前方进行反射,如果单纯将椭圆系反射面延长超过其沿长轴的一半部分,那么超过其沿长轴的一半部分后所形成的反射面对于位于焦点处的光源发出的光的反射将不再朝向车辆用灯具的光轴方向的前方,而朝向光轴方向的后方进行反射,这就达不到利用光源的光进行前方照射的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沿椭圆长轴方向延长椭圆反射面2至超过长轴方向大致一半,对比文件1中的图12所示是为了说明将椭圆系反射面的中间部分形成了与长轴方向正交方向上形成为椭圆柱面的示意图,其与对比文件1的附图10中的封闭的椭圆形一样只是示意图,并不能说明对比文件1中的椭圆系反射面2形成为超过沿长轴一半的形状,而且对比文件1中的文字部分内容始终强调的是“椭圆系反射面2形成为沿长轴的大致一半部分的椭圆系反射面”,由上面的分析也可知为获得朝向车辆用灯具的光轴前方照射的光,也不可能将椭圆系反射面2形成为超过沿长轴一半的形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1反射面是具有近光轴聚光反射功能的反射面,而第2反射面是朝向该光轴前方近光轴倾斜延伸的反射面,即第1反射面与第2反射面是具有不同曲线形状的反射面。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具有朝向该光轴前方近光轴倾斜延伸的反射面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2中的第一反射面3和第四反射面6均是起着将来自光源的光以与车辆用灯具的光轴平行的方向反射的反射面,第一反射面3并没有朝向车辆用灯具的光轴前方近该光轴倾斜,而是形成为朝向灯具的光轴方向远光轴倾斜延伸;同时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设置朝向车辆用灯具的光轴前方近光轴倾斜延伸的反射面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请求人意见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3为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为一种大灯照射用车辆前照灯使用的光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涉及近光与远光切换的车辆用灯具,则远光灯同样是一种照射用大灯,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26行至第4页第6行,对比文件1附图1-3):所述车辆用灯具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设备)由以下部分构成:椭圆系反射面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1反射面),其为具有第一焦点f1和第二焦点f2的旋转椭圆面等椭圆系、并且形成为将该旋转椭圆面沿长轴Z大致二等份时的一半形状;配置于该椭圆系反射面2的第一焦点f1处的光源3,其中所述光源3配置为朝向与光源设备的光轴方向垂直的方向发射光;椭圆系反射面2设置在对于光源3的与光轴垂直的方向的前方侧,其中椭圆反射面2将光源3发出的光形成为半圆形状的像于焦点f2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使光源的光向光轴方向前方侧进行近光轴聚光反射);作为导光机构的遮挡板4,所述遮挡板4上形成有内面镜部4b,所述遮挡板4形成为被轴固定的形成,其可以一个端部4c为旋转中心旋转,以使遮挡板4在近光位置s和远光位置m之间可动,在近光位置s处,遮挡板4遮挡椭圆系反射面2聚光反射在焦点f2处形成的一半的像,在远光位置m处,遮挡板4不遮挡来自椭圆系反射面2的光。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4中的光源是半导体发光元件,而对比文件1中未记载光源的具体类型;2)设置在上述半导体发光元件的光轴方向前方侧,将来自第1反射体的反射光的一部分朝向光轴方向反射的第2反射体,该第2反射体朝向光轴方向前方朝下倾斜延伸。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与评述权利要求1时相同的理由可知,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遮挡板4旋转到m位置时,不遮挡来自椭圆反射面的光,但从遮挡板位于s位置向下逆时针旋转至m位置完全不反射的过程中的任何一个位置都可以反射光,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遮挡板4向光轴方向前方朝下倾斜延伸并可反射来自椭圆系反射面的光的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遮挡板4设置为可从s位置到m位置之间可动,是为了实现车辆用灯具在近光和远光之间切换,对比文件1中的遮挡板4要么位于s位置使车辆用灯具形成近光,要么位于m位置使车辆用灯具形成远光,s位置和m位置仅仅是作为切换,对比文件1中没有记载有关遮挡板4可以处于s位置至m位置的中间位置处,因此遮挡板处于s位置至m位置的中间位置并不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而当对比文件1中的遮挡板4处于m位置时,遮光板4是朝向光轴方向朝下倾斜的,但此时遮挡板4不遮挡来自椭圆系反射面2的光,遮光板4上的内面镜部4b自然也就不会反射来自椭圆系反射面2的光,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位于m位置的遮挡板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朝向光轴方向前方朝下倾斜延伸,将来自第1反射体的反射光的一部分朝向光轴方向反射的第2反射体”实质上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使遮挡板4朝向光轴方向前方朝下倾斜并反射来自椭圆系反射面2的光的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通过朝向光轴方向倾斜延伸的“第2反射体”反射来自第1反射体的光,可以起到使通过“第2反射体”反射的光入射到投影透镜的位置更低,从而能够减小投影透镜的上下宽度,使光源设备进一步小型化的技术效果,或可以起到在照射方向形成附加照射光,使光束在整体上形成左右方向宽幅照射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有关作为第2反射体的任何技术特征,因此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可见,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3145442.9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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